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承某紅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縣臥龍鎮(zhèn)安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楊廣成,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立軍,河北榆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河北省平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時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承某紅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承某紅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已經(jīng)本院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張成所受傷害亦經(jīng)承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jīng)承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骨科玖級,停工留薪期玖個月的事實清楚。上訴人承某紅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被上訴人張成的工傷待遇的給付責任。上訴人承某紅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張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支付被上訴人張成工傷待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jù)被上訴人張成的工傷傷殘等級及停工留薪期時間確定被上訴人張成的各項工傷待遇的數(shù)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某紅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冉雪芳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代理審判員 于一
書記員: 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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