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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訴劉某某、袁某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
鄢靖(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郭金剛(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
劉才偉(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
袁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龍鳳鎮(zhèn)建設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張長東,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鄢靖,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金剛,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劉才偉,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某,原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員。2013年3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上訴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袁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富民公司一審時辯稱,袁某以買賣水泥為由進行借款、賒欠水泥、預收水泥款,以銷售低價水泥為手段騙取巨額資金,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劉某某與富民公司不存在水泥買賣關系,袁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或者表見代理,與富民公司無關。劉某某所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劉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袁某的供述、袁某與劉某某的對賬確認表、富民公司提交的包銷協(xié)議及其管理細則、定員方案等證據,充分表明袁某低價賣水泥是個人行為,劉某某為貪圖便宜上當受騙而造成損失,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請求駁回劉某某對富民公司的起訴。
袁某一審時辯稱,對劉某某所訴無異議。袁某系富民公司的銷售人員,有銷售合同和勞動合同,銷售水泥都有票據,運輸和買賣水泥富民公司都是知道的,富民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原審查明,2006年1月11日,富民公司(甲方)與袁某(乙方)簽訂《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甲方根據其與連珠公司、泰豐公司所簽《水泥包銷協(xié)議》安排乙方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乙方必須服從甲方及連珠公司、泰豐公司成立的“聯(lián)營包銷”富民水泥銷售機構的領導和安排,保質保量完成工作任務。
2006年1月22日,連珠公司、泰豐公司(甲方)與富民公司(乙方)簽訂《水泥包銷協(xié)議》,約定:乙方將其水泥交由甲方包銷,包銷價格為220元/噸(42.5級單價300元),如果銷售價格超出220元/噸則雙方按比例分成,包銷期限三年(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甲方安排人員負責乙方的銷售工作,乙方不再設銷售部門,其職能和工作交由甲方履行;銷售人員由甲方負責安排,費用由甲方承擔;辦公場地、設施及庫房,乙方負責在其現(xiàn)有條件下無償給甲方提供辦公場地、辦公設施和水泥庫房,辦公設施包括銷售部正常工作的一切設施,水泥庫房要保證銷售需要的正常存放;甲方當日包銷乙方水泥的貨款必須當日劃轉到乙方賬戶,現(xiàn)金由乙方財務人員到甲方營業(yè)部收取;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與第三方形成預收款水泥銷售的事實,否則按甲方當天實際銷售價開票發(fā)貨,相關損失由乙方負責。
2006年2月8日,連珠公司、泰豐公司關于“聯(lián)營包銷”富民水泥機構設置及定崗定員方案為:成立“聯(lián)營包銷”經營部,下設六個科,即內勤業(yè)務科、區(qū)鄉(xiāng)科、外縣科、重點業(yè)務科、中心市場科、稽查科,“聯(lián)營包銷”經營部涵蓋連珠公司和富民公司的全部銷售工作及對建始泰豐、宣恩山力的監(jiān)督和信息溝通工作。中心市場科定員包括袁某等17人,職責:負責連珠水泥、富民水泥在中心市場的銷售的所有業(yè)務,并搞好對泰豐水泥、山力水泥在中心市場的銷售協(xié)調與監(jiān)督。
2007年1月11日,袁某與富民公司續(xù)訂勞動合同一年(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2008年1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甲方聘用乙方從事水泥銷售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2009年1月11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甲方聘用乙方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乙方工作地點為銷售科,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2009年6月14日,連珠公司(甲方)與富民公司(乙方)簽訂《“富民水泥”包銷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全權負責乙方的水泥銷售工作,乙方負責水泥倉庫及上車的管理,派人協(xié)調甲方在乙方人員的工作等。
2009年12月11日,袁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36號刑事判決,以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責令袁某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1589.887萬元。袁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認為,袁某雖與富民水泥廠簽有勞動合同,但其承諾以高額利息、高額回報方式所吸收的資金,主要用于水泥銷售的周轉,其目的是為了自己獲利,且無相關證據證實該行為方式系富民水泥廠授權袁某進行,因而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遂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06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9年12月3日,劉某某向恩施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報案稱:袁某是富民公司的經銷商,劉某某和袁某在水泥廠改制前系單位同事;2000年底企業(yè)改制,2005年劉某某自動離職做水泥生意;袁某開票價格比廠家低得多,故劉某某長期找袁某幫忙開票,每次都把錢打到袁某賬上,由袁某給劉某某開水泥(價格不等);目前袁某欠劉某某水泥195.074噸,有121噸單價是250元/噸,還有74.074噸是270元/噸,共欠劉某某水泥款50249.98元。
2009年12月28日,經恩施市公安局主持對賬,劉某某與袁某對《袁某借款(欠水泥款)金額確認表》簽字確認。該確認表載明:劉某某長期在袁某處購水泥。袁某欠劉某某水泥121噸,按單價250元/噸折款30250元;另,劉某某給袁某預付購水泥定金20000元按270元/噸定購水泥,袁某未發(fā)貨。經雙方出示憑據核對,袁某現(xiàn)欠劉某某水泥121噸按單價250元/噸折款30250元,另欠現(xiàn)金20000元。雙方確認袁某欠劉某某水泥款50250元。
