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永芳,上海同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酒久堂酒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管志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美玲。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愛珍,女。
原告方某某訴被告上海酒久堂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久堂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平、被告酒久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志華、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美玲、劉愛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7,677.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80元,營養(yǎng)費(含二期)6600元、護理費(含二期)10,760元、誤工費(含二期)48,0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080元、律師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是退休人員,2015年1月,經(jīng)朋友介紹進入被告單位工作,雙方簽訂用工協(xié)議書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一開始在被告處從事門店營業(yè)員工作,自2017年10月9日起,原告被調(diào)到被告租賃的楊浦區(qū)軍工路XXX號倉庫樓上的辦公室,并擔任出納工作。自2018年1月起,原告繼續(xù)在被告單位工作,但與被告方的用工協(xié)議尚未續(xù)簽。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6000元。2018年1月29日,因被告?zhèn)}庫里的酒要分發(fā)到各個門店去銷售,應被告公司辦公室主任汪某的要求,原告在倉庫內(nèi)核對酒的單子,原告報一種酒的名稱,工人就將相應的酒搬離倉庫。當時地上有個尼龍絲包裝袋,原告因在核對酒的單子就沒有注意到,一只腳套進袋子里,另一只腳踩在繩子上,就絆倒了。后原告去上海市東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cè)股骨頸骨折。為治傷,原告花去醫(yī)療費47,677.78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xié)商不成,故原告起訴來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酒久堂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營業(yè)員,負責被告公司殷行路XXX號門店的酒品銷售工作,后于2017年10月調(diào)崗至軍工路XXX號倉庫樓上的辦公室從事出納的工作,負責收取被告公司在外面營業(yè)的十家門店的營業(yè)款,工作內(nèi)容很單一,沒有其他工作內(nèi)容。2018年1月29日,原告確實在上班期間,但原告擅自去了軍工路XXX號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賃的倉庫,幫助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驗貨。被告從未授權原告去核對酒單子,汪某在2018年1月1日前曾是被告單位的員工,擔任辦公室主任的職務,但在2018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志華與案外人徐明勝、潘鑫鑫共同設立了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汪某已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并未授權原告去核對酒單子。因此,即使在驗貨過程中原告摔倒受傷,被告方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原告并非在被告方工作地點受傷,也不是因被告指示的工作而受傷。因原告摔傷的地點在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所租賃的倉庫,因此,2018年2月26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三位股東潘鑫鑫、管志華、徐明勝一致確認,對原告受傷產(chǎn)生的賠償費用由三位股東每人各承擔三分之一。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的意見:醫(yī)療費票面金額確認為47,677.78元,但是應當扣除統(tǒng)籌支付及附加支付的部分,剩余醫(yī)療費金額為13,906.81元。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每天,計算165天。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律師費金額均無異議。不認可原告的誤工費用,2018年1月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2200元左右,2018年1月之所以發(fā)6000元,是因其中包含了年終獎金。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用工協(xié)議載明的用工期間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之后并未再簽訂用工協(xié)議,故原告沒有誤工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用工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雙方?jīng)]有續(xù)簽用工協(xié)議書,但是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當天仍然在被告處工作,工作地點在上海市楊浦區(qū)軍工路1300弄倉庫2樓辦公室,從事出納工作。2018年1月29日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最后一日。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發(fā)放了2018年1月的工資6000元及1000元集資利息。
2、2018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在軍工路1300弄倉庫門口摔倒受傷,該時屬于上班期間。受傷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東醫(yī)院治療,后又在上海市楊浦區(qū)中心醫(y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為治傷,原告花去醫(yī)療費47,677.78元。
3、2018年9月19日,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進行法醫(yī)學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方某某左髖部外傷,后遺左髖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XXX殘疾。傷后一期治療休息210-240日,護理150日,營養(yǎng)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鑒定費2080元由原告預繳。
