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吳彬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被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原告戎某與被告吳彬彬、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王海江獨任審理。后因被告吳彬彬、呂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王海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吳永娟、周佩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彬彬、呂某某下落不明,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違約金4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吳彬彬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吳彬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下午四點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償還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金額的0.7%支付違約金,并承擔借款金額30%的違約金。該借款現(xiàn)已到期,被告未償還借款本金。另被告呂某某與被告吳彬彬于2013年2月18日建立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戎某與被告吳彬彬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吳彬彬應向原告償還借款150,000元。雖原、被告雙方對逾期還款約定有違約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關于“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囊?guī)定,其約定違約金30%明顯過高,本院依法認定被告吳彬彬應以1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本案所涉及的借貸關系發(fā)生期間,被告呂某某與被告吳彬彬系夫妻關系,且其并無證據(jù)證明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故本院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呂某某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吳彬彬、呂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利,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被告吳彬彬、呂某某應向原告戎某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彬彬向原告戎某償還借款150,000元,此款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吳彬彬向原告戎某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以1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從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起);
三、被告呂某某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四、駁回原告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4,850元,由被告吳彬彬、呂某某負擔。此款原告戎某已預繳,被告吳彬彬、呂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支付給原告戎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海江 人民陪審員 吳永娟 人民陪審員 周佩芳
書記員:王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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