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
徐大坤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
侯平(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
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東縣信陵鎮(zhèn)金堂路61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4460173-0。
法定代表人田兵,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大坤,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漢族,干部,住巴東縣商務局宿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住所地:巴東縣信陵鎮(zhèn)沿江路195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7392259-2。
負責人譚華清,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東長運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巴東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周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質證,被告無異議。
證據(jù)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被告應賠償?shù)姆秶?br/>經(jīng)質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證據(jù)三:湖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二十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輛保險出險報案表、機動車保險事故現(xiàn)場查勘記錄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對交通事故不負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駕駛員向被告報了案,被告也到現(xiàn)場進行了查勘。
經(jīng)質證,被告無異議。
證據(jù)四:石牛坪村委會證明及張秀菊、鄧貴星、鄧通的戶籍證明。用以證明死者鄧通及家屬的身份情況。
經(jīng)質證,被告無異議。
證據(jù)五: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2、鄧貴星的領條。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原告與鄧通的家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
經(jīng)質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與第三者達成的協(xié)議對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證據(jù)六:事故賠償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賠償給死者的費用及具體數(shù)額情況。
經(jīng)質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自愿賠償給死者的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證據(jù)七:保險事故人員傷亡費用清單2份。用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進行調解和處理過程中保險公司是知曉的。
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該費用清單是原告申請理賠后,保險公司進行的費用計算,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證據(jù)八: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用以證明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損失共計3685元。
經(jīng)質證,被告無異議。
證據(jù)九:增值稅發(fā)票2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支付修理費820元、前擋風玻璃部件更換費用4800元、施救費3500元。
經(jīng)質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發(fā)票記載的是對死者尸體的運載等費用,不是對車輛的施救費。
被告財保巴東支公司辯稱,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依據(jù)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在交強險中對無責賠付有約定,賠償限額為11000元,而商業(yè)險中對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的承擔賠償責任,但對無責賠付的問題未作約定,因此保險公司無法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中是因第三者引起的,原告在與第三者家屬調解時,放棄了向第三者主張賠償車輛損失的權利,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財保巴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均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證據(jù)七是原告申請理賠后,保險公司制作的清單,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理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合同的有效期內,原告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被保險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營業(yè)用車輛損失險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對第三者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及自身車輛的財產(chǎn)損失也屬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被告應依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二、關于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及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中無責免賠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除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中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外,對超出部分被告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和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被告認為其只能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第三者責任險及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條款的第二十六條均約定的是: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為: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而原告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因此不應賠償。本院認為被告的此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從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來看,被告制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至第十條、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至第九條已經(jīng)對責任免除事項作出規(guī)定,在此之外沒有責任免除的規(guī)定。此外,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具體為: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從該條款所列事項看不包括無責任和負全部責任的情形。如果無責不賠,無疑將無責任和負全部責任的情形列入到了免賠之列,等于責任免除之外的責任免除,這與合同的整體構架相悖;同時將全部責任和無責任劃等號,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險人的利益。如果無責不賠,即可能對投保人形成誤導即鼓勵違章駕駛,結果是遵章守規(guī)之人責任自負,違章違紀之人保險公司買單,與保險制度價值相悖。其次,保險合同當事人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人應當就保險合同利害關系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保險法第十七條即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的條款屬格式合同,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除責任免除條款外,其他條款中不應當再有責任免除的條款,如果存在此類條款,被告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同時,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而上述保險條款的第四條則規(guī)定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或因特定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由保險人依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此情況下會對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中是否包含無責免賠產(chǎn)生不同的理解,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即被告的無責免賠的理由無合同依據(jù)。
三、關于被告未賠償保險金之前,原告是否放棄了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膯栴}。在被告未支付保險賠償金前,原告的駕駛員在有關部門的主持下與死者親屬達成協(xié)議,但從協(xié)議內容來看,協(xié)議僅涉及原告對死者及家屬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并不具有原告放棄死者賠償車輛損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未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未損害被告代位賠償請求權。
