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敦化市順發(fā)石廠。
經(jīng)營者:佟會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竇玉莉,吉林冠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敦化市。
負責人:唐亮,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李君洋,住延吉市。
被告:趙福剛,其他自然狀況不詳。
原告敦化市順發(fā)石廠(以下簡稱順發(fā)石廠)訴被告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簡稱德某敦化分公司)、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某公司)、李君洋、趙福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順發(fā)石廠的經(jīng)營者佟會君其委托代理人竇玉莉,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的負責人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全、金英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德某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被告李君洋、趙福剛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順發(fā)石廠向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出賣碎石與江砂,雙方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應當履行支付相應價款的義務。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辯稱2014年度的對賬單沒有加蓋其公司公章,其不予認可,經(jīng)查,因時任德某公司會計李君洋已經(jīng)在對賬單和進場明細表上簽字并統(tǒng)計出最終數(shù)額,李君洋作為自然人,其與原告順發(fā)石廠之間并無任何業(yè)務往來,其只是作為德某公司的會計與原告進行對賬,況且根據(jù)被告所提交的證據(jù)顯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3萬元時,也是以李君洋個人賬戶進行支付,此時李君洋的行為仍是履行職務行為,而在之前的對賬行為非履行職務行為,顯然不符合日常交易習慣。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亦無其他證據(jù)證明李君洋每次與原告對賬均需經(jīng)德某公司或敦化分公司特別授權,因此應認定李君洋在2014年度與原告對賬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僅以未加蓋其單位公章為由不予認可,該抗辯觀點不成立。至于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稱2014年度的賬目原告應提供運輸小票,而李君洋在其證明中稱原告從未向其提供運輸小票,依日常交易習慣,買賣合同雙方對賬時通常是依據(jù)發(fā)貨或運輸小票核對發(fā)貨數(shù)量,然后形成對賬單,現(xiàn)被告只是否認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度對賬單所記載的貨款數(shù)額,但無法說明其認可的2014年度具體的貨款數(shù)額,又無法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除對賬單以外的其他結算依據(jù),故被告該抗辯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稱王某某的債權轉讓對其不發(fā)生效力,稱王某某當庭證言前后矛盾,但因其已在王某某的進場明細表中蓋章,即使王某某在2014年6月10日并未親自與原告及被告辦理債權轉讓事宜,但王某某本人也當庭認可了其債權已經(jīng)轉讓給原告的事實,故應認定該債權轉讓對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發(fā)生效力,與本案可一并予以審理。
原告所主張的貨款及債權轉讓額合計2578814元,已經(jīng)扣除了被告在答辯時所述的其應付給被告的商砼款211700元及被告向其支付完畢的貨款28萬元,因此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2578814元,同時因被告遲延履行債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因被告德某敦化分公司系被告德某公司所設立,其本身不具備法人資格,故被告德某公司亦應對原告承擔給付責任。被告李君洋、趙福剛與原告的對賬行為均是履行職務行為,且原告亦表示不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擔給付責任,故被告李君洋、趙福剛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敦化市順發(fā)石廠貨款人民幣2578814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92元,其他訴訟費用5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4842元由被告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延邊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歆豐 審 判 員 宋 楠 代理審判員 包雨辰
書記員:袁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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