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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韜志悅企業(yè)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與王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慕韜志悅企業(yè)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納約瑟夫,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虞靜雄,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慕韜志悅企業(yè)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慕韜公司)與被告王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慕韜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琦、被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虞靜雄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慕韜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24,449元(實發(fā));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3,208元。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進入原告處工作,擔任銷售顧問,雙方簽訂過期限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后雙方簽訂項目制勞動合同。被告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屬于連續(xù)病假狀態(tài),醫(yī)療期滿后被告未至公司出勤簽到,構成連續(xù)曠工,原告以被告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陳述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裁決書、專遞詳情單、物流情況,證明本案已經(jīng)經(jīng)過仲裁前置程序。
  2、勞動合同、薪資調整通知書,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以及被告的薪資情況。
  3、勞動合同變更,證明原、被告雙方以簽訂《勞動合同變更》的方式續(xù)簽了勞動合同。
  4、員工行為守則及被告簽署頁,證明被告閱讀并簽署了員工行為守則。
  5、北京安定醫(yī)院入院登記單、病情告知書、門診病歷,證明被告的病情。
  6、診斷證明、出院記錄,證明被告出院后應休假2個月,在出院3個月后返院復查。
  7、醫(yī)療期協(xié)議,證明原、被告雙方曾對被告的醫(yī)療期進行過約定。
  8、勞動能力鑒定材料,證明被告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已經(jīng)到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無法恢復至完全康復的狀態(tài)。
  9、公函及寄發(fā)、送達憑證,證明原告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發(fā)送公函,要求被告書面說明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公函送達之日缺勤情況并提供相應憑證。
  10、病假情況說明,證明被告未對不到崗工作的事由進行說明,未提供書面休假憑證。
  11、2018年12月11日的公函及寄發(fā)、送達憑證,證明原告正式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了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
  12、考勤統(tǒng)計表,證明被告的考勤情況。
  被告對證據(jù)1-6真實性認可;對證據(jù)7-11真實性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系原告誘導被告簽字;對證據(jù)12真實性不認可。
  被告王某辯稱,其服從仲裁裁決,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其最后正常出勤至2018年3月24日,后處于連續(xù)病假狀態(tài)至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24日起原告不再安排其工作項目,導致被告此后處于待命狀態(tài),2018年12月12日原告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陳述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錄取通知書,證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錄取通知書,崗位為銷售顧問。
  2、薪資調整通知書,證明2016年被告的工資調整為33,384元。
  3、獎金發(fā)放通知書,證明2018年原告向被告發(fā)放年終獎金35,675元。
  4、公函,證明2018年12月,原告以被告存在曠工為由,向被告發(fā)出公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5、薪資調整通知書,證明被告2017年薪資從34,636元調整至35,675元。
  6、勞動合同變更,證明自2018年1月1日起雙方的勞動合同變更為項目制形式,工作由公司按項目指派安排。
  7、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后的工資。
  8、公證書,證明被告與原告人事一直保持正常聯(lián)系,且在治療結束后聯(lián)系要求公司安排工作;被告配合公司處理相關勞動能力鑒定事宜;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與原告負責人協(xié)商解除合同事宜。
  9、2018年7月3日郵件、2018年7月18日郵件、2018年8月9日郵件、兩封郵件,證明原告通知被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原告通知被告補充醫(yī)療資料;原告向被告發(fā)送勞動賠償方案;原告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10、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證明被告依照原告要求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11、病假期原因說明,證明被告回復原告,因其長期未安排被告工作,被告并不存在曠工行為。
  12、出入院診斷證明,證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病愈出院,后休假兩個月至2018年6月25日。
  13、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通知,證明2017年北京市職工月度工資為8,467元。
  14、公證費發(fā)票,證明被告支付的公證費用。
  原告對證據(jù)1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不認可;對證據(jù)2-5、7、10三性均認可;對證據(jù)6、8-9、11-12真實性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對證據(jù)13合法性不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持有異議的其他證據(jù)材料,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jù)材料綜合評判。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進入原告處工作,擔任銷售顧問,雙方簽訂過期限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雙方簽署1份變更協(xié)議,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實行項目制勞動合同。被告入職時月工資33,384元,2016年1月1日起調整為34,636元,2017年1月1日調整為35,675元。
  雙方曾簽訂過1份醫(yī)療期協(xié)議,其中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內容表述為“……根據(jù)乙方本人的社會工作年限及在甲方的實際工作年限,經(jīng)核準確定的最長醫(yī)療期為6個月,醫(yī)療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在醫(yī)療期內,乙方須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本人基本醫(yī)療定點醫(yī)院的相關診斷證明及假條,逾期不交的,甲方將視為其醫(yī)療終結即醫(yī)療期滿,醫(yī)療期滿或醫(yī)療終結時勞動合同未到期的,乙方應到崗上班,如未經(jīng)批準不到崗上班的,甲方將按照曠工處理……醫(yī)療期內乙方恢復健康的,提供指定醫(y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向甲方報到,則本協(xié)議終止……”
  被告主張,2018年1月1日起,其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變更為項目制形式,有項目時被告至項目所在地工作,無項目時被告在北京市處于待命狀態(tài)。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主張被告無項目時需至公司進行考勤,并就此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考勤記錄予以證明,被告不認可考勤記錄的真實性,抗辯稱公司并無被告辦公場所,且原告仲裁時未能提供被告刷臉考勤的照片。
