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聰穎,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鎵,承某市雙橋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宏小偉,住河北省承某市灤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王宏小偉之間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灤平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33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鎵,被上訴人王宏小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灤平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824民初3338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2016年7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3、因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到撫順隆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上訴人不承擔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款和生活費;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2016年7月9日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訴人,自行離職到撫順隆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并領取了工資,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勞動合同法,自其離職就應認定為與上訴人解除了勞動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其8月份生活費,也不應承擔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一審法院未依據勞動局提供的有上訴人公章的備案認定的工資確定經濟補償金數額是事實認定錯誤;3、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被上訴人領的是計件工資,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不應獲得工資。
王宏小偉辯稱,1、被上訴人去撫順隆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是上訴人安排,因上訴人未按時給被上訴人發(fā)放工資也未給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因此被上訴人于2016年9月1日要求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上訴人一審中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被上訴人工資表、考勤表等證據,上訴人應承擔不利后果。
王宏小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給原告2個月零9天工資,合計6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給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5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冊成立的具有用工資格的法人單位,2016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原告在被告位于灤平縣小營滿族鄉(xiāng)鐵馬村東溝大偉源采區(qū)從事司機工作,實行月工資制度。被告在灤平縣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為原告做了用工備案,其備案中記載:“王宏小偉女本單位第一次簽合同時間201501本單位簽訂合同時間201601有固定期限起止日期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工資金額(元)3700發(fā)放時間月底”。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未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與其辦理過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灤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支付所欠工資、經濟補償金、生活費及繳納社會保險等。2016年9月28日灤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灤勞人裁字(2016)11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6900.00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500.00元、放假生活費1184.00元及繳納養(yǎng)老保險等。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主張其自2013年3月10日起即在被告處工作,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主張的入職時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只與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簽定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但根據被告在灤平縣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為原告做的用工備案中可知,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被告處工作,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間為2015年1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繳納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養(yǎng)老、醫(yī)療、生育、失業(yè)保險單位應承擔部分及拖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因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自行到撫順隆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屬于自行離職,雙方應自2016年7月9日解除勞動關系,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雙方未辦理過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為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1日。2、關于被告是否應當給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問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3000.00元,被告拖欠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共計6900.00元,因被告負責原告工資的核算與發(fā)放,被告未在本院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原告入職以來工資收入情況說明,亦未提交原告工資發(fā)放情況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合計69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放假生活費及其數額問題。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既沒有為原告安排工作,也沒有與原告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應屬于“非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勞動者停工”,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生活費,標準是灤平縣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即1480.00元/月×80%=1184.0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1184.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是否應當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中單位應當承擔部分及其數額問題。原告要求被告為其繳納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養(yǎng)老、醫(yī)療、生育、失業(yè)保險單位應承擔部分的訴訟請求,因繳納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屬于社會保險機構催繳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審理。5、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問題。原告因被告未為其繳納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養(yǎng)老、醫(yī)療、生育、失業(yè)保險單位應承擔部分且拖欠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guī)定,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本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1年零8個月,被告應按原告最后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支付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即3000.00元/月×2個月=600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王宏小偉與被告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勞動關系自2016年9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宏小偉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資款合計6900.00元。三、由被告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宏小偉2016年8月1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費1184.00元。四、由被告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宏小偉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000.00元。五、駁回原告王宏小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繳納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各項保險,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由上訴人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于2016年7月9日起自動離職到撫順隆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并領取工資未提交證據證明,也沒有及時解除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9月1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支付生活費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資數額應為灤平縣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用工備案的工資數額,因其不提供被上訴人入職以來工資收入情況說明,亦不提交被上訴人工資發(fā)放情況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故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工資數額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計件工資但沒有提供證據,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某錦鉆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喜軍審判員羅樂平代理審判員張浩
書記員:劉 笑 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