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承某伏安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開發(fā)區(qū)創(chuàng)業(yè)中心。
法定代表人:陳莉,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青楊,河北德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品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喜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亞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上訴人承某伏安電工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李秀芝、劉品貴、胡靜、段喜柱、李亞香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9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rèn)為,承某伏安電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程中平
審判員 周亞秋
代理審判員 高伶麗
書記員: 劉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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