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峪耳崖鎮(zhèn)唐家莊村。法定代表人:許俊胤,職務: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豐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寬城滿族自治縣智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利,河北紀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特提起上訴。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無義務支付被上訴人因從事鑿巖工作所患矽肺病獲得的工傷待遇賠償款。上訴人企業(yè)工商登記范圍是收購鐵礦石及生產銷售鐵精粉,沒有開采鐵礦石的業(yè)務。被上訴人是長期從事開采工作的工人,矽肺病是因長期給個體礦石坑口采石所患,被上訴人應找最后一家用人單位承擔其工傷待遇賠償款。2、上訴人企業(yè)個別人員私自在相關文書上加蓋上訴人公司公章,即使存在這樣情況,上訴人也是與被上訴人保留勞動關系,按月3544元的標準支付被上訴人工傷津貼。李連生辯稱,1、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決定書、鑒定結論書、鑒定票據(jù)和送達回證等證據(jù),均是相關部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足以認定本案事實。2、上訴人沒有為被上訴人繳納工傷保險,難以保障被上訴人今后的工傷待遇,因此被上訴人選擇一次性長期待遇。同時一審法院依據(jù)相應法規(guī)判決此長期待遇,適用法律正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我公司不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等工傷待遇;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是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被告李連生于2010年3月開始到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從事鑿巖工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為計件工資。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連生經(jīng)承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矽肺貳期。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連生所患職業(yè)病經(jīng)承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6年7月6日,被告李連生經(jīng)承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被告李連生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60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連生以本案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申請解除與被申請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要求被申請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4500.00元(21個月×4500.00元/月)、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235818.00元(54個月×4367.00元/月)、診斷費及勞動能力鑒定費2000.00元、患職業(yè)病期間的最低工資保障30000.00元。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寬勞人裁字[2017]第11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2、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0913.00元(21個月×3853.00元/月);3、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235818.00元(54個月×4367.00元/月);4、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勞動能力鑒定費600.00元;5、申請人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未依法為被告李連生繳納工傷保險。2014年、2015年河北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853.00元、4367.00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李連生經(jīng)承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矽肺貳期,所患職業(yè)病經(jīng)承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jīng)承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承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冀傷險認決字[2015]0827907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用人單位及事故地點均為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并載明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已經(jīng)裁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寬勞人裁字[2014]第162號),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出示的李井虎用炸藥統(tǒng)計表、寬城滿族自治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工傷保險信息系統(tǒng)單位繳費信息表不能證實其關于與被告李連生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故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應依法支付被告李連生工傷保險待遇,本院對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承擔被告李連生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不予支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李連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被告李連生月工資標準的證據(jù),本院參照被告李連生被診斷為職業(yè)病時工傷保險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853.00元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21個月的工資(即:21個月×3853.00元/月)。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未依法為被告李連生繳納工傷保險,被告李連生自愿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符合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冀勞社[2004]95號)、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農民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勞社[2007]59號)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連生向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申請解除與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要求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本院確認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連生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按照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冀勞社[2004]95號)第四條,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農民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勞社[2007]59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條規(guī)定,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李連生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標準為54個月的勞動關系解除時工傷保險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即:54個月×4367.00元/月)。按照《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李連生勞動能力鑒定費60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冀勞社[2004]95號)第四條,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農民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勞社[2007]59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連生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二、由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連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0913.00元(21個月×3853.00元/月);三、由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連生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235818.00元(54個月×4367.00元/月);四、由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連生勞動能力鑒定費60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上訴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連生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7民初1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豐碩,被上訴人李連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連生與上訴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患職業(yè)病,此職業(yè)病為工傷,傷殘等級為四級的事實,均已有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工傷決定書載明用人單位及事故地點均為上訴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不應支付被上訴人工傷待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工資標準的相應證據(jù),一審法院參照被上訴人李連生被診斷為職業(yè)病時工傷保險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853.00元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此判決認定公平合理,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李連生工傷傷殘等級為四級,其申請解除與上訴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要求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符合相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上訴人主張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傷殘津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按照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冀勞社[2004]95號)第四條,河北省原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農民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勞社[2007]59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條規(guī)定計算被上訴人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某鐵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冉雪芳
審判員 羅樂平
審判員 張喜艷
書記員:劉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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