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尚義縣?,F住尚義縣。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尚義縣。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尚義縣。
委托代理人劉志艷,男,河北鼎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俊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尚義縣。
原告文某某與被告耿某、王某某、郭俊奎身體權糾紛一案,本案曾于2016年8月16日經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尚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告文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經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7日作出(2016)冀07民終2339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某某,被告耿某、王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俊奎經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因過錯行為導致受害人人身及財產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原告文某某自述在2015年11月5日晚7時左右,在被告耿某、王某某夫婦經營的榨油房榨油時,因自己在聚攏殘留的胡麻籽時,被榨油機進料口絞傷右手一事故,原告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武某1系其母親,其母親提供的證言對于事件發(fā)生的時間與原告起訴狀中所訴時間不一致;證人文大女系其姐姐,并非事發(fā)在場人,只是事后得知。武某1和文大女作為原告的親人,所出具的證言必須有其它證據加以佐證,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加以相互印證。重審原告提供的三位證人的證明,同樣系原告受傷后,在被告耿某、王某某夫婦經營的榨油房外,路旁所見,是聽原告方自己所說。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加以相互印證。其中孫某、趙某二人與原告有親戚關系,但此二人在作證時否認與原告有親戚關系。鑒于上述情形,此二人證言的真實性存疑。原、被告雙方均陳述當時被告耿某、王某某不在榨油房。法庭對案外人劉小青予以調查,劉小青所述與原告所述的事實也不一致,且劉小青與原告也有親戚關系。但在法庭調查時劉小青陳述與原告沒有親戚關系。原告就自己所述是在榨油機進料設備停止工作后,自己在聚攏胡麻籽的時候,被告郭俊奎又啟動了該設備,導致自己的右手被吸入絞傷的事實,被告郭俊奎予以否認。綜合以上原告文某某所提供證據及法庭調查事實,原告右手受傷的原因,僅是原告自己陳述主張,沒有直接有效、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系由被告郭俊奎又啟動設備所致。
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自己及其姐夫孫志勇與被告王某某之間的通話錄音證據,雖然不能證明原告右手受傷的原因,系由被告郭俊奎又啟動設備所致,但是可以證明原告右手受傷事實系在被告耿某、王某某夫婦經營的榨油房發(fā)生。榨油房系生產經營場所,禁止非工作人員操作,并張貼有警示標志,原告文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對自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但其擅自實施行為,對于自己的受傷后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耿某、王某某雖系榨油房經營者,但在事故發(fā)生時未在現場,其雇員被告郭俊奎在從事工作過程中,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導致原告在榨油房受傷,故應當由雇主被告耿某、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綜上,本院確認原告文某某承擔責任比例80%,被告耿某、王某某承擔責任比例20%為宜。被告郭俊奎系被告耿某、王某某夫婦雇用的工人,依法不承擔責任。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4830元,提供有相應證據,予以支持;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依據原告住院天數,參照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意見,予以支持;主張營養(yǎng)費1800元,依據司法鑒定意見,參照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意見,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因所提供票據不能與就醫(yī)時間、地點、人數等不相符合,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主張鑒定費3343元,提供有相應證據,予以支持。主張護理費6000元,依據司法鑒定意見,參照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意見,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誤工費21646元,根據原告所提供證據,每月按平均收入2500元計算,參照鑒定結論醫(yī)療終結期意見,予以支持10000元(2500元/月×4個月)。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04608元,根據原告所提供證據,依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標準,予以支持。被扶養(yǎng)人文河,生于1953年12月17日,依據河北省2016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予以支持費用14436.8元(9023元/年×16年×20%÷2);被扶養(yǎng)人武某1,生于1955年6月7日,依據河北省2016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予以支持費用16241.4元(9023元/年×18年×20%÷2);被扶養(yǎng)人文玉仙,生于2011年2月23日,依據河北省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予以支持費用21104.4元(17587元/年×12年×20%÷2);被扶養(yǎng)人文田,生于2015年5月6日,依據河北省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予以支持費用28139.2元(17587元/年×16年×20%÷2)。以上共計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9921.8元。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依據司法鑒定意見,參照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意見,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150000元,因未實際發(fā)生,不予支持。
以上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失合計為227862.8元。
綜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文某某損失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27862.8元,由原告文某某自己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款182290.24元,由被告耿某、王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計款45572.5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某、王某某賠償原告文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27862.8元的20%,計款45572.56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原告文某某自負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27862.8元的80%,計款18229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8元,由原告文某某負擔1374,由被告耿某、王某某負擔344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邊曉東 審 判 員 張惠芳 人民陪審員 趙越超
書記員:王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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