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平檢一部刑訴〔2020〕2659號
被告人戚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4821993********,漢族,小學,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嘉興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鎮(zhèn)**村**號。因盜竊、詐騙、敲詐勒索、尋釁滋事,于2008年至2018年期間,先后十一次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盜竊罪,于2016年4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8年9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2020年5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戚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戚某甲在平湖市**鎮(zhèn)**門口,竊走失主李某某的五星鉆豹電瓶車一輛。經鑒定,被盜的五星鉆豹電瓶車價值700元。
2、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戚某甲在平湖市**街道**佳苑**幢**單元樓下公共車庫內,竊走失主王某某的愛瑪電瓶車一輛。經鑒定,被盜的愛瑪電瓶車價值570元。
3、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戚某甲在平湖市**街道**路**號**樓**室嘉興市**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走失主張某某的OPPO?A8手機一部、OPPO?A9手機一部、華為暢享10手機一部。經鑒定,OPPO?A8手機價值700元,OPPO?A9手機價值740元,華為暢某享10手機價值69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歸案經過、接受證據(jù)清單、登記資料照片、微信聊天記錄、發(fā)還清單、違法經歷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林某丙、陳某甲、程某某、黃某某、戚某乙、潘某某的證言;
3.失主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戚某甲供述和辯解;
5.價格認定結論書;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共價值340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戚某甲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章某某
檢察官助理:陳某乙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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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戚某甲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電子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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