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戴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方巧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甲,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乙(系張某甲之父),農(nóng)民。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勝,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戴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不服陽新縣人民法院(2015)鄂陽新民浮初字第00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巧云、被上訴人張某甲、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戴某某、張某甲2013年10月1日經(jīng)他人介紹相識,2014年12月10日按當?shù)剞r(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未經(jīng)政府登記,雙方同居兩個月后感情不和,經(jīng)常為瑣事爭吵,張某甲就此離開戴某某家不歸。后戴某某多次要求張某甲家退還彩禮未果,雙方發(fā)生糾紛。戴某某遂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張某甲、張某乙退還其成親時所給付的彩禮及首飾合計人民幣103600元。
另認定,在審理過程中,張某甲自認與戴某某成親時收到戴某某給付的“四金”(即黃金手鐲一個、黃金戒指一個、黃金耳環(huán)一對、黃金項鏈一條及黃金吊墜一個)。
原審判決認為:戴某某、張某甲雖按當?shù)剞r(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由于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xù),婚姻關(guān)系不受法律保護,張某甲、張某乙收受的彩禮及財物均應退還。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戴某某要求張某甲、張某乙退還彩禮,因未提交充足證據(jù)證實,故依法不予支持。張某甲自認收到戴某某婚前給付的“四金”(即黃金手鐲一個、黃金戒指一個、黃金耳環(huán)一對、黃金項鏈一條及黃金吊墜一個),應依法予以退還。張某甲、張某乙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張某甲、張某乙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退還戴某某給付的“四金”(即黃金手鐲一個、黃金戒指一個、黃金耳環(huán)一對、黃金項鏈一條及黃金吊墜一個);二、駁回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戴某某、張某甲依照農(nóng)村風俗進行了訂親、報日,張某甲家購置了電視機、洗衣機、電腦、空調(diào)、熱水器、家具、床上用品等嫁妝,現(xiàn)放置于戴某某家中。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戴某某與張某甲雖然已經(jīng)按照農(nóng)村風俗辦理了婚禮,但并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故對戴某某要求張某甲、張某乙返還彩禮的請求應予支持。關(guān)于彩禮的數(shù)額,除雙方無爭議的“四金”外,戴某某還主張其在訂親時給予張某甲禮金20000元、報日時給予張某甲的父親張某乙禮金30000元,張某甲、張某乙對此予以否認,但該事實有證人戴某乙的證言證實,且根據(jù)當?shù)剞r(nóng)村習俗,訂親和報日時男方都要給予女方禮金,戴某某主張的禮金數(shù)額亦在當?shù)赝ǔ5募{禮金額標準范圍之內(nèi),因此,對該主張予以采信。鑒于張某甲與戴某某依農(nóng)村風俗辦理婚禮后有短暫共同生活,且為籌備婚禮張某甲家亦購置了嫁妝,一直放置在戴某某家中,故酌情判決張某甲、張某乙返還戴某某“四金”并退還戴某某禮金1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陽新縣人民法院(2015)鄂陽新民浮初字第001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變更陽新縣人民法院(2015)鄂陽新民浮初字第001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張某甲、張某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還戴某某給付的“四金”(即黃金手鐲一個、黃金戒指一個、黃金耳環(huán)一對、黃金項鏈一條及黃金吊墜一個),并退還戴某某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372元,由戴某某負擔1000元、張某甲、張某乙負擔13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建明 審 判 員 胡志剛 代理審判員 周 希
書記員:譚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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