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武穴市。
被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男,湖北廣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方某某與被告王某新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蘇玉廣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姜亞群、人民陪審員李志方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王某新原與他人各投資25000元合伙經(jīng)營一家餐飲店,后因他人退伙,王某新遂于2014年8月19日與方某某簽訂一份《合伙合作合同》,約定合伙經(jīng)營棲賢路68號的“睞坊海鮮活魚城”餐飲店,由王某新以其承租的店鋪折抵入伙費用25000元,方某某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給王某新25000元入伙,后期添置設備所需資金雙方各自承擔一半;經(jīng)營利潤雙方各得50%,如發(fā)生虧損,雙方各承擔50%;合伙期限為一年,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合伙協(xié)議簽訂后,方某某當日一次性現(xiàn)金交付給王某新入伙費25000元。合伙經(jīng)營期間,雙方陸續(xù)各自投資16000余元,添置了餐桌、椅子、廚具等設備。后因經(jīng)營理念不同,雙方發(fā)生矛盾,且武穴市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也于2014年9月11日發(fā)出《通告》,禁止其合伙經(jīng)營的地段出戶經(jīng)營,方某某遂于2014年9月27日提出退伙,王某新表示同意,雙方并對合伙經(jīng)營的盈利進行了分配,但因王某新以方某某的25000元入伙費已經(jīng)退給之前的合伙人為由,拒不退還方某某投入的入伙財產(chǎn)份額25000元,故方某某起訴要求確認其與王某新解除合伙關系,并由王某新退還其合伙財產(chǎn)份額25000元及后期投入1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方某某與被告王某新于2014年8月19日自愿簽訂的《合伙合作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雖然雙方后來發(fā)生了矛盾,原告方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提出退伙,因被告王某新已表示同意,且對合伙經(jīng)營的盈利進行了分配,故對原告方某某要求確認其與被告王某新解除合伙關系的請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某某前期交納的25000元在雙方合伙期間的使用情況和余額不明,且雙方合伙經(jīng)營期間各自投資16000余元添置的餐桌、椅子、廚具等設備仍然存在,故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新退還其合伙財產(chǎn)份額25000元及后期投入16000元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不予支持,但其投資16000余元添置的設備應歸其所有,其前期交納的25000元應由被告王某新按合同約定返還50%計12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財產(chǎn),由合伙人統(tǒng)一管理和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4條“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chǎn),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chǎn)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chǎn),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伙的原物退伙時原則上應予退還;……?!钡囊?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方某某與被告王某新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合伙關系;
二、原告方某某投資16000余元添置的設備歸原告方某某所有;
三、限被告王某新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方某某合伙財產(chǎn)份額12500元;
四、駁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5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擔525元,被告王某新承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按本判決書的案件受理費預交,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蘇玉廣 審 判 員 姜亞群 人民陪審員 李志方
書記員: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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