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邵中民一終字第5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陳某玲。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楊某秀。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系陳某玲之兄、楊某秀之夫。
上述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歐陽喬,湖南九天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曾某平。
委托代理人譚某軍,湖南楚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某和。
原審第三人羅某華(又名羅某華)。
上訴人陳某玲、楊某秀、陳某濱(以下簡稱陳某玲等三人)與上訴人曾某平、原審第三人劉某和、羅某華合同糾紛一案,陳某玲等三人與曾某平不服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07)大民初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玲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歐陽喬,上訴人曾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譚某軍,原審第三人劉某和、羅某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陳某玲、楊某秀、陳某濱應(yīng)分得兩套住房,并有權(quán)就未能取得的一套住房請求賠償,但又以陳某玲、楊某秀、陳某濱請求不明為由駁回三人關(guān)于“賠償相等值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妥。對當事人不明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yīng)當向當事人釋明并告知其予以變更。陳某玲等三人在上訴時稱可以支付金錢方式賠償損失,原審應(yīng)查明陳某玲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價值等事實并處理。原判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羅 松
審判員:歐陽敘富
審判員:彭莎娜
20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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