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肖官兵。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楊世云,湖北施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肖如義,湖北施州律師事務(wù)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肖官兵因與被上訴人方某某、李某提供勞務(wù)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上訴人肖官兵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肖官兵撤回上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屬自主處分訴權(quán),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肖官兵撤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減半收取337.5元,由上訴人肖官兵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汪清淮 審判員 王穎異 審判員 張成軍
書記員:張?zhí)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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