本院認為,綜合富民公司上訴及劉某某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歸納為以下二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富民公司提出袁某向劉某某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2009年12月11日,袁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8日,恩施市公安局的偵查員主持對賬,經劉某某與袁某出示各自的憑據核對,確認袁某尚欠劉某某水泥款50250元。公安機關制作了《袁某借款(欠水泥款)金額確認表》。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及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已對劉某某的報案情況進行審查,公訴機關亦未將袁某認可該筆欠款的事實定性為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已生效的刑事判決中將袁某承諾以高額利息、高額回報方式吸收的資金的行為認定為其個人行為,對袁某處刑十年并責令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該案的處理已將本案中的涉案款項排除在袁某的犯罪行為之外,基于袁某向劉某某預收水泥款是為了向其銷售水泥的基本事實,且劉某某并未因此而獲得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劉某某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水泥預付款并無不當,富民公司上訴稱袁某向劉某某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劉某某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
對于袁某向劉某某銷售水泥并收取水泥預付款的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劉某某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認定關鍵在于袁某的行為是否能夠被認定為代表富民公司的職務行為,或者構成表見代理。
袁某于2006年1月與富民公司簽訂《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合同書》后又三次續(xù)簽該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月10日止。袁某與富民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實際一直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且袁某與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長東有親屬關系,張長東自2008年已知曉袁某低價銷售水泥的行為而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基于行為人袁某與富民公司的勞動雇傭關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長東的親屬關系,足以構成認定表見代理成立的客觀依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行為人越權代理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認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袁某以個人名義向劉某某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產生了表見代理的后果,表見代理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富民公司承擔。因此,劉某某與富民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
另,雖然一審中對包括本案在內的系列案件集中時間開庭,但是在庭審過程中針對個案分別進行了法庭調查、辯論,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認定一審程序違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富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上訴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綜合富民公司上訴及劉某某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歸納為以下二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富民公司提出袁某向劉某某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2009年12月11日,袁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8日,恩施市公安局的偵查員主持對賬,經劉某某與袁某出示各自的憑據核對,確認袁某尚欠劉某某水泥款50250元。公安機關制作了《袁某借款(欠水泥款)金額確認表》。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及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已對劉某某的報案情況進行審查,公訴機關亦未將袁某認可該筆欠款的事實定性為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已生效的刑事判決中將袁某承諾以高額利息、高額回報方式吸收的資金的行為認定為其個人行為,對袁某處刑十年并責令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該案的處理已將本案中的涉案款項排除在袁某的犯罪行為之外,基于袁某向劉某某預收水泥款是為了向其銷售水泥的基本事實,且劉某某并未因此而獲得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劉某某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水泥預付款并無不當,富民公司上訴稱袁某向劉某某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系其個人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劉某某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
對于袁某向劉某某銷售水泥并收取水泥預付款的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劉某某與富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認定關鍵在于袁某的行為是否能夠被認定為代表富民公司的職務行為,或者構成表見代理。
袁某于2006年1月與富民公司簽訂《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合同書》后又三次續(xù)簽該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月10日止。袁某與富民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實際一直從事水泥銷售工作,且袁某與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長東有親屬關系,張長東自2008年已知曉袁某低價銷售水泥的行為而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谛袨槿嗽撑c富民公司的勞動雇傭關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長東的親屬關系,足以構成認定表見代理成立的客觀依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行為人越權代理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認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袁某以個人名義向劉某某收取水泥預付款的行為產生了表見代理的后果,表見代理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富民公司承擔。因此,劉某某與富民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
另,雖然一審中對包括本案在內的系列案件集中時間開庭,但是在庭審過程中針對個案分別進行了法庭調查、辯論,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認定一審程序違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富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上訴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麗
審判員:楊芳
審判員:李志華

書記員: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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