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寅萍、洪穎,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亮,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
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方某訴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黃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寅萍、洪穎,被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亮、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129170.16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張某某駕駛鄂A×××××號小車在盤龍頤景康城路口時,遇方某在此路口由東向西步行橫過公路,張某某所駕車與方某發(fā)生碰撞,造成方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方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鄂A×××××號車為其所有,在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案涉車輛的投保情況及張某某具有合法有效駕駛資格、車輛已年檢的事實無異議;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對原告方某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1天用去醫(yī)療費18438.16元的事實無異議;原告方某對被告張某某為其墊付17440.91元的事實予以認可。對于上述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對原告方某提交的購房合同有異議,認為未提交實際居住的相關證據(jù),無法證實其真實居住情況,對于該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核后認為,結合原告方某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縱橫社區(qū)居委會提交的證明,能夠證明原告方某實際居住在該社區(qū),故對其傷殘賠償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對原告方某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由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原告方某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3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5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90日的法醫(yī)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并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后因與原告方某就傷殘系數(shù)達成一致而撤回申請,故對該份法醫(yī)鑒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方某主張的誤工費,原告方某提交誤工證明不足以證實其月收入5500元,結合其庭審查明事實,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銷售行業(yè)人均年平均收入計算。
庭審中,原告方某與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就其傷殘系數(shù)7%達成一致。
經(jīng)依法核算,原告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86883.16元,其中:醫(yī)療費18438.16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15元/天×11天)、殘疾賠償金41140元(29386元/年×20年×7%)、誤工費13973元(38638元/年÷365天/年×132天)、護理費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費酌情認定11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其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在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方某75280元。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11603.16元,因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未投保商業(yè)險,故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方某8122元,原告方某自行承擔3481.16元。被告張某某為原告方某墊付的17440.91元應當予以返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方某75280元;
二、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方某8122元;
三、原告方某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7440.91元;
四、駁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nèi)容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20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6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共計2946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2062元,原告方某自行承擔8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武柯
書記員: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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