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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黑龍江世紀國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常健民間借貸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戴某
蔣波(黑龍江拓行律師事務所)
黑龍江世紀國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王彤
常健
曲鐵東(通河縣司法局三站鄉(xiāng)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戴某,住黑龍江省通河縣。
委托代理人蔣波,黑龍江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世紀國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郵政街105號9層3號。
法定代表人姜兆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彤,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健,住通河縣。
委托代理人曲鐵東,通河縣司法局三站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戴某、上訴人黑龍江世紀國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國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通河縣人民法院(2015)通商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戴某及委托代理人蔣波、上訴人世紀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彤,被上訴人常健及委托代理人曲鐵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4月10日,世紀國信公司在通河縣開發(fā)民興小區(qū)期間,以銷售商品房的形式向案外人李國林借款100萬元,并與李國林簽訂了協(xié)議書,戴某作為李國林的代辦人亦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名。后因世紀國信公司資金緊張,由戴某找常健代世紀國信公司償還該借款。2014年12月14日,常健分三筆給李國林的代辦人戴某匯款50萬元,戴某將李國林與世紀國信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交給常健,并在該協(xié)議書原件下方注明:“此壹佰萬元購房款,有常健人民幣伍拾萬元,每月付給常健利息叁萬元整,黑龍江世紀國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還款時有常健伍拾萬元,開發(fā)商每月付息。證明人:戴某?!庇馄冢兰o國信公司未能按約定按期給付常健利息。
2014年3月9日,世紀國信公司的總經理、負責通河縣民興小區(qū)開發(fā)工作的楊恩盛與常健補簽協(xié)議書,對上述事實做了進一步的明確:“世紀國信公司因向李國林借款100萬元資金緊張未還,由戴某找常健借款暫還李國林款項,并定利息為60,000元每月,常健替還款,日期為2013年12月9日,自2013年12月9日,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三個月,世紀國信公司承諾借款于2014年4月9日連本帶息還清,本息共計1,240,000元?!蓖?,楊恩盛代表世紀國信公司給常健出具了1,240,000元借據一份,并約定所有事宜以2014年3月9日所簽訂的協(xié)議為準,承諾借款于2014年4月9日還清,楊恩盛在借款人處署名“楊凡”,戴某在擔保人處簽名。
2014年5月、6月、9月,常健先后三次向戴某催要過本案爭議借款。
原審判決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常健代世紀國信公司償還李國林借款50萬元,有世紀國信公司與常健簽訂的協(xié)議書以及世紀國信公司給常健出具的借據為證,且常健已于2013年12月14日通過銀行轉賬將50萬元匯給了李國林的代辦人戴某,常健與世紀國信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合法有效。世紀國信公司關于常健未將50萬元轉給該公司,所以本案爭議糾紛與世紀國信公司無關的抗辯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世紀國信公司無關的抗辯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常健要求世紀國信公司償還50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常健主張的月利率2%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法律不予保護,常健要求世紀國信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給付利息至實際償還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對成立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戴某在楊恩盛代表世紀國信公司給常健出具的借據中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名,可見其對本案爭議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明確,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常健要求戴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判決:一、世紀國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常健借款本金50萬元;二、世紀國信公司以上述第一項借款本金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給付常健借款利息至償還借款本金之日止;三、戴某對上述第一、二項給付內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駁回常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保全費3,020元,合計11,820元,由世紀國公司負擔,戴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判后,戴某、世紀國信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5)通商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戴某不承擔保證責任;由常健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理由:事實認定錯誤,擔保事實不存在。原審舉示的證據A1《協(xié)議書》,擔保人處“戴某”簽名和手印系偽造,并非戴某本人書寫和按印,戴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原審開庭前一天突發(fā)心臟病入院,導致未能出庭應訴,未能對該證據質證。請求二審法院對該簽名和手印進行鑒定,以還原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假如擔保存在,戴某也只是一般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已過,保證責任已免除,不應再承擔責任。常健原審舉示的證據A1《協(xié)議書》第三項約定“如到日公司未還此款項,由常健自行售賣與李國林所簽協(xié)議書上的所有任意房源。”,第四條約定“房源如有此前賣出,由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自行負責并與調換?!?。上述約定顯見:當債務人國信公司違約不能償還欠款時,第一保證,首先由債務人國信公司提供與李國林所簽協(xié)議上的所有房源交由債權人常健任意售賣;如第一保證不能實現(xiàn)即上述房源已由國信公司賣出,則進入第二保證,即“由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自行負責并與調換”房源。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明顯可以看出,只有在債務人國信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約定的保證內容履行償還債務時,擔保人戴某才可能承擔保證責任。上述約定完全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之規(guī)定。