  仲裁于2019年4月30日的審理筆錄載明:仲裁員詢問原告“2018年3月24日被告沒有項目待崗時,有無相應的考勤記錄”,原告回答“刷臉考勤……”。
  被告主張,其2018年6月24日以病情康復為由要求原告安排項目工作,但原告要求被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然其完成鑒定后原告仍不做安排。被告就此提供了原告通知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電子郵件予以佐證。原告對電子郵件的真實性認可。
  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記載被告已達到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該通知書落款日期為2018年10月26日。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1份公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11月29日前說明自2018年9月24日以來的缺勤情況并提供相應合法有效的請假憑證,逾期未作完整書面說明的,原告將認定被告此前未到崗的行為構成曠工。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書面回復原告,告知其2018年9月24日醫(yī)療期滿后,按照公司要求于2018年10月17日至指定地點進行勞動能力鑒定,2018年10月23日其收到公司與其商談解除勞動合同的電子郵件,2018年11月1日起其均處于非自愿休假狀態(tài),要求公司合理安排其后續(xù)工作或繼續(xù)商談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事宜。原告收到被告書面回復后未再書面通知被告到崗工作。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自2018年9月24日連續(xù)曠工構成嚴重違紀為由,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資至2018年10月31日,未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間原告未安排被告從事項目工作。
  2018年4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資56,998.25元,2018年5月4日及2018年7月5日各支付被告工資16,758.09元,2018年6月5日支付被告工資20,725.40元,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30日各支付被告工資16,377.95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資17,874.48元,上述金額均為實發(fā)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未至公司處進行考勤,且未提供病假證明,連續(xù)曠工已經(jīng)構成嚴重違紀。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抗辯稱自2018年9月24日起其處于長期在家待命的狀態(tài)并非連續(xù)曠工,2018年6月底被告的病假已經(jīng)結束,被告的出院記錄載明“恢復良好,四肢活動自如等”,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在此期間,其還應原告安排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且原告正常向被告發(fā)放該期間的工資,故原告系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原告則堅持主張被告應向其提供健康證明或者病假單。
  原告主張,由于被告未到崗上班,且未提供病假證明,故其不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24,449元(實發(fā))。被告對此持有異議,抗辯稱其于2018年6月底就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要求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且鑒定后亦未安排其工作,其出院記錄顯示其狀況良好,并不需要開具病假證明。
  2019年4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長寧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原告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50,575.20元;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3,208元。2019年5月30日,該委裁決:一、被申請人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申請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24,449元(實發(fā));二、被申請人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3,208元;三、對申請人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決,于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告確認,其系按照正常標準支付被告2018年10月份的工資;原、被告均確認,如本院認定原告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則被告的違法解除賠償金的數(shù)額為203,208元;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數(shù)額為24,449元(實發(fā))。
  審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調解,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3,208元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未至公司處進行考勤,且未提供病假證明,連續(xù)曠工已經(jīng)構成嚴重違紀。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抗辯稱自2018年9月24日起處于長期在家待命的狀態(tài)并非連續(xù)曠工。然,一則,原告主張被告無項目時應至公司進行考勤,且原告在仲裁庭審時明確考勤形式為刷臉考勤,但未能提供被告刷臉考勤的照片;二則,原告確認其通過郵件方式安排被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該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時間為2018年10月26日;三則,原告主張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起曠工,但其亦確認按正常標準向被告發(fā)送2018年10月份工資;四則,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寄送公函要求其說明自2018年9月24日以來的缺勤情況并提供相應合法有效的請假憑證,逾期將認定被告此前未到崗的行為構成曠工,在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書面回復原告的情況下,原告徑行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發(fā)送了解除通知。綜上,原告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仲裁據(jù)此作出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定,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認同。鑒于原、被告雙方均對仲裁所確認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數(shù)額無異議,故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3,208元。
  如上所述,原告系違法解除被告勞動合同,且原告未安排被告從事項目工作,現(xiàn)原告僅以被告未到崗上班,未提供病假證明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原、被告雙方對于上述期間的工資數(shù)額均無異議,故原告應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24,449元(實發(f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慕韜志悅企業(yè)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慕韜志悅企業(yè)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3,208元;
  三、原告慕韜志悅企業(yè)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王某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工資24,449元(實發(f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慕韜志悅企業(yè)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鄧??金

書記員:周??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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