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夏津縣。
原告:商某。
法定代理人:商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夏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文輝,夏津精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夏津縣東李官屯鎮(zhèn)范莊村***號人。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三八路與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負責人:王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燕、于新亮,山東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某某、商某與被告宋某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文輝,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燕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98547.6元。本案的訴訟費等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8時36分許,宋某某駕駛魯P×××××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夏津縣西外環(huán)路元豐倉儲南時,與由南向西轉彎過道路的方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商某受傷,兩車損壞。夏津交警大隊認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方某某承擔的次要責任;商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方為非機動車,要求被告承擔80%賠償責任。事故造成方某某、商某損失:醫(yī)療費:方某某夏津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12607.95元;商某夏津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8021.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X24天×2人=4800元;營養(yǎng)費30元X60天×2人=3600元。方某某住院期間護理費:二兒子商安治51303元÷365天×24天=3373.3元;兒媳張寧寧513**元÷365天×24天=3373.3元。(餐飲行業(yè)標準);出院后護理費二兒子商安治51303元÷365天×66天=9276.7元。商某住院期間護理費:父親商安勇67545元÷365天×24天=4441.3元(維修行業(yè)標準),母親張?zhí)m67545元÷365天×24天=4441.3元(維修行業(yè)標準);出院后護理費父親商安勇67545元÷365天×36天=6662元,護理費共計31567.9元。交通費2000元;商某傷殘賠償金15118元X20年X10%=3023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商某不僅構成十級傷殘,并耽誤升學及學習成績下滑)。傷殘鑒定費3600元;車損1000元;商某補課費2640元。共計103073.41元。提交證據如下:1、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證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夏津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診斷證明、費用明細、住院收費票據。4、商安治、張寧寧、商安勇、張?zhí)m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結婚證、村委會出具家庭成員關系證明各一份,證明護理人員身份信息及商安治、商安勇系原告方某某之子;商安勇、張?zhí)m系原告商某之母;商安治和張寧寧、商安勇和張?zhí)m系夫妻關系。5、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實際經營照片,證明原告方某某、商某護理標準應按行業(yè)標準計算。6、德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票據:原告方某某營養(yǎng)期限60天,護理期限90天,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原告商某構成十級傷殘,營養(yǎng)期限60天、護理期限60天及鑒定費用支出的事實。7、因有私家車交通費用主張2000元,請法院酌情認定。8、車損票據一份,證明因交通事故車輛損壞,維修車輛所花費實際費用支出。9、補課費用單據,證明原告商某發(fā)生事故時正值小學6年級升初中的關鍵時期,因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導致原告商某不能上學,需請家教對其補課輔導。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合法合理的損失我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依法賠償,超出部分如果不存在保險免責情況下,由商業(yè)險按照70%賠償。公司已經墊付10000元醫(yī)療費,需查驗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運輸證是否合法有效,確定后予以賠付。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真實性無異議,商某、方某某長期醫(yī)囑看實際住院天數為5天,我公司只認可5天的相關費用,醫(yī)療費應當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件無異議;護理費用有異議,我方認可按照其戶籍性質農村標準進行賠償,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經營收入情況,不能夠證明因護理原告誤工、經營損失減少的情況;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我方認為其鑒定結論過高,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不是正式發(fā)票,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交通費沒有正式票據、過高,請法院酌定;精神撫慰金原告?zhèn)麣埖燃壿^低,原告要求過高;車損不是正式發(fā)票,不予認可,沒有附維修清單;補課費用不是正式的發(fā)票,且也沒有附補課老師的證明,原告是否需要補課,與自身的學習有關,與該交通事故無關系,不予支持該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9日18時36分許,宋某某駕駛魯P×××××號-魯PAF**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夏津縣西外環(huán)路元豐倉儲南時,與由南向西轉彎過道路的方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商某受傷,兩車損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夏津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未減速慢行的違法行為相比方某某駕駛非機動車橫過道路時未確保安全駕駛方某某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事故的發(fā)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確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方某某承擔的次要責任;商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宋某某是魯P×××××號-魯PAF**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實際車主,該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50萬元,有不計免賠條款。事發(fā)后,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
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認定原告方損失如下:
方某某醫(yī)療費12607.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7873.3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800元,電動三輪車損500元,合計27181.25元。
商某醫(yī)療費8021.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7441.3元,殘疾賠償金302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52898.86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據等在案為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方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夏津縣交警大隊確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方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對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賠償責任。原告方請求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不超出該規(guī)定范圍,應予支持。原告方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首先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按80%比例進行賠償。
對原告方的損失,原告的醫(yī)療費有單據、病案等在案為證,予以認定。根據住院病案及醫(yī)療費單據足以認定兩原告住院24天,請求每日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各自認定2400元。德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是經本院技術室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并無不當,被告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無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原告的殘疾等級、護理標營養(yǎng)期限等均以鑒定意見為準進行計算。營養(yǎng)費每日30元計算60天為1800元。方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兒子商安治和兒媳張寧寧護理、商某住院期間由其父母商安勇、張?zhí)m護理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商安治有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其個人經營藍天司機飯店,可按上年度餐飲行業(yè)收入51303元標準計算誤工損失。商安勇有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其個人經營振生重汽修理,可按上年度維修行業(yè)收入67545元標準計算。張寧寧、張?zhí)m未提交收入證明,可按照當地護工報酬每日50元計算。出院后方某某由兒媳張寧寧護理、商某由母親張?zhí)m護理更符合情理和實際情況。認定方某某護理費(51303元365天×24天+50元天×90天)7873.3元。認定商某護理費(67545元365天×24天+50元天×60天)7441.3元。方某某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因交通事故損壞,車損結合原告提交的收據酌定500元。交通費酌定200元。商某因傷致殘,請求殘疾賠償金30236元符合規(guī)定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殘疾等級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實際情況,酌定1000元。兩原告鑒定費各自支出1800元有單據為證,原告請求由宋某某賠償予以支持。其他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兩原告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46950.6元、車損5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19029.51元的80%即15223.6元;合計賠償72674.2元,保險公司已付的10000元應予扣除。被告宋某某賠償鑒定費3600元的80%即28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兩原告72674.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賠償62674.2元。
被告宋某某賠償兩原告2880元。
駁回原告方其他訴訟請求。
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32元,由兩原告負擔332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各自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霜
書記員: 孫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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