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
鄢靖(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
金龍
袁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龍鳳鎮(zhèn)建設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張長東,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鄢靖,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某,原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員。2013年3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上訴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龍、袁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富民公司一審時辯稱,袁某以買賣水泥為由進行借款、賒欠水泥、預收水泥款,以銷售低價水泥為手段騙取巨額資金,已構成集資詐騙罪。金龍與富民公司不存在水泥買賣關系,袁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或者表見代理,與富民公司無關。金龍所訴已超過訴訟時效。金龍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袁某的供述、袁某與金龍的對賬確認表、富民公司提交的包銷協(xié)議及其管理細則、定員方案等證據(jù),充分表明袁某低價賣水泥是個人行為,金龍為貪圖便宜上當受騙而造成損失,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請求駁回金龍對富民公司的起訴。
袁某一審時辯稱,對金龍所訴無異議。袁某系富民公司的銷售人員,有銷售合同和勞動合同,銷售水泥都有票據(jù),運輸和買賣水泥富民公司都是知道的,富民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原審查明,2006年1月11日,富民公司(甲方)與袁某(乙方)簽訂《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甲方根據(jù)其與連珠公司、泰豐公司所簽《水泥包銷協(xié)議》安排乙方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乙方必須服從甲方及連珠公司、泰豐公司成立的“聯(lián)營包銷”富民水泥銷售機構的領導和安排,保質(zhì)保量完成工作任務。
2006年1月22日,連珠公司、泰豐公司(甲方)與富民公司(乙方)簽訂《水泥包銷協(xié)議》,約定:乙方將其水泥交由甲方包銷,包銷價格為220元/噸(42.5級單價300元),如果銷售價格超出220元/噸則雙方按比例分成,包銷期限三年(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甲方安排人員負責乙方的銷售工作,乙方不再設銷售部門,其職能和工作交由甲方履行;銷售人員由甲方負責安排,費用由甲方承擔;辦公場地、設施及庫房,乙方負責在其現(xiàn)有條件下無償給甲方提供辦公場地、辦公設施和水泥庫房,辦公設施包括銷售部正常工作的一切設施,水泥庫房要保證銷售需要的正常存放;甲方當日包銷乙方水泥的貨款必須當日劃轉(zhuǎn)到乙方賬戶,現(xiàn)金由乙方財務人員到甲方營業(yè)部收??;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與第三方形成預收款水泥銷售的事實,否則按甲方當天實際銷售價開票發(fā)貨,相關損失由乙方負責。
2006年2月8日,連珠公司、泰豐公司關于“聯(lián)營包銷”富民水泥機構設置及定崗定員方案為:成立“聯(lián)營包銷”經(jīng)營部,下設六個科,即內(nèi)勤業(yè)務科、區(qū)鄉(xiāng)科、外縣科、重點業(yè)務科、中心市場科、稽查科,“聯(lián)營包銷”經(jīng)營部涵蓋連珠公司和富民公司的全部銷售工作及對建始泰豐、宣恩山力的監(jiān)督和信息溝通工作。中心市場科定員包括袁某等17人,職責:負責連珠水泥、富民水泥在中心市場的銷售的所有業(yè)務,并搞好對泰豐水泥、山力水泥在中心市場的銷售協(xié)調(diào)與監(jiān)督。
2007年1月11日,袁某與富民公司續(xù)訂勞動合同一年(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2008年1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甲方聘用乙方從事水泥銷售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2009年1月11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甲方聘用乙方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乙方工作地點為銷售科,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2009年6月14日,連珠公司(甲方)與富民公司(乙方)簽訂《“富民水泥”包銷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全權負責乙方的水泥銷售工作,乙方負責水泥倉庫及上車的管理,派人協(xié)調(diào)甲方在乙方人員的工作等。
2009年12月11日,袁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經(jīng)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36號刑事判決,以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責令袁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1589.887萬元。袁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袁某雖與富民水泥廠簽有勞動合同,但其承諾以高額利息、高額回報方式所吸收的資金,主要用于水泥銷售的周轉(zhuǎn),其目的是為了自己獲利,且無相關證據(jù)證實該行為方式系富民水泥廠授權袁某進行,因而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遂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06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9年12月28日,經(jīng)恩施市公安局主持對賬,金龍與袁某對《袁某借款(欠水泥款)金額確認表》簽字確認。該確認表載明:從2009年8月份起,金龍先后給袁某預付購水泥定金16萬元,以250元/噸定購水泥640噸。袁某給金龍付了242噸水泥,還欠金龍398噸水泥折款99500元。雙方確認袁某欠金龍水泥款99500元。
