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縣中關鎮(zhèn)中關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25762052237Q。法定代表人:吳艷軍,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珍,女,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員工。被告:河北圣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翟營南大街39號新界商務樓南樓0202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692062658U。法定代表人:牛志宏,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月平,河北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河北圣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珍、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月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水泥款126863.00元,利息24167.40元,合計151030.4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被告在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御道口商業(yè)街施工,原告為被告提供水泥,截止2014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26863.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訟至法院。被告河北圣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變更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交接過程中沒有上述欠款;在御道口開發(fā)建設中,我公司與江蘇中順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相關材料款應由中順公司予以支付;我公司沒有第一項目部;原告提供的入庫單不能證明???泥是我公司接收的。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被告在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御道口商業(yè)街施工,原告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未能給付原告貨款,于2013年7月25日由被告項目經理李兵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金額為226863.00元的欠據一張,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給付水泥款100000.00元,所欠剩余貨款126863.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訟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為其出具的欠據一張、入庫單及賬戶明細清單予以證實,且與當事人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河北圣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過公開開庭審理,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據能夠證明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水泥及拖欠相應款項的事實清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后,應及時給付,但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認可。被告在庭審中稱公司在法人變更的交接中沒有此筆債務的交接手續(xù),且公司沒有第一項目部的部門,以及被告與其他建筑公司簽定了建筑施工合同,約定由施工方給付材料款;但根據被告的陳述,為原告出具欠據的經手人為被告原公司股東李兵,且李兵當時為項目負責人,所賒購的水泥均用于被告在御道口商業(yè)街的工程建設,李兵向原告出具欠據的行為系其職務行為,故原告所主張的貨款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對于原告主張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給付利息24167.40元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在欠據中既未約定欠款利息,又未約定還款期限,本院對此無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水泥款12686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圣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水泥款1268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20.60元,由被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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