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曙光,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迎國。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龍,黑龍江張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房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房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單曙光、被上訴人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房某某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支付貨款缺乏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訴人系大灣村的生豬養(yǎng)殖戶,常年在被上訴人處購買仔豬,每次都是上訴人交款后由被上訴人會計張欣及出納趙春亮出具收據(jù)(一式三份),從未加蓋公章,只有會計和出納的簽名,購買人憑此收據(jù)才能提貨。收據(jù)上雖未蓋有公司印章,但是其中明確了購買仔豬及數(shù)量、金額,會計與出納出具收據(jù)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因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抵賬法律行為合法有效,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060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2日,被告房某某從原告大灣畜牧公司處購買215頭仔豬,總重量10470斤,共計價款206030元,原告已將仔豬交付被告房某某,但被告房某某未支付貨款。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大灣畜牧公司要求被告房某某支付貨款206030元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北景钢校桓娣磕衬秤?016年9月2日向原告大灣畜牧公司購買215頭豬仔,共計206030元。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均認可這一購買行為,該合同成立并有效,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房某某稱已經(jīng)實際用磚款頂?shù)仲徹i款的抗辯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庭審中被告房某某僅提供未加蓋原告印章的收據(jù),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原告同意被告用支付給牡丹江市大灣磚廠的預付磚款頂?shù)仲徹i款的事實,對此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被告房某某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給付原告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貨款206030元。案件受理費4416元,因原告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訴訟請求退還25元,余額4391元,減半收取2195.50元,由被告房某某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根據(jù)法庭調(diào)查及本院對一審證據(jù)的認證意見,二審法院采納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并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房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購買215頭豬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均認可這一購買行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關于上訴人房某某主張雙方是以磚款抵頂購豬款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5條第2款規(guī)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應當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鄙显V人房某某主張其已用磚款抵頂豬款履行了付款義務,上訴人應當負有對該主張舉證加以證明的責任,上訴人房某某雖提供收據(jù),但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用支付給牡丹江市大灣磚廠的預付磚款抵頂豬款的事實,其自認未付購買豬款。同時,被上訴人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與牡丹江市大灣磚廠是單獨的企業(yè)和法人,被上訴人亦對磚款抵頂購豬款事宜不予認可,且磚款與購豬款數(shù)額不符,差額較大。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房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雙方就磚款抵頂購豬款的事實達成合意,因此,上訴人房某某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上訴人所述預付購磚款事宜因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關于上訴人房某某主張被上訴人的會計與出納出具收據(jù)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本案中,上訴人牡丹江市大灣畜牧有限責任公司的會計與出納不具有代表被上訴人董事長隋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意上訴人房某某用磚款抵頂購豬款的職能與權限,會計及出納出具收據(jù)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與表見代理無關,出具收據(jù)的行為不能證明付款或抵頂豬款的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16元,由上訴人房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志紅 審判員 柳冬梅 審判員 王 歡
書記員:韓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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