4、2018年1月1日,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與上海清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承租軍工路1300弄內(nèi),承租面積1000平方米,租賃用途為倉儲。
5、2017年8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志華與案外人徐明勝設立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徐明勝,投資人為管志華與徐明勝兩人。2018年1月16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資人從管志華、徐明勝兩人變更為管志華、徐明勝、潘鑫鑫三人。2018年7月10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資人從管志華、徐明勝、潘鑫鑫三人變更為管志華、劉愛珍兩人,法定代表人由徐明勝變更為劉愛珍。劉愛珍與管志華系夫妻。
6、為本案訴訟,原告聘請律師代理,支付代理費5000元。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其在被告單位受傷,并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提供照片打印件四張:第一、第二張照片證明軍工路XXX號內(nèi)懸掛的招牌是被告公司的招牌,而并未懸掛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招牌。第三張照片顯示原告摔跤的具體位置就在倉庫門口的鐵板上。第四張照片拍攝的是倉庫里面的環(huán)境。被告對四張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摔跤的具體地點也無異議,但認為上述照片只能說明被告公司有一個辦公地點在軍工路XXX號樓上,并不能表明軍工路XXX號倉庫就是被告的倉庫。
原告為證明其在被告單位受傷之事實,申請證人程某及證人陳某到庭作證。證人程某陳述:“我是被告公司的客戶,2018年1月29日當天,我到被告公司去買酒。去年我找被告買酒是去民星路勞動機械廠內(nèi)的,但今年我去該地址買酒的時候,門衛(wèi)告知我被告?zhèn)}庫已經(jīng)搬至軍工路XXX號,所以我就趕到軍工路XXX號找被告買酒。買酒當天,發(fā)貨的人正好不在,原告讓我在門口等一會兒,我就在門口等著,后來原告就摔跤了,摔跤的位置就在倉庫門口,因為倉庫門口地上不平且有包裝袋。我之前也認識原告,原告的具體工作我不清楚,但每次都是原告向我介紹酒,打酒單子,陪我去拿酒,這次是第三次?!弊C人陳某陳述:“事發(fā)當日上午九點多,我跟程某一起去被告公司買酒,就是軍工路XXX號,進去之后發(fā)現(xiàn)有很多企業(yè)在里面,我和程某根據(jù)酒久堂公司的標牌才找到了被告。當時倉庫門口有輛小車在裝貨,該倉庫就是酒久堂公司的倉庫,我們在倉庫門口見到了原告,原告說讓我們等一會兒,我們就在邊上等著,我看到有小工在搬酒,原告在核對酒單子,半小時左右原告走回倉庫門口的時候,我突然聽到原告大叫一聲并倒地,原告是被包裝袋絆倒的,摔跤的具體位置是在倉庫門口的鐵板右上角,靠近汽車車門的位置,當時倉庫門口是有攝像頭的。后我們將原告扶起。當天幫我打酒單子的是一個小伙子,單子上具明的公司是被告酒久堂公司。但是現(xiàn)在買酒的單子我已經(jīng)丟掉了,無法提供?!?br/> 原告認為兩位證人的陳述反映了客觀情況,另證人陳某提及事發(fā)地點有攝像頭,希望被告提供相應視頻資料。被告則認為,之前并不認識兩位證人,兩位證人也不是被告的客戶。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志華曾向其員工核實過,員工也表示不認識上述兩位證人,有員工說事發(fā)當日九點多看到證人與原告聊天,直到中午12點多才打了酒水單子,單子打印時間是2018年1月29日中午12:00:18。單子抬頭載明的公司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因此證人購買的酒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酒,并非被告公司的酒。但是證人陳某陳述其當日上午九點多就到酒久堂公司倉庫,證明兩位證人所陳述的酒水銷售方及購買酒的時間均與事實不符,存在矛盾之處。因此對兩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事故發(fā)生時并無攝像頭,故無法提供視頻資料。
被告為證明其不需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以下證據(jù):
1、《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費用報銷單復印件兩份,證明軍工路1300弄內(nèi)倉庫自2018年1月1日起由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賃,且倉庫租金及水電費均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東潘鑫鑫、徐明勝繳納,因此,原告摔跤的地點并非處于被告單位處。2、案外人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汪某的《用工協(xié)議書》一份、汪某情況說明一份、2018年1月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工資表一份,證明自2018年1月1日起,汪某是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復賬員,汪某未指派原告向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勞務的事實。3、原告《用工協(xié)議書》一份,被告公司制度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已經(jīng)明確知曉被告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公司對每位員工的工作崗位都有明確劃分,不應當越職。事故發(fā)生時,是原告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脫崗,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事情。4、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協(xié)議一份、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證明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東包括管志華、徐明勝、潘鑫鑫三人,其中管志華出資比例為51%,徐明勝出資比例為24.5%,潘鑫鑫出資比例為24.5%。2018年2月26日,徐明勝與潘鑫鑫將其二人名下的全部股權轉(zhuǎn)讓給管志華,三位股東約定因原告事故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由三位股東共同承擔,每人承擔所有費用的三分之一。因此原告的相關賠償費用不應當由被告公司承擔,而應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擔。5、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商品銷售單證一份,證明2018年1月29日兩位證人買的酒品種及數(shù)量,該單證可證明酒的出售方及購買時間與證人的陳述均不相符,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受質(zhì)疑。
