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傳育、成華(特別授權代理),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傳育、成華(特別授權代理),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怡生樂居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京漢大道1398號企業(yè)天地2號9樓902-910室。
法定代表人:賀寅宇,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純、陳銘(特別授權代理),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富麗園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關雨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福平(特別授權代理),男,湖北富麗園集團有限公司法務專員,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原告文某、曹某某因與被告武漢怡生樂居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生公司)、湖北富麗園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麗園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訴至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被告怡生公司在答辯期內(nèi)提出管轄異議,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5民初3654號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怡生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將該案移送本院處理。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某、曹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成傳育、成華,被告怡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銘,被告富麗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文某與怡生公司簽訂的《結算確認書》;2、判令怡生公司返還服務費5萬元(人民幣,下同),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富麗園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怡生公司、富麗園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6日文某因購買富麗園公司建設的富麗·金瀾灣商品房項目11幢1單元3層4號房屋,與怡生公司簽訂《結算確認書》,確認使用E金券,用以享受購房優(yōu)惠,文某向怡生公司支付服務費5萬元。《結算確認書》還約定,怡生公司有如實反饋開發(fā)商及房屋銷售信息、為購房者與開發(fā)商洽談獨家優(yōu)惠方案等義務。2016年10月26日我們與富麗園公司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7年1月19日江夏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以富麗園公司申報商品房預售許可時,報備價格為精裝標準,而與我們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交付標準為毛坯為由,對富麗園公司進行行政處罰。2017年6月14日武漢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告知購房者,怡生公司、富麗園公司合作由怡生公司收取購房者服務費,用以享受購房優(yōu)惠,但實際無任何優(yōu)惠。我們認為,怡生公司、富麗園公司合作編造支付服務費使用E金券可以享受購房優(yōu)惠虛假信息,引誘我們與怡生公司簽訂《結算確認書》,該合同依法可以撤銷;怡生公司應向我們返還服務費,并支付利息損失;富麗園公司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故我們訴至法院。
被告怡生公司辯稱:1、2016年9月21日我公司與富麗園公司簽訂服務框架協(xié)議,富麗園公司提供樓盤由我公司售賣。文某在經(jīng)過我公司員工介紹后簽訂了《結算確認書》并支付服務費,文某、曹某某與富麗園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我公司僅向文某提供居間服務,文某與我公司簽訂的《結算確認書》合法有效,文某、曹某某稱我公司存在欺詐沒有事實依據(jù)。2、我公司根據(j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上的信息推薦房屋并無隱瞞,富麗園公司與文某、曹某某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約定交付條件為毛坯房與我公司無關。3.《結算確認書》第二條約定獨家優(yōu)惠方案,但并未約定優(yōu)惠種類,優(yōu)惠可以是價格上的,也可以是優(yōu)先選房權等購房程序上的優(yōu)惠,通過我公司的居間服務,購房者可直接選到心儀的房屋,且我公司也未與文某約定可取得價格上的優(yōu)惠。4、文某因購房而與我公司簽訂《結算確認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均已履行完畢,文某、曹某某已經(jīng)購買了富麗園公司開發(fā)的房屋,我公司沒有返還服務費的義務。綜上,請求駁回文某、曹某某的全部訴請。
