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吳剛(湖北楚秦律師事務所)
趙某某
龔孝江(湖北君迪律師事務所)
華榮彬(湖北君迪律師事務所)
原告方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吳剛,湖北楚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趙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龔孝江,湖北君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承認、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參加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華榮彬,湖北君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承認、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參加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方某某訴被告趙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友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剛,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龔孝江、華榮彬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訴稱,2009年7月19日被告趙某某將客戶黃才濤放在原告修理廠的鄂C×××××號金杯車開出修理廠,造成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毀損。
黃才濤起訴原告賠償,經竹溪縣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賠償黃才濤47000元,并支付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732元和執(zhí)行費650元。
因法院判決被告趙某某系原告的雇員,并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將上述賠償款交付法院。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償權,請求判決被告賠償50382元。
原告方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竹溪縣人民法院(2009)溪民初字第00503號民事判決書、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終字第00496號民事判決書、竹溪縣人民法院(2013)溪執(zhí)字第00155號執(zhí)行裁定書各一份及執(zhí)行費和訴訟費票據(jù)三張。
擬證明被告因重大過失導致黃才濤車輛損毀和原告承擔了賠償責任的事實。
被告趙某某辯稱,一、原告主張的追償權沒有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其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本案中被告系雇員,造成的是財產損害,不屬于人身損害,不應當按人身損害賠償主張追償權。
即使參照人身損害賠償,被告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情形,原告也無追償?shù)姆梢罁?jù);同時原告在原審理的案件中,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負連帶責任,這僅是對黃才濤一案而設定的法律保障,并非在法律上為原告設定追償權。
二、假如被告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原告享有追償權,具體賠償數(shù)額也應按比例承擔。
原告作為雇主,是受益者和利益支配者,雇主在管理上存在過錯,從而導致事故的發(fā)生,無論從責任承擔和經濟狀況,都應承擔主要責任。
故原告的起訴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辯理由的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行為,賠償數(shù)額不是判決書上的數(shù)額,而是46000元,執(zhí)行費和罰款是原告不履行判決造成的,不能作為追償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把維修的車輛開出去,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其行為存在故意情形,對于賠償數(shù)額應以原告實際賠償?shù)臑闇?,對?zhí)行費和罰款,因是不履行生效判決而產生的費,不應作為追償?shù)牟糠帧?br/>故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其追償數(shù)額以實際賠償額為準。
經審理查明,被告趙某某系原告方某某的雇員,2009年7月19日,被告趙某某未經原告同意將客戶黃才濤放在原告修理廠的鄂C×××××號金杯車開出修理廠,造成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毀損。
黃才濤起訴原告賠償損失,經竹溪縣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黃才濤47000元,并支付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732元和執(zhí)行費650元。
法院判決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賠償黃才濤46000元(除承讓部分外),案件受理費由黃才濤負擔,執(zhí)行費650元由原告方某某負擔,已履行完畢。
現(xiàn)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50382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財產的應當依法賠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本案中,被告作為雇員應聽從雇主即原告的指示和安排從事雇傭活動,而被告未經原告的允許,將維修的車輛開出而造成事故,導致車輛損壞,其行為存在故意情形,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原告作為雇主,明知被告無駕駛資格,將車鑰匙放在維修廠內致使被告有機會開車而發(fā)生事故,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
原、被告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按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履行相應賠償義務,故被告辯稱的原告不享有追償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償還原告方某某27600元。
剩余18400元由方某某自行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50元,減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趙某某承擔285元,原告方某某承擔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50元。
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匯款時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一審案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遞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把維修的車輛開出去,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其行為存在故意情形,對于賠償數(shù)額應以原告實際賠償?shù)臑闇剩瑢?zhí)行費和罰款,因是不履行生效判決而產生的費,不應作為追償?shù)牟糠帧?br/>故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其追償數(shù)額以實際賠償額為準。
經審理查明,被告趙某某系原告方某某的雇員,2009年7月19日,被告趙某某未經原告同意將客戶黃才濤放在原告修理廠的鄂C×××××號金杯車開出修理廠,造成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毀損。
黃才濤起訴原告賠償損失,經竹溪縣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黃才濤47000元,并支付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732元和執(zhí)行費650元。
法院判決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賠償黃才濤46000元(除承讓部分外),案件受理費由黃才濤負擔,執(zhí)行費650元由原告方某某負擔,已履行完畢。
現(xiàn)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50382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財產的應當依法賠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本案中,被告作為雇員應聽從雇主即原告的指示和安排從事雇傭活動,而被告未經原告的允許,將維修的車輛開出而造成事故,導致車輛損壞,其行為存在故意情形,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原告作為雇主,明知被告無駕駛資格,將車鑰匙放在維修廠內致使被告有機會開車而發(fā)生事故,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
原、被告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按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履行相應賠償義務,故被告辯稱的原告不享有追償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償還原告方某某27600元。
剩余18400元由方某某自行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50元,減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趙某某承擔285元,原告方某某承擔190元。
審判長:丁友才
書記員: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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