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文甲富,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文某,男,生于1978年7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俊,男,生于1991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周韜、陳其松,湖北圣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牟來祥,男,生于1956年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童翠,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漢族,住利川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勇,恩施自治州聯(lián)合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文甲富、文某、彭俊為與被上訴人牟來祥、周童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上訴人文甲富、文某、彭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文甲富、文某、彭俊申請撤回上訴是對自己民事訴訟權(quán)利的處分,且不損害國家和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quán)益,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文甲富、文某、彭俊撤回上訴。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上訴人文甲富、文某、彭俊負擔(dān)。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開平 審判員 段 斌 審判員 覃恩洲
書記員: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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