就上述證據(jù),原告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如下:對于證據(jù)1,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并非原件,但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但軍工路1300弄內(nèi)倉庫是否自2018年1月1日起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不清楚。即使費用報銷清單是真實的,被告也從未書面告知原告該倉庫已歸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賃,原告一直認為該倉庫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對于證據(jù)2,原告對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汪某的《用工協(xié)議書》真實性不予認可,雖然該協(xié)議書的落款日期為2018年1月1日,但是該協(xié)議書是庭審后補簽的,故對其真實性存疑。對于汪某提供的情況說明,因汪某配合被告造假用工協(xié)議書,故原告不認可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對于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工資表,原告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原告提供的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該公司的社保信息都是0人,因此,若要證明該員工工資表的真實性,要求被告提供員工工資表上員工的社保繳納情況記錄。對于證據(jù)3,對原告的《用工協(xié)議書》真實性無異議,雖然協(xié)議書上寫明的崗位內(nèi)容是收銀,但原告自從2017年10月調(diào)至軍工路1300弄內(nèi)工作直至2018年1月29日摔倒,工作的內(nèi)容及性質(zhì)都沒有發(fā)生變化,工作內(nèi)容包括收銀、發(fā)貨、驗貨、收貨、打單子、接電話。被告公司是民營企業(yè),對于員工的工作內(nèi)容并沒有分得很清楚。對被告公司制度,因原告之前并未見過,因此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于證據(jù)4,對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協(xié)議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與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東達成協(xié)議,確認對原告摔傷涉及的賠償費用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三個股東各自承擔三分之一份額,故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要對原告的受傷結果承擔賠償責任,但只是希望其他兩位股東進行分攤賠償費用,與被告在庭審中的抗辯說辭不一致。對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實性不認可,原告并未見過。對于證據(jù)5,原告對其真實性不認可,無法確認該份銷售單證就是兩證人事發(fā)當日購買酒品的單子。
審理中,被告申請證人汪某、證人李某某、證人王某到庭作證。證人汪某陳述:“我自2015年10月起入職被告公司直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2月下旬,轉(zhuǎn)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2月下旬,我又回到被告公司工作,現(xiàn)在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的社保都是被告公司給我繳納的,但是工資都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發(fā)放的,我的工作也是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安排的。事發(fā)當天我不在現(xiàn)場,我和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同事,但是我們不在一間辦公室工作,我沒有讓原告去打酒單子,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僅是出納,負責收銀,沒有其他的工作內(nèi)容?!弊C人李某某陳述:“我自2015年起入職被告公司至2017年12月,自2018年1月起轉(zhuǎn)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之前和原告是同事,事發(fā)時也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不需要由原告去打酒單子以及驗貨,我們都是各做各的工作。2018年1月29日當天,確實看到兩位證人來買酒,他們買了一箱沙洲優(yōu)黃和一箱張裕解百納,他們的酒單子是我制作的,單子編號為XXXXXXXXA-0033,之前沒有見過兩位證人。原告摔跤的事故經(jīng)過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倉庫樓上的辦公室接電話、打單子?!弊C人王某陳述:“我自2017年9月入職被告公司至2017年12月,自2018年1月起轉(zhuǎn)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現(xiàn)在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我與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同事,我的工作內(nèi)容是搬運貨物。事發(fā)當時我在現(xiàn)場,我在上貨,把倉庫里的貨都搬到車子上去,當時我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的具體過程,只看到了原告摔倒在地。我不清楚原告當時在倉庫干什么,原告平時除了做賬外,沒有其他的工作,不需要原告負責清點貨物,我們有專門的人員負責。事發(fā)當時我看到了兩位證人,但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一直在和原告說話。證人買酒以后,是李某某幫他們打的單子?!?br/> 原告對證人汪某、李某某、王某的身份均認可,原告都認識,他們?nèi)硕际潜桓嫣巻T工。原告雖然擔任被告出納,但負責的是收錢,關于員工發(fā)工資及繳納社保的事項均由汪某負責,因此關于三位證人的人事變動情況,原告方均不清楚。關于汪某,認可其是被告處員工,但其后轉(zhuǎn)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情況,原告不清楚。事發(fā)當天汪某確實不在現(xiàn)場,但是汪某陳述其沒有讓原告打單子不是事實,事發(fā)當日,是汪某口頭通知原告去打單子的。汪某陳述其社保由被告繳納,但工資卻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發(fā)放的,陳述有矛盾。關于李某某,原告認可其入職被告處的情況,但其后轉(zhuǎn)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情況,原告不清楚。原告與李某某一直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原告一直認為李某某就是被告處員工。李某某也認可事發(fā)當天證人程某、陳某在事故現(xiàn)場。李某某陳述其社保一直由被告繳納,可以證明其一直是被告處員工。李某某認為不需要原告驗貨、打單子,對此原告不認可,因為李某某經(jīng)常不在辦公室,所以是需要原告幫忙打單子的,事發(fā)當日也是原告在幫助李某某打單子。關于王某,認可其自2017年9月起入職被告處工作,但對王某陳述其自2018年1月轉(zhuǎn)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情況,原告不清楚。王某在被告處擔任駕駛員,兼任搬運工。認可王某在事發(fā)現(xiàn)場看到證人程某、陳某的陳述。不認可王某認為原告除做賬外無其他工作的表述。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上班期間在軍工路1300弄內(nèi)倉庫門口受傷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于該賠償責任是否應當由被告承擔存在較大爭議。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簽訂的用工協(xié)議書雖然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8年1月起雙方未再續(xù)簽用工協(xié)議,但2018年1月29日當天,原、被告雙方均確認原告確實在被告處工作,原、被告雙方之間仍然存在事實上的勞務關系,事發(fā)當天屬于工作期間。