四、關于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賠償金數(shù)額的確定問題。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即鄧通的死亡,其損失應為死亡賠償金1007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6650元、喪葬費11854元,共計239204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規(guī)定,在本案中應由保險公司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11000元。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即228204元,按照“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應賠償死者不超過10%的費用,即22820元。因此被告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總額為33820元。原告支付的運送尸體等費用3500元未列入調解書,而運送尸體等費用實質上是喪葬費的組成部分,因此原告實際支付給死者及家屬的賠償金額為33500元。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對被告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雖原告在與第三者家屬調解時,對賠償項目、金額的確定上與法律規(guī)定不盡一致,但原告所支付的費用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賠償總額,也未損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鄧通死亡賠償金30000元、施救費35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駕駛員與被告對車輛損失項目、金額已達成了一致協(xié)議,即扣除殘值后為3685元,同時保險合同約定車損免賠額為2000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685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給付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11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2500元、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1685元,共計3518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8元,減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負擔3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理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合同的有效期內,原告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被保險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營業(yè)用車輛損失險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對第三者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及自身車輛的財產(chǎn)損失也屬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被告應依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二、關于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及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中無責免賠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除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中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外,對超出部分被告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和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被告認為其只能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第三者責任險及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條款的第二十六條均約定的是: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為: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而原告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因此不應賠償。本院認為被告的此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從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來看,被告制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至第十條、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至第九條已經(jīng)對責任免除事項作出規(guī)定,在此之外沒有責任免除的規(guī)定。此外,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具體為: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從該條款所列事項看不包括無責任和負全部責任的情形。如果無責不賠,無疑將無責任和負全部責任的情形列入到了免賠之列,等于責任免除之外的責任免除,這與合同的整體構架相悖;同時將全部責任和無責任劃等號,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險人的利益。如果無責不賠,即可能對投保人形成誤導即鼓勵違章駕駛,結果是遵章守規(guī)之人責任自負,違章違紀之人保險公司買單,與保險制度價值相悖。其次,保險合同當事人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人應當就保險合同利害關系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保險法第十七條即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的條款屬格式合同,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除責任免除條款外,其他條款中不應當再有責任免除的條款,如果存在此類條款,被告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同時,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而上述保險條款的第四條則規(guī)定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或因特定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由保險人依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此情況下會對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中是否包含無責免賠產(chǎn)生不同的理解,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即被告的無責免賠的理由無合同依據(jù)。
三、關于被告未賠償保險金之前,原告是否放棄了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膯栴}。在被告未支付保險賠償金前,原告的駕駛員在有關部門的主持下與死者親屬達成協(xié)議,但從協(xié)議內容來看,協(xié)議僅涉及原告對死者及家屬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并不具有原告放棄死者賠償車輛損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未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未損害被告代位賠償請求權。
四、關于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賠償金數(shù)額的確定問題。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即鄧通的死亡,其損失應為死亡賠償金1007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6650元、喪葬費11854元,共計239204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規(guī)定,在本案中應由保險公司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11000元。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即228204元,按照“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應賠償死者不超過10%的費用,即22820元。因此被告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總額為33820元。原告支付的運送尸體等費用3500元未列入調解書,而運送尸體等費用實質上是喪葬費的組成部分,因此原告實際支付給死者及家屬的賠償金額為33500元。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對被告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雖原告在與第三者家屬調解時,對賠償項目、金額的確定上與法律規(guī)定不盡一致,但原告所支付的費用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賠償總額,也未損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鄧通死亡賠償金30000元、施救費35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駕駛員與被告對車輛損失項目、金額已達成了一致協(xié)議,即扣除殘值后為3685元,同時保險合同約定車損免賠額為2000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685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給付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11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2500元、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1685元,共計3518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8元,減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恩施聯(lián)運集團巴東縣長運公路客運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負擔339元。
審判長:張周波
書記員: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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