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767號。
法定代表人劉寶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鋒,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萬勝,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號中環(huán)廣場17樓。
代表人閆偉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凡,該中心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邢誠,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恩施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恩施開元汽車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公司(下稱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依法由審判員汪邦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恩施開元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鋒、李萬勝,被告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誠到庭參加訴訟。庭后,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時許,恩施開元汽車公司駕駛員李萬勝駕駛鄂Q×××××重型自卸貨車沿G209國道自湖北省建始縣長梁鄉(xiāng)集鎮(zhèn)方向向建始城區(qū)方向行駛,行駛至建始縣長梁鄉(xiāng)桂花村三組45號門前丁字路口時,在行進方向左側與自盛竹路口左轉彎進入G209國道往長梁集鎮(zhèn)方向的肖某某駕駛的鄂Q×××××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肖某某受傷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0日,湖北省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建公交(認)2014第9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萬勝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肖某某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同年6月27日,經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李萬勝與肖某某之夫劉某某調解達成協議:李萬勝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所有費用340000元、并支付肖某某在醫(yī)院的一切費用。當天劉某某領取賠款340000元,恩施開元汽車公司還支付了肖龍艷的醫(yī)療費212元。
另查:1、2013年11月22日,恩施開元汽車公司為鄂Q×××××重型自卸貨車向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神行車?!挥嬅赓r第三者責任保險》各一份,保險合同期自2013年11月23日0時至2014年11月22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限額為500000元。
2、肖某某自2012年3月26日在浙江省樂清市白石街道岐元村居住,并辦理三年期《臨時居住證》;肖某某與樂清市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
3、肖某某與其妹肖某某1、弟肖某某2贍養(yǎng)其父肖某某3(1949年10月17日出生)、母向某某(1946年6月15日出生),父母均居住建始縣長梁鄉(xiāng)桂花村三組4組。
恩施開元汽車公司委托公司駕駛員李萬勝在支付肖某某案賠款后向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報送了全部理賠材料。2014年8月13日,原告恩施開元汽車公司收到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賠款,其中交強險賠款112212元、神行車保第三者責任保險賠款93307.2元,賠款共計205519.2元。
庭審時,恩施開元汽車公司認為,肖某某的賠償款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相關標準計算。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認為應提交社保證明才能按照城鎮(zhèn)居民相關標準計算賠款。
經調解,雙方各抒己見,不能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主要有《車輛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單》及《條款》、《證明》、《醫(yī)療費票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議書》、《收據》、身份證、《勞動合同書》、《工資表》、《臨時居住證》、《保險損失計算書》、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恩施開元汽車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處對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李萬勝駕駛鄂Q×××××重型自卸貨車進入G209國道時與肖某某駕駛的鄂Q×××××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肖某某受傷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李萬勝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肖某某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調解恩施開元汽車公司支付賠償費340000元屬實。根據合同約定,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范圍內承擔支付保險金責任。
關于恩施開元汽車公司請求的死亡賠償金458120元,經庭審查明,肖某某外出樂清市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并辦理樂清市白石街道《臨時居住證》,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8613元應計入死亡賠償金,則死亡賠償金為516733元。關于喪葬費1936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醫(yī)療費212元,有相應票據,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財產損失費等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認定。上述費用總計為536305元。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強險賠款112212元,剩余424093元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賠償應為296865元,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僅此僅賠償93307.2元,違反合同約定?,F恩施開元汽車公司已賠償340000元,請求太平洋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差額保險賠款134480.8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恩施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理賠款134480.8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495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在履行上述判決時轉付給原告恩施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邦國
書記員:趙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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