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聯(lián)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
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劉志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
原告恩施聯(lián)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該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負責人王兵,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恩施聯(lián)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新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恩施聯(lián)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桐云、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代理人劉志、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辯稱,我公司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入有兩份交強險,保險公司賠償后,剩余的數(shù)額我公司依法賠償,具體事宜在舉證、質證階段再詳細說明。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與死者家屬自行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保險公司對于該賠償協(xié)議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有權重新核算,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根據(jù)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399269元的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針對雙方當事人爭執(zhí)的焦點,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C據(jù)如下:
一、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劃分。
二、原、被告肇事車輛駕駛證、行駛證,被告車輛兩份交強險保單。
三、公證書一份、賠款憑證一份。證明我方給付了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365840元,喪葬費18083元,被撫養(yǎng)費生活費37582.5元,處理死者各項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及誤工費9770.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8724.4元,合計500000元。
四、戶口注銷一份、尸檢報告一份。
五、家庭關系戶口頁一份。
六、死者一年的工資表、工資卡明細表。
七、死者工作單位唐山市××××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和證明一份,證實死者從2011年6月至事故發(fā)生在唐山打工,生活和收入均在唐山市。
八、車損公估報告一份。
九、施救費4000元、交通費19045元、住宿費2905元、停車費3650元、停尸費3700元、驗尸費600元、鑒定費765元單據(jù)一組。
針對原告以上證據(jù),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4、5無異議。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其中第四項賠償?shù)馁M用應已經包含在喪葬費中。三、對證據(jù)6的合法性、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字,也沒有領取工人的簽字確認,工資超過3500元未提供完稅證明,工資卡明細表沒有銀行蓋章確認,不認可。四、對證據(jù)7營業(yè)執(zhí)照無異議,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應當提供該轄區(qū)居委會及派出所相關證明。五、對證據(jù)8中公估的數(shù)額過高,不予認可。六、對證據(jù)9中的施救費、停車費數(shù)額過高;住宿費以及交通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而且數(shù)額明顯過高;對停尸費3700元的收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有異議,應當出具合法的發(fā)票,而且收據(jù)上既沒有時間也沒有收款人,不予認可;鑒定費及驗尸費有異議,原告應提供合法的發(fā)票,故不予認可。原告要求的停運損失,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我方不予認可。
針對原告以上證據(jù),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質證意見,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對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同武漢鴻程物流的質證意見。對死亡賠償金應招安農村標準賠償,對于處理喪葬事宜所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我公司不予承擔,精神損害要求數(shù)額過高,應不超過50000元,對于車損評估數(shù)額過高,我公司不承擔施救費、停車費、鑒定費、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庭審中二被告雖然對原告的部分證據(jù)提出質疑,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按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為365840元;喪葬費18083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9770.1元;上述三項費用已經公證處公證且已實際履行本院予以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68724.4元數(shù)額明顯過高,本院酌定為5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錯誤,長子被扶養(yǎng)應為2年,次子為15年,合計17年,乘以5011元除以2人為42593.5元;原告為處理事故往返恩施至衡水交通費、食宿費21200元過高,酌定為18000元,誤工費酌定為3000元,車損15780元,施救費4000元,停車費3150元,鑒定費860元本院予以確認,驗尸費600元雖為收據(jù),但能證明已實際發(fā)生,且不應包含在喪葬費中,本院予以確認。停尸費3700元雖是實際發(fā)生數(shù)額,但其已經包含在了喪葬費內,故原告對于此數(shù)額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方車輛鄂Q×××××為大型載客車輛,車輛使用性質為營運,該事故亦發(fā)生在營運過程中并造成車輛損壞,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運損失10000元,合理合法,應予采納。以上損失共計541676.6元,應當首先由平安保險公司在強制險內承擔2240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317676.6元由被告長春分公司按照責任比例賠償百分之五十為158838.3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兩份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共計224000元。
二、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交損失的共計158838.3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23元,由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庭審中二被告雖然對原告的部分證據(jù)提出質疑,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按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為365840元;喪葬費18083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9770.1元;上述三項費用已經公證處公證且已實際履行本院予以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68724.4元數(shù)額明顯過高,本院酌定為5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錯誤,長子被扶養(yǎng)應為2年,次子為15年,合計17年,乘以5011元除以2人為42593.5元;原告為處理事故往返恩施至衡水交通費、食宿費21200元過高,酌定為18000元,誤工費酌定為3000元,車損15780元,施救費4000元,停車費3150元,鑒定費860元本院予以確認,驗尸費600元雖為收據(jù),但能證明已實際發(fā)生,且不應包含在喪葬費中,本院予以確認。停尸費3700元雖是實際發(fā)生數(shù)額,但其已經包含在了喪葬費內,故原告對于此數(shù)額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方車輛鄂Q×××××為大型載客車輛,車輛使用性質為營運,該事故亦發(fā)生在營運過程中并造成車輛損壞,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運損失10000元,合理合法,應予采納。以上損失共計541676.6元,應當首先由平安保險公司在強制險內承擔2240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317676.6元由被告長春分公司按照責任比例賠償百分之五十為158838.3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兩份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共計224000元。
二、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交損失的共計158838.3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23元,由被告武漢鴻程物流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杜新民
書記員: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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