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XX,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
被告: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長江產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李創(chuàng),系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戚某某訴被告李坤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2017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被告李坤及康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坤支付原告財務顧問費本金380000元;2.判決被告李坤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10331.25元(暫計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為基準,參照銀行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上海速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慧公司)與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協議》,約定速慧公司為康某公司尋找投資者,以股權入股的方式入股投資,康某公司按照融資金額的33%支付財務顧問費,后速慧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將其對康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戚某某,速慧公司與原告一起找到被告李坤,被告李坤自愿于2016年11月24日簽訂了欠款協議,自愿以自己的名義歸還40萬元欠款,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歸還了2萬元欠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1、本案財務顧問協議實質上是一個借款合同,是被告康某公司向速慧公司借款,顧問協議當中約定的財務顧問費就是借款的利息。2、本案原告所述不屬實。⑴原告并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完成融資義務;⑵康某藥業(yè)已經按照雙方約定的33%支付了借款利息。3、欠款協議系被人脅迫所簽,證據存疑且單一,不能形成證據鏈,訴訟請求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支撐。
原告戚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協議、財務顧問協議、律師函兩份及寄送單、債權轉讓協議、銀行流水等證據。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意見提交康某公司向案外人吳光南匯款的工商銀行流水作為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債權是否合法。原告提交欠款協議、財務顧問協議證明原告戚某某對李坤的債權來源于康某公司與速慧公司的財務顧問協議,即速慧公司撮合特定投資人對康某公司進行投資,完成增資擴股。速慧公司作為居間人有權獲取報酬,對康某公司享有傭金債權,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也不能證明康某公司與速慧公司是借款關系、原告并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完成融資義務、康某藥業(yè)已經按照雙方約定的33%支付了借款利息,更不能證實速慧公司涉及非法集資。本院認為,財務顧問協議并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應依法認定為合法債權。
二、債權轉讓是否合法。原告提交的債權轉讓協議、兩份律師函及快遞單,證明原告速慧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李坤也簽字確認了欠款協議,原告向被告李坤發(fā)送律師函催討債務,案外人速慧公司就相關債權轉讓給被告李坤履行了書面通知義務,根據法律規(guī)定,債權轉讓通知以到達為準,即債權轉讓事實已經對李坤和康某藥業(yè)產生了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證明被告李坤以其個人名義在欠款協議簽訂的第二天,從其個人銀行賬戶歸還了原告?zhèn)€人賬戶2萬元,被告李坤以實際行動認可欠款協議的效力。被告辯稱欠款協議系被人脅迫所簽,但是被告李坤既未報警舉報原告違法犯罪,也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撤銷該協議,故本院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
三、欠款協議中乙方的主體是李坤個人還是康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钡囊?guī)定,速慧公司及戚某某知道李坤系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欠款協議直接約束康某公司。故本院認為,被告康某公司應承擔償還欠款的義務。
審理查明:2015年9月,速慧公司與康某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協議》,約定速慧公司為康某公司尋找投資者,以股權入股的方式入股投資,康某公司按照融資金額的33%支付財務顧問費,后速慧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將其對康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戚某某。2016年11月24日,速慧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戚某某一起找到康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坤,原告戚某某(甲方)與被告李坤(乙方)簽訂了欠款協議,確認:1、截至2016年11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財務顧問費用40萬元整。2、乙方在2017年2月之前歸還該筆欠款。被告李坤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歸還了2萬元欠款。余款至今未歸還,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處理。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李坤作為康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戚某某簽訂欠款協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被告康某公司未能按照約定期限償還欠款,應當承擔產生糾紛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戚某某要求被告李坤償還欠款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為基準,參照銀行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求,因欠款協議未約定,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戚某某欠款38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34元,由被告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856元,由原告戚某某負擔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何利平
人民陪審員 張元海
人民陪審員 田學共
書記員: 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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