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張晟昊
索錦亮(方某某匡義法律服務所)
劉某某
張某某
苗春雷(黑龍江譽嚴律師事務所)
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黑龍江省方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職務: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晟昊,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索錦亮,方某某匡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住黑龍江省方某某。
被告:張某某,住黑龍江省方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春雷,黑龍江譽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方正聯(lián)社”)與被告劉某某、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方正聯(lián)社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晟昊、索錦亮、被告劉某某、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苗春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方正聯(lián)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劉某某立即給付借款本金999,990元;2.劉某某立即給付按合同約定的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罰息107,202元及借款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3.劉某某如未能清償上述債務,對未能清償?shù)牟糠?,要求以張某某坐落于方某某方正?zhèn)奮斗街蓮花街292號(W委1381號)的抵押房產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劉某某在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方正信用社(以下簡稱“方正信用社”)借款100萬元,張某某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雙方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還款方式為利隨本清。
逾期后,劉某某僅償還10元借款,余款及利息未清償,已構成違約。
劉某某辯稱:其可以還款,但暫無償還能力。
該貸款是2012年的,3年期,2015年沒還,本案的借款劉某某沒有實際拿到錢,而是用以償還2015年的貸款。
張某某辯稱: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根據(jù)《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劉某某與方正聯(lián)社沒有向張某某說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償還原來的拖欠借款的真實情況,方正聯(lián)社以其他批發(fā)、商業(yè)經營的用途對劉方法發(fā)放了借貸,張某某依法不應承擔責任;本案對張某某的訴訟請求不明確,張某某作為抵押人,法院不能直接判令抵押房產的變賣(拍賣)。
請求法院駁回對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該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所簽訂,借款憑證上有劉某某簽字及捺印,劉某某、張某某對此無異議,該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該組證據(jù)確認有效。
結合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為:2015年12月28日,劉某某在方正信用社借款100萬元,張某某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雙方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9.63‰,逾期還款加收50%的罰息,還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還款方式為利隨本清。
合同簽訂后,方正信用社于2015年12日29日取得了張某某提供的坐落于方某某方正鎮(zhèn)奮斗街蓮花街292號(W委1381號,產權證號為方房權證方正鎮(zhèn)字第09454號,建筑面積846.72平方米)房屋的他項權利證(證號為方房他證字第1503001320號),方正信用社于2015年12日30日,向劉某某發(fā)放了借款100萬元。
逾期后,劉某某僅償還10元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未清償,已構成違約。
另查明,方正信用社系方正聯(lián)社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條款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理應按合同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履行,劉某某理應在借款逾期后及時償還欠款,推托不還是無理的,鑒于方正信用社系方正聯(lián)社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現(xiàn)具有法人資格的方正聯(lián)社作為原告要求張文濤償還本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劉某某已在借款憑證上簽字確認,故對劉某某沒有實際收到借款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張某某以自有房產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權設立,其應在抵押財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的規(guī)定,方正聯(lián)社提出以張某某抵押房產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shù)脑V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于張某某提出的對其訴訟請求不明確,其作為抵押人,法院不能直接判令抵押房產的變賣(拍賣)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對張某某提出根據(jù)《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劉某某與方正聯(lián)社沒有向張某某說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償還原來的拖欠借款的真實情況,存在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情形,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辯稱,本院認為《擔保法》第三十條是關于保證擔保的規(guī)定,本案涉及的是抵押擔保,故不適用該規(guī)定,張某某本人在方正信用社提供的已裝訂成冊的借款擔保合同的簽字頁上簽字,即視為對合同條款的認可,對借款的用途也是知情的,借款憑證標明的借款用途與借款合同的不同,并不影響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和擔保的責任,對張某某不承擔擔保責任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方正聯(lián)社要求以張某某坐落于方某某方正鎮(zhèn)奮斗街蓮花街292號(W委1381號)的抵押房產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 ?、四十二條、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本金999,990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利息、罰息107,202元(該利息、罰息計算至2016年9月27日),之后利息、罰息以第一項確認的本金為基數(shù),以約定利率為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劉某某屆期不履行第一、二項確定的給付義務,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可以申請以抵押人即本案的被告張某某坐落于方某某方正鎮(zhèn)奮斗街蓮花街292號(W委1381號,建筑面積846.72平方米)房屋(產權證號為方房權證方正鎮(zhèn)字第09454號)進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64元,減半收取7,382元,由被告劉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所簽訂,借款憑證上有劉某某簽字及捺印,劉某某、張某某對此無異議,該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該組證據(jù)確認有效。
結合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為:2015年12月28日,劉某某在方正信用社借款100萬元,張某某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雙方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9.63‰,逾期還款加收50%的罰息,還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還款方式為利隨本清。
合同簽訂后,方正信用社于2015年12日29日取得了張某某提供的坐落于方某某方正鎮(zhèn)奮斗街蓮花街292號(W委1381號,產權證號為方房權證方正鎮(zhèn)字第09454號,建筑面積846.72平方米)房屋的他項權利證(證號為方房他證字第1503001320號),方正信用社于2015年12日30日,向劉某某發(fā)放了借款100萬元。
逾期后,劉某某僅償還10元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未清償,已構成違約。
另查明,方正信用社系方正聯(lián)社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條款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理應按合同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履行,劉某某理應在借款逾期后及時償還欠款,推托不還是無理的,鑒于方正信用社系方正聯(lián)社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現(xiàn)具有法人資格的方正聯(lián)社作為原告要求張文濤償還本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劉某某已在借款憑證上簽字確認,故對劉某某沒有實際收到借款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張某某以自有房產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權設立,其應在抵押財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的規(guī)定,方正聯(lián)社提出以張某某抵押房產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shù)脑V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于張某某提出的對其訴訟請求不明確,其作為抵押人,法院不能直接判令抵押房產的變賣(拍賣)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對張某某提出根據(jù)《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劉某某與方正聯(lián)社沒有向張某某說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償還原來的拖欠借款的真實情況,存在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情形,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辯稱,本院認為《擔保法》第三十條是關于保證擔保的規(guī)定,本案涉及的是抵押擔保,故不適用該規(guī)定,張某某本人在方正信用社提供的已裝訂成冊的借款擔保合同的簽字頁上簽字,即視為對合同條款的認可,對借款的用途也是知情的,借款憑證標明的借款用途與借款合同的不同,并不影響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和擔保的責任,對張某某不承擔擔保責任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方正聯(lián)社要求以張某某坐落于方某某方正鎮(zhèn)奮斗街蓮花街292號(W委1381號)的抵押房產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 ?、四十二條、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本金999,990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利息、罰息107,202元(該利息、罰息計算至2016年9月27日),之后利息、罰息以第一項確認的本金為基數(shù),以約定利率為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劉某某屆期不履行第一、二項確定的給付義務,原告方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可以申請以抵押人即本案的被告張某某坐落于方某某方正鎮(zhèn)奮斗街蓮花街292號(W委1381號,建筑面積846.72平方米)房屋(產權證號為方房權證方正鎮(zhèn)字第09454號)進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64元,減半收取7,382元,由被告劉某某、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孟范亮
書記員: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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