依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涉案協(xié)議書(證據A1)第二條約定的還款日期(即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是2014年4月9日,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本案保證期間應到2014年10月8日為止,而常健最早提起訴訟的日期是2015年1月18日,顯然已過保證期,擔保人戴某的保證責任已免除,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戴某如果承擔的是連帶保證,保證期間亦過,保證責任已免除,不應再承擔責任?!稉7ā返诙鶙l“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是2014年4月9日,保證期間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常健最早提起訴訟的日期是2015年1月18日。顯見,被上訴人常健未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依法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免除,亦不應該再承擔保證責任。
世紀國信公司提出上訴后,未能按照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用,本院不予審理,按撤回上訴處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擔保協(xié)議是否有效,戴某應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戴某的擔保責任是否超過保證期間。
本院認為:戴某否認2014年3月9日楊凡與常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擔保人處的簽名,要求司法鑒定。依據《證據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原審中戴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參加庭審,相關申請也未在原審舉證期限內提出。視為放棄權力。同日,在楊凡給常健出具《借據》中,戴某對其在擔保人處的簽名并不否認,戴某的擔保意思表示真實,擔保協(xié)議合法有效。依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皡f(xié)議書”第三條:“如到期公司未還此筆款項由常健自行售賣與李國林所簽訂協(xié)議書上的所有任意房源”。此條約定沒有明確國信公司未還此款由戴某償還的字樣,屬擔保形式約定不明,戴某應承擔連帶的擔保責任。在原審庭審中常健申請證人李某某、陳某某出庭作證,證實常健于2014年5月、6月、9月向戴某主張過權利,并于2015年1月18日將戴某訴至法院。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現(xiàn)戴某以超過保證期間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戴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銳鋒
審判員王泉
代理審判員趙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那爽
范燁
本案的爭議焦點:擔保協(xié)議是否有效,戴某應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戴某的擔保責任是否超過保證期間。
本院認為:戴某否認2014年3月9日楊凡與常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擔保人處的簽名,要求司法鑒定。依據《證據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原審中戴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參加庭審,相關申請也未在原審舉證期限內提出。視為放棄權力。同日,在楊凡給常健出具《借據》中,戴某對其在擔保人處的簽名并不否認,戴某的擔保意思表示真實,擔保協(xié)議合法有效。依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皡f(xié)議書”第三條:“如到期公司未還此筆款項由常健自行售賣與李國林所簽訂協(xié)議書上的所有任意房源”。此條約定沒有明確國信公司未還此款由戴某償還的字樣,屬擔保形式約定不明,戴某應承擔連帶的擔保責任。在原審庭審中常健申請證人李某某、陳某某出庭作證,證實常健于2014年5月、6月、9月向戴某主張過權利,并于2015年1月18日將戴某訴至法院。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F(xiàn)戴某以超過保證期間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戴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擔保協(xié)議是否有效,戴某應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戴某的擔保責任是否超過保證期間。
本院認為:戴某否認2014年3月9日楊凡與常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擔保人處的簽名,要求司法鑒定。依據《證據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原審中戴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參加庭審,相關申請也未在原審舉證期限內提出。視為放棄權力。同日,在楊凡給常健出具《借據》中,戴某對其在擔保人處的簽名并不否認,戴某的擔保意思表示真實,擔保協(xié)議合法有效。依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協(xié)議書”第三條:“如到期公司未還此筆款項由常健自行售賣與李國林所簽訂協(xié)議書上的所有任意房源”。此條約定沒有明確國信公司未還此款由戴某償還的字樣,屬擔保形式約定不明,戴某應承擔連帶的擔保責任。在原審庭審中常健申請證人李某某、陳某某出庭作證,證實常健于2014年5月、6月、9月向戴某主張過權利,并于2015年1月18日將戴某訴至法院。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F(xiàn)戴某以超過保證期間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戴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銳鋒
審判員王泉
代理審判員趙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那爽
范燁

本案的爭議焦點:擔保協(xié)議是否有效,戴某應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戴某的擔保責任是否超過保證期間。
本院認為:戴某否認2014年3月9日楊凡與常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擔保人處的簽名,要求司法鑒定。依據《證據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原審中戴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參加庭審,相關申請也未在原審舉證期限內提出。視為放棄權力。同日,在楊凡給常健出具《借據》中,戴某對其在擔保人處的簽名并不否認,戴某的擔保意思表示真實,擔保協(xié)議合法有效。依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協(xié)議書”第三條:“如到期公司未還此筆款項由常健自行售賣與李國林所簽訂協(xié)議書上的所有任意房源”。此條約定沒有明確國信公司未還此款由戴某償還的字樣,屬擔保形式約定不明,戴某應承擔連帶的擔保責任。在原審庭審中常健申請證人李某某、陳某某出庭作證,證實常健于2014年5月、6月、9月向戴某主張過權利,并于2015年1月18日將戴某訴至法院。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F(xiàn)戴某以超過保證期間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戴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長:趙銳鋒
審判員:王泉
審判員: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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