原審認為,袁某系富民公司銷售人員,負責水泥在中心市場銷售的所有業(yè)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睋?jù)此,富民公司應當對袁某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袁某個人對其職務行為不承擔責任。本案雖然沒有明確水泥品牌,但袁某對金龍所訴事實無異議,富民公司亦未舉出充分證據(jù)反駁,應當認定金龍與富民公司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富民公司否認其與金龍成立買賣合同關系,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金龍行使合同解除權即要求富民公司返還水泥預付款99500元,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金龍與袁某在公安機關對賬只是明確欠款數(shù)額,并未約定付款期限,金龍可隨時主張權利,富民公司對訴訟時效提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金龍水泥預付款99500元。二、駁回金龍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934元,由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富民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系袁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袁某以買賣水泥為由預收金龍水泥款,通過低價銷售水泥為手段,騙取資金,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應作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袁某集資詐騙刑事責任。1、袁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預收金龍水泥款的故意。2、袁某編造低價銷售水泥返利的謊言,騙取金龍資金的事實清楚。3、金龍所訴損失應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追索。二、原判認定袁某銷售水泥系代表富民公司履行職務,既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律依據(jù)。1、袁某采取低價銷售水泥的手段騙取資金,已構成犯罪,本案也是袁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或涉嫌集資詐騙罪,其行為完全與富民公司無關。2、富民公司生產(chǎn)的水泥均由連珠公司和泰豐公司組成的聯(lián)營包銷經(jīng)營部包銷,聯(lián)營包銷經(jīng)營部隸屬于連珠公司和泰豐公司兩家公司,而并非富民公司的下設機構。富民公司自身都已不具有銷售權,袁某當然就不存在代表富民公司履行職務銷售水泥的事實。3、不能因為富民公司與袁某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直接認定袁某銷售水泥的行為就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本案中,富民公司對袁某無任何授權,袁某的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其一,袁某自2006年2月起從事水泥銷售工作是為了完成聯(lián)營包銷經(jīng)營部的工作任務,不是富民公司給袁某分配任務;其二,金龍的款項未直接支付給富民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給袁某個人;其三,袁某與富民公司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袁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足以證實;其四,袁某為達到將資金騙到手而占為已有的目的,采取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的手段,應屬于袁某犯集資詐騙罪的犯罪行為。而且,袁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二審生效刑事判決已認定袁某雖與富民公司簽有勞動合同,但其承諾以高額利息、高額回報方式吸收資金,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4、袁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金龍明知袁某低價虧本銷售水泥,仍然貪圖便宜而購買其水泥,顯然金龍不屬于善意第三人。袁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三、一審認定袁某在聯(lián)營包銷經(jīng)營部工作期間的水泥銷售系代表富民公司履行職務,從而認定富民公司與金龍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屬認定事實錯誤。四、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在對金龍在內(nèi)的買賣合同糾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等61個民事案件進行合并審理時,不僅未征求富民公司的意見,而且在富民公司對合并審理提出強烈反對意見的情況下,仍然對本案在內(nèi)的61個民事案件進行合并審理,程序明顯嚴重違法。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金龍的原審訴訟請求。由金龍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金龍二審時答辯稱,金龍經(jīng)同事介紹和袁某認識,并說袁某是富民公司董事長張長東的妹妹,袁某處有低價的水泥出售。金龍按照250元/噸的價格在袁某處購買水泥,總計給袁某支付了16萬的水泥預付款,袁某后稱富民公司生產(chǎn)水泥的機器壞了,故未按時給袁某交付水泥,富民公司、袁某尚欠金龍9萬多的水泥款。
袁某在二審中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綜合富民公司上訴及金龍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歸納為以下二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富民公司提出袁某向金龍收取款項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2009年12月11日,袁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恩施市公安局的偵查員主持對賬,經(jīng)金龍與袁某出示各自的憑據(jù)核對,確認袁某尚欠金龍水泥款99500元。公安機關制作了《袁某借款(欠水泥款)金額確認表》。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及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已對金龍的報案情況進行審查,公訴機關未將袁某認可該筆欠款的事實定性為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已生效的刑事判決中將袁某承諾以高額利息、高額回報方式吸收資金的行為認定為其個人行為,對袁某處刑十年并責令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該案的處理已將本案中的涉案款項排除在袁某的犯罪行為之外,基于袁某向金龍預收水泥款是為了向其銷售水泥的基本事實,且金龍并未因此而獲得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金龍?zhí)崞鹈袷略V訟要求返還水泥預付款并無不當,富民公司上訴稱袁某向金龍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金龍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
