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和潤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號(恩施福星城8號樓105號),組織機構代碼:08723707-7。
法定代表人張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承鋒,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肖波,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
被告黃某某。系被告鄧某某之妻。
被告楊光偉。
被告陳玉梅。系被告楊光偉之妻。
原告恩施市和潤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貸款公司)訴被告鄧某某、黃某某、楊光偉、陳玉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遠雙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鄧某某、楊光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某、陳玉梅經(jīng)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鄧某某以其與黃某某夫婦共有的房產(chǎn)(房權證號為恩施房權證恩施市字第××號、201331004-××號),被告楊光偉、陳玉梅用夫婦共有的房產(chǎn)(房權證號為恩施房權證恩施市字第××號)與原告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給被告鄧某某擔保申請貸款1000000元。合同相關內(nèi)容摘抄如下:“特別條款第一條借款1.1借款金額(大寫):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3借款執(zhí)行月利率20‰。1.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1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5.2擔保人同意以鄧某某、黃某某、楊光偉、陳玉梅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提供擔保。5.3上述擔保物暫作價人民幣(大寫)壹佰貳拾萬元整,其最終價值以實現(xiàn)處理擔保所有價款為準。6.1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叁佰(大寫)計收罰息。6.2對擔保人的違約行為,按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數(shù)額的百分之零點伍(大寫)收取違約金?!杩钊耍ê炚拢┼嚹衬迟J款人(簽章)恩施市和潤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人(簽章)楊光偉陳玉梅簽約日期:2014年5月4日”。同日,原、被告雙方向恩施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申請,將四被告的抵押房產(chǎn)辦理他項權證。
2014年5月6日,被告鄧某某以資金周轉(zhuǎn)為借款用途,向原告立據(jù)借款憑證,載明:“借款人鄧某某,借款從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一個月,即借款到期日期為2014年6月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年利率為24%,借款逾期年利率72%,借款人開戶行中國銀行恩施施州分行,賬號62×××38;貸款人開戶行湖北銀行恩施分行,帳號19×××99?!蓖?,原告即向被告鄧某某轉(zhuǎn)賬借款100萬元。逾期后,被告鄧某某將借款利息結(jié)付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本金及下欠約定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準前述訴求。
審理中,被告鄧某某稱原告所訴屬實,但逾期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加之自己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希望原告適當降低利息及違約金標準,并延期至今年底結(jié)清全部本息,原告不許,致調(diào)解未成。
本院認為,被告鄧某某向原告和潤貸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鄧某某出具的借款憑證、轉(zhuǎn)賬支票存根為據(jù),足以認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之規(guī)定,被告鄧某某應按合同約定清償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被告鄧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鄧某某所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某某、黃某某償還借款,應予支持。
關于利息的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借貸雙方既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又約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但總額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借款人向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借款,在合同約定的利息之外,同時約定了其他合理費用的,應予保護,但總額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2014年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半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5.6%。原、被告雙方約定年利率為24%、逾期年利率72%、違約金為借款本金的0.5%以及有關費用之和,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半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0%),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被告鄧某某將借款利息結(jié)付至2014年10月2日,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鄧某某已支付利息,系其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調(diào)整。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利息、違約金以及相關費用之和,超過了該借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計算的利息,其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鄧某某和黃某某、被告楊光偉和陳玉梅將各自所有的房產(chǎn)為被告鄧某某的借款設定了抵押擔保,并將該抵押房產(chǎn)辦理了他項權證,原告依法對該抵押物的折價或者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利。
關于原告主張四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問題,被告楊光偉、陳玉梅作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了擔保合同,被告黃某某不是擔保人,被告鄧某某系主債務人。審理中,被告楊光偉、陳玉梅并未就擔保期限已過提出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光偉、陳玉梅承擔連帶責任,予以支持,被告鄧某某、黃某某屬主債務人,應承擔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被告黃某某、陳玉梅經(jīng)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裁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恩施市和潤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該借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償還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楊光偉、陳玉梅對上列第一項債務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三、原告恩施市和潤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對四被告設定抵押房屋的折價或者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利。
四、駁回原告恩施市和潤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交納6900元,由被告鄧某某、黃某某、楊光偉、陳玉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遠雙
書記員:簡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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