被告富麗園公司辯稱:1、本案是文某、曹某某與怡生公司之間的居間合同糾紛,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對方,文某、曹某某訴求與我公司無關。2、文某與怡生公司簽訂《結算確認書》,約定由怡生公司為文某提供中介服務,文某向其支付中介費,而怡生公司已經(jīng)提供了中介服務且履行完畢。中介服務費3萬元是文某向怡生公司支付的,我公司沒有收取中介服務費,文某向怡生公司支付的費用與我公司無關。3、我公司是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企業(yè),怡生公司提供中介服務,這是行業(yè)中的宣傳和推廣方式,并非文某、曹某某所說的合作編造虛假信息、進行欺詐。文某與怡生公司簽訂《結算確認書》后,與我公司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享受了怡生公司提供的優(yōu)先選擇房源等服務,并不存在串通欺詐的事實。我公司受到行政處罰,但僅是對違規(guī)備案行為進行處罰,而不是對銷售行為進行處罰。綜上,請求駁回文某、曹某某的全部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文某(甲方)與怡生公司(乙方)簽訂《結算確認書》,載明:本人通過怡生公司提供的服務,確認購買富麗·金瀾灣項目房屋,房號11-1-304,并擬與發(fā)展商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現(xiàn)確認使用訂單編號為xxxx85的E金券,用以享受購房優(yōu)惠;本人同意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本人在該平臺賬戶中的5萬元預存款轉入怡生公司賬戶,作為向怡生公司支付的服務費。怡生公司的服務細則為:1、提供房屋資訊服務,向購房者如實反饋發(fā)展商及房屋銷售信息;2、為購房者與發(fā)展商洽談獨家優(yōu)惠方案;3、為購房者提供訂約的咨詢服務;4、購房者未購買發(fā)展商項目房屋的,則在購房者提出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nèi),第三方支付平臺將購房者預存款按原支付路徑全額無息退還。隨后文某向怡生公司支付了服務費5萬元。同日,文某、曹某某與富麗園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富麗園公司開發(fā)的富麗·金瀾灣11幢1單元3層4號房屋。該《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買受人選擇的商品房及其價款為合同附件四毛坯房及對應價款。
另查明:武漢市江夏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富麗園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申報富麗·金瀾灣項目商品房預售許可時,在提交報備的預售方案中明確擬預售商品房為精裝標準,并于2016年8月1日取得武房開預售[2016]385號《武漢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16年富麗園公司開始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約定房屋交付標準為毛坯;富麗園公司隱瞞有關情況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行為,違反了《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故武漢市江夏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依法對富麗園公司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上述事實,有《結算確認書》、《支付憑證》、《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文某欲購買富麗園公司開發(fā)的富麗·金瀾灣項目樓盤商品房,而怡生公司負責該樓盤的營銷、推廣、中介服務等工作,故文某與怡生公司簽訂《結算確認書》,該《結算確認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文某與怡生公司居間合同關系成立。從《結算確認書》的內(nèi)容以及2016年武漢樓市火爆、一房難求導致限購限貸調控政策出臺的社會背景分析,文某與怡生公司簽訂《結算確認書》的合同目的是為了確保能與富麗園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結算確認書》中約定了文某使用E金券享受購房優(yōu)惠,但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文某可以獲得何種類型的購房優(yōu)惠。怡生公司服務細則第二項中約定的“為購房者與發(fā)展商洽談獨家優(yōu)惠方案”,僅是怡生公司作為文某與富麗園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居間人,履行其促成合同成立義務所從事的工作事項之一,文某作為購房人是否能享受房屋價格上的優(yōu)惠、可以享受多大程度的優(yōu)惠,應直接體現(xiàn)在隨后與富麗園公司可能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關于房屋單價或房屋總價的約定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备畸悎@公司存在違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行為,該違法行為已受到行政處罰,但該違法行為與怡生公司的居間行為并無關聯(lián),怡生公司在履行其合同義務時,文某尚未與富麗園公司訂立合同,怡生公司不可能預見到富麗園公司在《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交房標準為毛坯房而非精裝修房,不可能向文某故意隱瞞這一情況。怡生公司促成了文某、曹某某與富麗園公司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其作為居間人的合同義務,有權依約獲得報酬?!督Y算確認書》不存在因重大誤解訂立、訂立時顯失公平或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銷的情形,故本院對文某、曹某某要求撤銷《結算確認書》、怡生公司返還服務費5萬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富麗園公司不是居間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應對怡生公司所負合同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本院對文某、曹某某要求富麗園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文某、曹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郵寄送達費40元,共計1,090元,由原告文某、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解靜嫻
人民陪審員 朱耀文
人民陪審員 崔麗君
書記員: 李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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