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敦曙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虹,河北諾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鑭,河北諾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富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橋西區(qū)新石中路377號A座10層。主要負責人:韓非,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旭東,該公司員工。
原告敦曙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等共計440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敦曙光駕駛其所有的冀A×××××小型轎車,沿衡井線由東向西行至衡井線154公里200米處(竇王嶺東路段)避讓車輛時,駛入公路西側路肩外,與山體相撞,造成該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井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敦曙光負全責。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相關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未賠償原告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如所請。被告富某財險石某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同意對原告合理的損失在保額內予以賠付。
原告敦曙光與被告富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富某財險石某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敦曙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虹、被告富某財險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富某財險石某某公司承認原告敦曙光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敦曙光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機動車損失險64267.4元且附加不計免賠,被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上述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對事故車輛依法享有保險利益,被告應當在相應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對于原告主張的標的車輛的損失43340元,因原告提交了訴前雙方協(xié)商選定后由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為證,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應當按照該公估報告確定的車損金額43340元依法賠付原告;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7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資質的石某某富蘭通汽車救援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采信,該費用屬于為減少標的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其合理的車輛損失及本車施救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富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內賠付原告敦曙光保險金4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計450元,由被告富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