關于受傷地點,被告堅持認為軍工路1300弄內(nèi)倉庫自2018年1月1日起由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所租賃,故原告受傷地點不在被告公司所轄范圍內(nèi)。但本院認為,雖然自2018年1月起軍工路1300弄內(nèi)倉庫由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賃,但在2018年1月之前,該倉庫由被告公司租賃,且原告自2017年10月起被調(diào)至軍工路1300弄內(nèi)倉庫2樓辦公室工作,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也可以確認被告酒久堂公司就在軍工路1300弄內(nèi),但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卻并未掛出相應的招牌,因此,應當認定原告一直處于穩(wěn)定的工作環(huán)境,倉庫租賃人的變更是公司管理人應當知曉的內(nèi)容,但原告并無義務需要明確知道,且倉庫租賃人的變更并不影響原告的實際受傷地點。
關于原告是否屬于擅自為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勞務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原告作為被告員工,擅自為案外人提供勞務,本身不符合常理。根據(jù)原告的庭審陳述,原告平時的工作內(nèi)容除了包含收取門店營業(yè)款外,還包括發(fā)貨、驗貨、收貨、打單子、接電話等,且事發(fā)當天有證人程某、陳某來買酒,陳某陳述其看到有小工在搬酒,原告在核對酒單子,程某陳述其之前就認識原告,原告在被告處的具體工作其不清楚,但每次都是原告向其介紹酒,打酒單子,陪其去拿酒,這次是第三次。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受傷當日從事著與被告單位有關的工作,且該工作內(nèi)容是其平時一貫從事的內(nèi)容。其次,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1月1日簽訂的用工協(xié)議書第2.3條約定:“乙方同意根據(jù)按甲方的工作需要從事收銀工作,甲方也可以依據(jù)乙方的實際工作能力或公司需要,對乙方的工作崗位和職務進行調(diào)整”,說明原告的工作內(nèi)容確實可以依據(jù)被告公司的實際需要進行調(diào)整。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當天從事的工作內(nèi)容實際的利益獲得者是被告。再次,雖然被告在審理中堅持認為原告的工作內(nèi)容僅為單純的收銀工作,且申請了三位證人到庭作證,但本院認為,三位證人都陳述在2018年1月之前是被告公司員工,自2018年1月起變成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但是社保仍然由被告公司為三位證人繳納,工資卻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給他們發(fā)放,本身存在矛盾之處,但可以確認該三位證人都曾是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有著實際的利益關系,三位證人一致認為原告的工作內(nèi)容僅包括收銀,而不需要原告從事核對單子、發(fā)貨等工作的陳述,證人汪某認為其從未要求原告去打酒單子的陳述,證據(jù)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的,證人程某、陳某作為買酒的顧客,本身與原告及被告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利益關系,該兩位證人的陳述客觀性更強,具有較大的可信度。故被告抗辯原告系擅自為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勞務的說辭本院不予采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辯稱其與徐明勝、潘鑫鑫共同設立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因原告摔傷的地點在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所租賃的倉庫門口,因此,2018年2月26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三位股東潘鑫鑫、管志華、徐明勝一致確認,對原告受傷產(chǎn)生的賠償費用由三位股東每人各承擔三分之一。但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上的勞務關系,原告在上班期間,因從事與工作內(nèi)容相關的事務導致自己受到人身損害的,應當由接受勞務的一方,即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與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兩位股東的約定無法對抗原告。因此,對被告的該節(jié)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酒久堂公司應當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醫(yī)療費,票面金額確認為47,677.78元,但應當扣除統(tǒng)籌支付及附加支付的部分,剩余金額確認為13,906.81元。審理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含二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律師費金額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含二期),準予按30元每天計算165天,共計4950元。誤工費(含二期),原告雖為退休人員,但自2015年1月起,原告就在被告處從事勞務工作,并有勞務收入。故原告的此次受傷確實導致了原告的誤工損失。原告認為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資6000元,但并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且被告對原告的該論述并不認可,故誤工費按每月2420元計算8個月,共計19,360元。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酒久堂酒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方某某醫(yī)療費13,906.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80元、營養(yǎng)費4950元(含二期)、護理費10,760元(含二期)、誤工費19,360元(含二期)、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080元、律師費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62元,減半收取計2031元,由被告上海酒久堂酒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佩鷗
書記員: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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