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張剛良(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
武漢市武昌區(qū)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潔隊
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
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剛良,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武昌區(qū)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潔隊,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武珞路武珞四巷84號。
法定代表人:張恒毅,隊長。
委托代理人: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戴某某訴被告武漢市武昌區(qū)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潔隊(以下簡稱:中南路清潔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審判員付敏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進行了開庭審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剛良,被告中南路清潔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原、被告申請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 ?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yè)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guī)定。原告身份符合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武漢市財政局武人社規(guī)(2011)2號文件9類25種公益性崗位中的第八類基層公共環(huán)境與設施協(xié)理與服務類中的公共衛(wèi)生保潔協(xié)理這種崗位。此外,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即未到崗上班,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以特快專遞的形式送達給被告。原告2013年6月30日已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實際已經解除勞動關系,否定前次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而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失業(yè)保險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八十二條 ?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該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2010年3月5日入職到被告處工作,被告在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間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二倍工資,原告于2013年7月才主張此段期間二倍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2011年3月5日后,雙方視為已簽訂勞動合同,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和第五條的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本案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未休年休假的請求其支付1655元無異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和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武昌區(qū)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潔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1655元;
二、駁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權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名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 ?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yè)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guī)定。原告身份符合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武漢市財政局武人社規(guī)(2011)2號文件9類25種公益性崗位中的第八類基層公共環(huán)境與設施協(xié)理與服務類中的公共衛(wèi)生保潔協(xié)理這種崗位。此外,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即未到崗上班,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以特快專遞的形式送達給被告。原告2013年6月30日已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實際已經解除勞動關系,否定前次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而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失業(yè)保險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八十二條 ?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該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2010年3月5日入職到被告處工作,被告在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間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二倍工資,原告于2013年7月才主張此段期間二倍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2011年3月5日后,雙方視為已簽訂勞動合同,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和第五條的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本案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未休年休假的請求其支付1655元無異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和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武昌區(qū)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潔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1655元;
二、駁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權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審判長:付敏
書記員:劉一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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