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雙橋同泰建筑器材租賃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紅石砬。經(jīng)營者郭學伶,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雙橋區(qū),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華區(qū)新合街20號。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職務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許金華,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承德市雙灤區(qū)。
承德市雙橋同泰建筑器材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合計462840.31元;二、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38852.09元;三、判決被告支付賠償費21810.00元(并從2017年5月1日起至該款實際支付完畢之□止按照33,85元/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四、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費100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633502.40元;五、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簽訂了建筑器材租賃合冋,被告租賃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約定租金從建筑器材出庫之日起到退還入庫后停計租賃費,租賃器材如有丟失損壞,及時賠償,賠償后停計租金,否則租金照付直至賠償完畢為止。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發(fā)生租賃費502840.31元、違約金138852.09元,被告未退還部分建筑器材賠償費21810.00元尚未給付,另外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張某某不是我公司項目經(jīng)理,我公司沒有和原告簽訂合同,不同意支付租賃費,不承擔相應責任。被告張某某辯稱,簽訂租賃合同事實存在,但原告所訴租賃費的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2014年我與原告履行了租賃合同,在2017年5月份原告與我對租賃器材及租金進行了清算,期間雙方有借、退還單。2015年9月26日我付原告4萬元租金。在2017年5月份核算以后,發(fā)生丟失鋼管及相關的器材按照價款折抵是2181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地停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地停工,這段期間的租賃費用應該予以扣除。認可給付租賃費309558.8元。另原告經(jīng)辦人員趙海旺從我處借走鋼材等物品,應抵頂租賃費。原告提供下列證據(jù):1、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石建集團天主教承德主教府教堂工程項目部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由被告張某某簽字;2、出貨單32張及退貨單34張,證明被告張某某及工作人員簽收的單據(jù);3、結算單6頁,其中2014年租金由張某某簽字認可的146451.32元,2014年11月-2017年4月30日結算單金額為356388.99元。4、原告負責人郭學伶與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10000元。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1、2號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3號證據(jù)中2014年結算單金額146451.32元是張某某簽字,但當時只是通知被告租賃費用,沒有具體核對數(shù)額。對2014年11月-2017年4月的結算單不認可。對4號證據(jù)律師費用不同意承擔。被告張某某提供結算單2張,記賬單4張,沒有雙方簽字,證明原告處經(jīng)辦人趙海旺與張某某核算租賃器材的數(shù)量及租金數(shù)額,證明應以此證據(jù)作為結算依據(jù)。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認可,認為沒有法律效力。理由:結算單中有4萬元的租賃費用和未退還的折價賠償款是對的,其他計算的數(shù)額不對,且沒有原、被告雙方的簽字認可,無法核實。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合議庭評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具有證據(jù)效力。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石建集團天主教承德主教府教堂工程項目部于2014年4月10日簽訂了建筑器材租賃合冋,被告張某某作為代表人簽字,雙方約定了租賃原告建筑器械的名稱、單價、租賃期限,合同約定租金從建筑器材出庫之日起到退還入庫后停計租賃費,租賃器材如有丟失損壞,及時賠償,賠償后停計租金,否則租金照付直至賠償完畢為止。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發(fā)生租賃費502840.31元。被告張某某給付租金40000元。原被告結算時,被告張某某認可丟失器材折價賠償款21810元,欠付租金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地停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地停工,這段期間的租賃費用應該予以扣除為由,雙方產(chǎn)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同時查明,天主教承德主教府教堂工程系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設項目。
原告承德市雙橋同泰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承德市雙橋同泰建筑器材租賃站、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天主教承德主教府教堂工程系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將該工程非法轉(zhuǎn)包給自然人張某某,因施工需要,張某某以石建集團天主教承德主教府教堂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因該租賃合同所產(chǎn)生的債務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張某某以工程停工,原告答應其減少租金為由拒絕支付租金,其要求以原告經(jīng)辦人趙海旺借用鋼材等物品抵頂租賃費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律師代理費用的支付,因此,被告應予支付。被告張某某在履行租賃合同中存在違約行為,應支付違約金,因雙方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酌定以原告的利息損失作為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標準。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承德市雙橋同泰建筑器材租賃站建筑設備租賃費462840.31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承德市雙橋同泰建筑器材租賃站建筑設備折價賠償款21810.00元。三,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承德市雙橋同泰建筑器材租賃站律師代理費10000.00元。四,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某某應給付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另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35.00元,訴訟保全費4020.00元,合計14155.00元,由被告張某某、被告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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