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廣城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號金安大廈A座13A-A。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11830623936。
法定代表人王之甫,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世云,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鐵七局集團武漢工程有限公司,注冊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大橋新區(qū)大橋路6號,現(xiàn)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茅店山西路2號。組織機構代碼:30027546-0。
法定代表人吳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丁孛、胡義鳴,該公司員工。
原告恩施市廣城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城公司)訴被告中鐵七局集團武漢工程公司(中鐵七局武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勇?lián)螌徟虚L,審判員向濤、助理審判員申寶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世云,被告中鐵七局武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一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廣城公司(分包人、乙方)與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施州大橋項目經(jīng)理部(發(fā)包方、甲方,以下簡稱施州大橋項目部)簽訂《施州大橋橋面鋪裝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合同載明:根據(jù)本工程具體情況,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鑒于中鐵七局集團與恩施市建設局已經(jīng)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甲乙雙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項經(jīng)協(xié)商達成一致,訂立本合同。第一條、分包工程概況:工程名稱為瀝青砼橋面鋪裝,地點位于湖北省恩施市機場路,工程范圍及內(nèi)容為中粒式瀝青砼(厚5㎝)+細粒式瀝青砼(厚5㎝),分包工程數(shù)量見《工程量清單》,實際結算數(shù)量按以實際發(fā)生的合格工程量為準。二、分包合同價款為903375元,最終結算與支付以《工程量清單》所列項目的單價和所列項目實際完成的可計算合格工程數(shù)量為準。三、合同工期為4天,開工時間為2008年7月29日,竣工時間為2008年8月1日。第八條、工程價款的結算與支付:㈠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預付款,乙方必須具備滿足本工程的流動資金;㈡本工程實行進度付款方式,在每次結算前甲方組織有關人員以及乙方人員進行現(xiàn)場收方并填寫收方記錄,參與收方的全體人員應簽字確認,根據(jù)收方記錄和收方單甲方預算合同管理人員編制《工程結算單》,財務人員依據(jù)各部門提交的扣款依據(jù)扣除相關費用并由相關部門負責人簽字確認,最后經(jīng)乙方有權限的結算負責人簽字認可后按照程序結算支付;㈢經(jīng)雙方有權限的人員簽字蓋章確認的結算表是進行結算的依據(jù);㈣工程結算款由甲方委托業(yè)主方即恩施市建設局按照《工程結算單》從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給乙方;㈤工程進度款支付時扣5%作為工程質保金,經(jīng)雙方驗收合格且保修期滿后,業(yè)主返還甲方質保金時視為其工程質量情況支付乙方;㈥本工程保修期為24個月,保修時間從甲方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驗收日期起算;㈨乙方工程完工后15內(nèi),甲方必須審核完乙方上報的完整的一切技術經(jīng)濟資料,并辦理完一切工程款的結算;㈩工程結算資料完成后的15日內(nèi),甲方必須委托業(yè)主恩施市建設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70%,余下工程款從完工后3個月內(nèi)全部支付給乙方。該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等其他條款。同日,雙方還共同制定了《工程量清單》。
合同簽訂后,原告如期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稱在簽訂合同之前,橋面鋪裝工程就已經(jīng)在施工)。2008年8月19日,陳奎(原告稱該人系施州大橋項目部的工程師)制定了《中鐵七局武漢公司施州大橋項目部內(nèi)部分(承)包工程結算單》,該單載明:分(承)包方單位為恩施廣城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結算合計為1038240.5元,扣5%質量保證金47203.4元,應付金額991037.1元。原、被告均持有該結算單。因案涉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訴至本院。
庭審時,被告陳述:被告中鐵七局武漢公司系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施州大橋項目部由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設立,但該項目部的人員均為中鐵七局武漢公司的員工,原告與施州大橋項目部簽訂的《施州大橋橋面鋪裝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實際是與被告簽訂的。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施州大橋橋面鋪裝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jù)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萬元及利息;3、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損失。對此,本院評述如下:
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倍桓孓q稱:施州大橋業(yè)主方未對案涉工程進行驗收,雙方又未進行結算,致使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既沒有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雙方確實又未有簽字確認的結算單,故原告隨時可要求被告結算、支付工程款,不受2年訴訟時效的限制?!睹穹ㄍ▌t》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并未超過20年,因此,原告的起訴未有超過訴訟時效。
二、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萬元及利息的問題。因雙方均持有《中鐵七局武漢公司施州大橋項目部內(nèi)部分(承)包工程結算單》,說明原告已向被告上報了資料,雙方簽訂合同約定“乙方工程完工后15內(nèi),甲方必須審核完乙方上報的完整的一切技術經(jīng)濟資料,并辦理完一切工程款的結算”,但被告未對結算單向原告作出明確的答復(未簽字),且至今置之不理已達七年有余,實屬違約,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現(xiàn)要求以雙方持有的結算單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完工七年之多,已過質保期,施州大橋已投入使用數(shù)年,且被告也未對其質量提出異議,故被告理應按結算單載明的全部工程款1038240.5元支付給原告。原告訴稱被告財務部門記載的案涉工程款為109萬余元,但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其請求超過結算單記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也未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故其要求從2008年12月24日起計算利息,沒有事實依據(jù)。原告以結算單作為依據(jù)提起訴訟,視為其對結算單的認可,故被告應從起訴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損失的問題,因原告對其損失未提交任何證據(jù)加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按照工程總價款的2%賠償原告融資成本及不能有效投資利用該筆資金造成的損失,并賠償原告多次催收款項產(chǎn)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及通訊費等約50000元,因無事實依據(jù),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鐵七局集團武漢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恩施市廣城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240.5元,并從2016年1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恩施市廣城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4610元,由被告中鐵七局集團武漢工程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勇 審 判 員 向 濤 代理審判員 申 寶
書記員:區(qū)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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