對于袁某向金龍銷售水泥并收取水泥預付款的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金龍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認定關鍵在于袁某的行為是否能夠被認定為代表富民公司的職務行為,或者構成表見代理。
袁某于2006年1月與富民公司簽訂《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合同書》后又三次續(xù)簽該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月10日止。袁某與富民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實際一直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且袁某與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長東有親屬關系,張長東自2008年已知曉袁某低價銷售水泥的行為而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谛袨槿嗽撑c富民公司的勞動雇傭關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長東的親屬關系,足以構成認定表見代理成立的客觀依據(jù),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行為人越權代理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認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袁某以個人名義向金龍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產(chǎn)生了表見代理的后果,表見代理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富民公司承擔。因此,金龍與富民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
另,雖然一審中對包括本案在內(nèi)的系列案件集中時間開庭,但是在庭審過程中針對個案分別進行了法庭調(diào)查、辯論,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認定一審程序違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富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8元,由上訴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綜合富民公司上訴及金龍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歸納為以下二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富民公司提出袁某向金龍收取款項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2009年12月11日,袁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恩施市公安局的偵查員主持對賬,經(jīng)金龍與袁某出示各自的憑據(jù)核對,確認袁某尚欠金龍水泥款99500元。公安機關制作了《袁某借款(欠水泥款)金額確認表》。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及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已對金龍的報案情況進行審查,公訴機關未將袁某認可該筆欠款的事實定性為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已生效的刑事判決中將袁某承諾以高額利息、高額回報方式吸收資金的行為認定為其個人行為,對袁某處刑十年并責令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該案的處理已將本案中的涉案款項排除在袁某的犯罪行為之外,基于袁某向金龍預收水泥款是為了向其銷售水泥的基本事實,且金龍并未因此而獲得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金龍?zhí)崞鹈袷略V訟要求返還水泥預付款并無不當,富民公司上訴稱袁某向金龍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金龍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
對于袁某向金龍銷售水泥并收取水泥預付款的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金龍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認定關鍵在于袁某的行為是否能夠被認定為代表富民公司的職務行為,或者構成表見代理。
袁某于2006年1月與富民公司簽訂《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合同書》后又三次續(xù)簽該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月10日止。袁某與富民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實際一直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且袁某與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長東有親屬關系,張長東自2008年已知曉袁某低價銷售水泥的行為而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谛袨槿嗽撑c富民公司的勞動雇傭關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長東的親屬關系,足以構成認定表見代理成立的客觀依據(jù),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行為人越權代理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認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袁某以個人名義向金龍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產(chǎn)生了表見代理的后果,表見代理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富民公司承擔。因此,金龍與富民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
另,雖然一審中對包括本案在內(nèi)的系列案件集中時間開庭,但是在庭審過程中針對個案分別進行了法庭調(diào)查、辯論,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認定一審程序違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富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8元,由上訴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麗
審判員:楊芳
審判員:李志華
書記員: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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