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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恩施市發(f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恩施市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鳳凰城天怡園1棟201室。組織機構代碼05264069-1。
法定代表人曾廣華,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世聯(lián),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易得,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市發(f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農路一巷四號。組織機構代碼58245772-0。
法定代表人李應軍,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香樹,系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

原告恩施市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某酒店公司)訴被告恩施市發(f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fā)祥建筑公司)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澤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73號民事判決,后原告香某酒店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717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判決并發(fā)回本院重審。2014年12月15日重審立案后,本院另行組成由審判員何厚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尹學友、杜煉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庭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香某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世聯(lián)、易得,被告發(fā)祥建筑公司委托理人宋香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審理中,因本案需以原、被告雙方另行訴訟的工程款結算糾紛案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本院曾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98-1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香某酒店公司系于2012年9月25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類型企業(yè)法人,注冊資本100000元整,登記經(jīng)營范圍為酒店投資、酒店資產(chǎn)管理,2014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現(xiàn)法定代表人。被告發(fā)祥建筑公司系于2011年9月16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類型企業(yè)法人,注冊資本290000元,登記經(jīng)營范圍為土建工程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
2012年10月10日,原告與恩施州消防支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將該支隊位于恩施市東風大道25號的辦公樓、賓館三幢樓房共計建筑面積4768.95平方米及附屬設施出租給原告使用,租賃期限8年,年租金1200000元。隨后,原告在上述地址開始恩施市香某酒店的籌建。
2012年12月20日,原告香某酒店公司與被告發(fā)祥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將該公司“恩施市香某酒店改建工程”發(fā)包給被告發(fā)祥建筑公司承建,雙方約定造價暫定為900000元、以實際竣工面積計算,價款支付方式為次月的10日前按審定進度值支付80%作為當月進度款、余款竣工驗收后支付10%、審計完成后支付5%、留5%作為保修金。
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至2013年8月期間以及施工期間,原告又以合同、補充協(xié)議等形式與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宋香樹簽訂書面或口頭協(xié)議多份,將房間隔斷、電梯井、化糞池、外墻腳手架及其他土建工程交由被告實施,被告所實施的酒店土建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
原告于被告施工期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后,對被告所報的下余工程款939014.55不予認可,雙方為此發(fā)生糾紛。
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達成協(xié)議: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簡稱益信公司)對該工程進行造價鑒定及決算報告,雙方派人現(xiàn)場配合指定確認以保證該工作順利進行,費用由作為甲方的原告承擔。2014年3月15日,益信公司給原告送達《關于完善工程結算資料的函》,對原告并轉施工方提出現(xiàn)有土建改建工程結算資料不完整,要求盡快提供,以利于工程結算正常進行。2014年3月28日,原告給被告送達《恩施香某酒店改建工程施工方自報結算資料審核意見》,2014年3月29日,被告發(fā)祥建筑公司給原告送達《關于“恩施香某酒店改建工程施工方自報結算資料審核意見”的函》,對該審核意見所提問題及疑問作出回復。
在自2014年3月6日起的上述期間,因原告安排重慶銘昊建設有限公司的裝修施工隊進場進行裝飾施工,被告擔心影響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確定而對裝飾施工進行阻止,經(jīng)原告報警后,恩施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和紅廟派出所曾組織雙方和益信公司進行協(xié)調,并形成相關書面會要紀要,但雙方就相關爭議沒有一致意見。
自2014年4月5日起,原告已對被告所完成的土建工程范圍進行全面裝修。2014年4月9日,被告就工程結算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939014.55元。
隨后原告具狀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被告所起訴的工程款結算案經(jīng)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1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總計為1641156.03元,減去已支付的1010000元、留存保修金82057.80元后,還應向被告支付549098.23元,該判決現(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參與香某酒店裝修施工的工人共有50名,其中機電組4人,木工組12人、漆工組8人、泥工組6人、電工組8人、雜工組5人、鋼結構組7人。
審理中調解,因雙方意見懸殊而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舉證和當庭陳述,對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間、因原告安排另外施工隊進場進行裝飾施工、被告擔心影響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確定而對裝飾施工進行阻止的本案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為籌建酒店而進行的施工被阻止,客觀上會造成工程節(jié)點滯后而引起的投資損失和施工人員正常施工停止而引起的人員和設備的誤工損失,就此損失,具有原因力的各方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就被告而言,首先作為施工的組織方,針對房屋改修土建工程項目數(shù)多量小、隱閉性強的特點,應及時與原告人員溝通和協(xié)調,完善相關工程資料,及時取得工程內容變更和實際完成工程量的核實憑據(jù),避免在工程結束后再在工程量上發(fā)生爭議,其次是在雙方爭議發(fā)生后,采取阻工的違法方式,不僅于雙方已有爭議的解決沒有幫助,反而引發(fā)原告可以正常進行的施工受到干擾,對原告損失的形成具有過錯,應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行。就原告而言,首先在施工過程中,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外,又以多份協(xié)議將房間隔斷、電梯井、化糞池、外墻腳手架等多項具有隱閉性的土建工程交由被告實施,應相應變更管理方式,安排人員及時核實和驗收,避免在工程結束后再在工程量上發(fā)生爭議,其次是在雙方已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安排對土建工程具有覆蓋特點的裝飾施工,沒有顧及被告對自身切身利益的關切,引發(fā)被告阻工,三是在有關部門組織的協(xié)商中雖為顧及被告利益而作出過相應承諾,但沒有依據(jù)表明此項承諾曾送達被告,因此對損失的形成也具有過錯,應相應減少被告的賠償責任。至于責任比例,本院根據(jù)本案情況,酌情確定由原、被告雙各承擔50%。
關于計付損失的天數(shù),現(xiàn)有證據(jù)雖可表明雙方爭議和被告阻工行為發(fā)生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間,但據(jù)此認定原告停工停產(chǎn)一個月并以此計算損失不符合一般常理,根據(jù)本案情況,本院確定本案計付損失的天數(shù)為15天。
對原告起訴的損失數(shù)額和計算方式,本院綜合評定如下:
1、裝飾工程工人的停工工資損失357000元適用標準和計算天數(shù)依據(jù)不足,應以裝飾工程工人總數(shù)50人和前述認定誤工天數(shù)15天,按當?shù)匾话銊展に?00元/天計算為150000元(50人×15天×200元/工);
2、房租損失80000元計算時間有誤,應以原告平均月房租和前述認定誤工天數(shù)計算為50000元[(120000元/年÷12月/年)×(15天÷30天/月)];
3、投資利息損失180000元計算時間有誤,應以前述認定誤工時間計算為90000元(12000000元×18%÷12個月÷2)。
原告以上經(jīng)核實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0000元,被告對其承擔的50%即145000元應及時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發(f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恩施市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5000元。
二、駁回原告恩施市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zhí)行款項按指定期限匯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專戶,賬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yè)銀行營業(yè)部,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9970元,由原告原告恩施市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恩施市發(f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49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何厚禮 審判員  尹學友 審判員  杜 煉

書記員:常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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