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玫瑰園西村31號。
法定代表人:徐超珍,系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黃俊、劉茜茜,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文衛(wèi)民。
委托代理人:陳漢俊,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與被告文衛(wèi)民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文衛(wèi)民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申請,被告上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漢中立終字第002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葉凌芳獨任審理,于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黃俊、劉茜茜及被告文衛(wèi)民的委托代理人陳漢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玫瑰園西村31號第2棟(土地使用權面積為727.34平方米、建筑面積為3850.39平方米)房屋所有權人為湖北省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即本案原告)。2013年12月28日,原告作為出租方(甲方)與被告作為承租方(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一、房屋出租地點: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一樓門面、招待所大廳左起倒數第三間,共三間,面積約79.5平方米;二、租賃期限:合同期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壹年;三、租房用途:乙方所租房只限于經營卡拉OK行業(yè),不得進行其它行業(yè)經營;四、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按每月人民幣3,600元價格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元-6月份按季度支付,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7-12月份租金,即簽訂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交納一個季度的租金,并按一個月的租金交納履約保證金。下一年度若續(xù)租,租金按本年度標準執(zhí)行;五、乙方所租房屋,不得轉租、轉讓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亦不得借給他人使用,若乙方確需轉讓,需書面報甲方同意;六、租賃房屋的維修:甲方負責公共場所的房屋、設備設施的維修和保養(yǎng),一切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負責其租賃范圍內的房屋、設備設施的維修保養(yǎng),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七-十三(略);十四、違約處罰:乙方在合同期內違約及要求提前終止合同,需賠償甲方全年總租金20%的違約金,并直接從乙方所交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必須在提前終止合同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逾期另處日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甲方有權從違約之日起停止供水、供電,并有權收回所租房屋。甲方違約,甲方賠償乙方全年總租金20%的違約金;十五-十八(略)”。甲方、乙方均在合同上蓋章。合同簽訂后,雙方依約履行。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繼續(xù)使用訴爭房屋至今。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交納了截止開庭之日的水電費。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騰退房屋;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騰退之日止按每月3600元的標準計算的實際占用費;結清從使用該房屋至騰退之日止所發(fā)生的水電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證、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通知一份、短信等證據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將訴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實際使用并交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雙方所簽房屋租賃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因雙方未續(xù)簽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之規(guī)定,被告應當于2015年1月1日將其租用的原告房屋返還原告,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騰退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按原租賃合同租金標準計算的實際占用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已交清了水電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文衛(wèi)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騰退出所占用的原告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房屋;
二、被告文衛(wèi)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自2015年1月1日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費(以每月人民幣3,600元為標準);
三、駁回原告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50元(原告房縣人民政府駐武漢辦事處已預交)由被告文衛(wèi)民負擔(被告文衛(wèi)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此款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葉凌芳
書記員:李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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