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縣福友板廠,住所:文安縣灘里鎮(zhèn)楊管營村。
經營者徐景光。
委托代理人陳學信,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文安縣福友板廠訴被告張某某買賣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安縣福友板廠委托代理人陳學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買賣關系,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買賣標的物,被告應按約定支付原告貨款。原被告約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應按約定期限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原告貨款,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文安縣福友板廠貨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5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財產保全費620元,合計114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國志
書記員:田凱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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