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執(zhí)行案外人):泊頭市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頭市裕華路599號。
法定代表人:龐冰,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強,河北孟祥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泊頭市樹軍建材租賃站,住所地泊頭市新興街。
經營者:楊樹升,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明(租賃站法律顧問),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原審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河北國泰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原河北國泰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金鼎領域1號商住樓2001號。
法定代表人:鄭屹,經理。
上訴人泊頭市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泊頭信用社)因與被上訴人泊頭市樹軍建材租賃站、原審第三人河北國泰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原河北國泰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擔保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2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泊頭信用社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強、泊頭市樹軍建材租賃站經營者楊樹升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庭詢中,到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進行了陳述,并未有新證據提供。經查,一審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冀09民終659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泊頭信用社對案涉賬戶(28×××87)內的存款資金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zhí)行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北景钢?,泊頭信用社作為案外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案涉賬戶內的存款資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不能排除一審法院對案涉賬戶內資金的強制執(zhí)行,結合類案處理結果,一審法院駁回泊頭信用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李霞
審判員 付毅
書記員: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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