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豐某滿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子華,河北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第三村民組。負責人房瑞平,男,漢族,農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豐某滿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曉平,河北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寇九志、身份證號:1326271959********。被告:河北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統-社會信用代碼:11130826336252105T。住址;豐某滿族自治縣開發(fā)區(qū)路1號。法定代表人:徐順臣、男、滿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豐某滿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建業(yè),河北飛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房洋、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民委員會[原名豐某滿族自治縣大閣鎮(zhèn)南瓦窯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民委員會)]與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第三村民組[原名豐某滿族自治縣大閣鎮(zhèn)南瓦窯村第三村民組(以下簡稱三組)]、豐某滿族自治縣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法庭核實出庭的被告,三被告認可其名稱現均已經變更為上述所列三被告名稱。原告房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三組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管委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村民委員會經合法傳票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房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三組給付原告應分得土地補償款人民幣48042.00元,另二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負責。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依法分得承包地。原告2015年出嫁,但戶口并沒遷出,而今原告所在被告村組部分土地被開發(fā)區(qū)征用。被告以所謂的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不分給原告應得的土地補償款為由,拒絕發(fā)放原告應得的土地補償款5萬元。鑒于上述事實,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曾于2017年8月21日向你院提起訴訟,你院于2017年10月31日對原告應享有的份額予以保全,分別給村委會和開發(fā)區(qū)下達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可被告抗辯稱,該補償款尚未分配獲得批準,不構成侵權,原告只好撤回起訴。20I7午I2月2被告卻突然將土地補償款發(fā)放,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村委會和開發(fā)區(qū),然而得到的答復是:分配方案經95%村民通過,因此補償款同意發(fā)放。原告認為,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婦女與男了享有下等的權利,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等應受到保護。無論是否婚嫁都應在相同條件下與男性村民享受同等權利,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扇桓婷髦`法,卻對此置若罔聞,置國家法律政策于不顧,公然剝奪原告的合法權益,從而導致原告的合法權益被侵害。因此,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三被告連帶承擔侵權責任,給付原告土地補償款計人民幣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第三村民組辯稱:其一、被答辯人不屬于我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不僅僅是根據戶籍在哪里,同時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依靠本集體經濟組織為主要生活來源,履行我們村民組義務。被答辯人除戶籍在我們村民組之外,其他兩個條件均不符合。本案被答辯人在起訴時書寫的案由是:“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有權提起補償款之訴。由于被答辯人已經出嫁,不在我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沒有履行我們村民小組的義務。為此,被答辯人不屬于我們第三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不應取得我們集體經濟組織按人應得的土地補償款。其二、被答辯人主張土地補償款,必須依法確定被答辯人屬于我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確認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屬于村民自治范疇。不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本案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根據(2016)冀民申1067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函)》第一項:“李志鋒起訴要求分配占地補償款。補償款分配的前提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問題屬于村民自治范疇,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認定,即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圍”的指導意見,答辯人認為此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我有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送的(函)等予以證實,為此,依法也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起訴。被答辯人雖然具有承包期三十年的承包地,但對承包期未到,我們分配方案已經有明確規(guī)定,就是:“每年每畝按1000元補償,給補償剩余年限的補償款”。這與被答辯人主張的按人分得的土地補償款不是同一性質。第三、我們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被答辯人不符合取得我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條3款:“屬于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yè)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我們第三村民組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在公示期間被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在分配時也沒有提出異議,為此,我們的分配方案符合這一法律規(guī)定,屬于我們村民組集體討論決定。由于被答辯人不屬于我們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以,不存在侵害被答辯人的權益,是被答辯人不符合取得我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條件。綜以上所述,我們認為被答辯人起訴程序不合法,主張的實體內容無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起訴,維護我們大多數組民利益。另外,我組認可2007年原告沒有出嫁時分得過土地補償款。被告河北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辯稱:1、本案原告訴狀中所列被告豐某滿族自治縣經濟開管理委員會名稱不對,法人主體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也不存在,我單位全稱為河北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具體地址為豐某滿族自治縣開發(fā)區(qū)路1號,法定代表人許順臣。2、開發(fā)區(qū)不是土地補償款支付的主體,對這款項無支配權,無處分權,為了保證管轄區(qū)域村民的權益,開發(fā)區(qū)依據國家政策只是暫時托管、據此不應承擔給付責任。3、原告提起訴訟,并保全相應款項,我單位依法院文書積極配合,后受到解除查封的裁定,我單位依據村民組織申請、并審查分配方案。依據村民選舉法13條和15條第七款,村民組織法22條及第24條將相應款轉入相應賬戶,過程合法、實體合法,開發(fā)區(qū)不存在違法違規(guī)現象。4、開發(fā)區(qū)至今沒有收到確認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訴請或協執(zhí)函、綜上所示原告訴請無事實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請。另外,原告起訴狀中另兩被告名稱也已經變更,以法院核實為準。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民委員會未出庭,未答辯。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申請書一份、戶口本復印件(已經與原件核實)一份、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復印件一份(已經與原件核實)、征占用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審批表復印件一份、征占土地補償分配方案復印件一份、三組分配方案復印件一份、南瓦窯易地搬遷項目占地補償分配明細表復印件一份。2017年3月15日新興產業(yè)園區(qū)征收118.073畝土地的分配方案審批表一份。征占地補償分配方案一份。分配方案一份。每人領取欠款明細表一份。出嫁未分配人員表一份。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一份。以上證據用于證明其系被告三組成員,也向大閣鎮(zhèn)政府提出過確認成員資格申請,對土地補償款與其他村民一樣享有同等的待遇和權益。被告三組為了反駁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村委會證明一份;王繼賢、房忠民、彭玉蘭、王義珍、房瑞明出具的證明各一份;(2017)冀08民終125號民事裁定和(2016)冀08民再74號民事裁定書等。用于證明:原告不具有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原告不應當取得土地補償款;原告公示期間也沒有提出異議;原告所訴不由法院管轄。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原告父母均為三組經濟組織成員,原告房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被告三組,原告因出生而生活入戶到被告村組。19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也取得了承包地并耕種至今。近年來被告三組的土地先后被征用,原告分得過土地補償款,2017年1月被告三組的后臺子和東臺子地塊被新興產業(yè)園區(qū)征收,每人分得土地補償款48042.00元,并制定分配方案。被告三組按照分配方案的條款,認為被告已經結婚是出嫁姑娘,屬于不參加分配人員,而拒絕支付給原告房洋此次每人應當分得的土地補償款48042.00元。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其合法的收益分配權,而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獲得相應補償,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因此,土地補償款是國家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補償,也就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承包經營者的補償。本案原告出生就生活在被告三組,戶口與父母一直在被告處,并承包耕種三組土地,以前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及父母分給了補償款,充分說明原告具有被告村組成員資格?,F被告三組依分配方案的出嫁女一條為由,認為原告不是其小組成員,否認原告成員資格,不分給其土地補償款,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侵害了原告合法收益分配權。分配方案雖然經過社員大會討論決定,并經相關部門批準,但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被告不能以“村民自治原則”而侵犯其他村民的合法權益。這一行為形式上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guī)定,但單憑這一條款和會議決定,不給付原告分配款,違背了平等原則,違反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婦女的合法權利的基本法律規(guī)定。綜上,原告要求支付相應的土地補償分配份額的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對被告三組拒絕給付原告土地補償款的抗辯理由,依據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民委員會、河北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其補償款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村委會及管委會不承擔給付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第三村民組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房洋土地補償款48042.00元。二、駁回原告對其他被告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00元,減半收取計525.0元,由被告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南瓦窯村第三村民組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弟
書記員:杜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