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興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袁玉,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支海,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務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黃支海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撤回上訴,是對自己民事訴訟權利的處分,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撤回上訴。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上訴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汪清淮 審 判 員 吳 衛(wèi) 代理審判員 鄭 玥
書記員:劉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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