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吉爾,上海孫正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原告徐某訴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吉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歸還原告借款52,000元;2.要求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9年8月,被告的父親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后至長海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稱其沒有能力支付醫(yī)療費,故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28日原告共通過支付寶轉賬給被告2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30日使用原告建設銀行信用卡在長海醫(yī)院刷卡支付2,000元和3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出借52,000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予以推諉,為維護自身權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后未到庭應訴答辯。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查明以下事實:2019年8月24日和2019年8月28日,原告徐某通過其支付寶賬戶向被告張某支付寶賬戶各轉賬10,000元,共計20,000元。原告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分別于2019年8月24日和2019年8月30日在上海第二軍醫(yī)大學第一附屬長海醫(yī)院消費2,000元和30,000元,共計32,000元。
原告多次通過短信和微信向被告催討還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中國建設銀行對賬單、支付寶轉賬電子回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短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和原告的庭審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對賬單、支付寶轉賬電子回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短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實際出借款項之事實,原告多次通過微信及短信向被告催討,被告對于借款一節(jié)均未予以否認,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應予還款。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抗辯的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徐某借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5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紀岳峻
書記員: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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