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現忠,鄒城圣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微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769730926J。住所地,濟寧市金宇路48號濟寧高新區(qū)火炬工業(yè)園。
負責人朱寧峰,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微山縣。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某與被告苗某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濟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柏現忠、被告苗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厚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303元、誤工費8296.77元、護理費604.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交通費1000元、拖車費600元、打字復印費300元、傷殘賠償金6309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000元、修車費18000元、月嫂陪護費5100元等其他合理費用共計111854.74元;2、訴訟費及其他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17日18時許,被告苗某某駕駛魯H×××××小型轎車(乘坐人:張業(yè)輝)在微山縣臨菏路明翰駕校西10米路口處與原告徐某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乘坐人:金熙恩)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金熙恩、苗某某、張業(yè)輝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其在鄒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7天,傷情經診斷為:右側尺橈骨骨折、胸部軟組織傷、左手軟組織傷。在原告治療期間,第一被告僅支付了住院醫(yī)療費。本次事故經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6)第1001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苗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徐某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業(yè)輝、金熙恩無責任。第一被告苗某某駕駛的魯H×××××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交強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權獲得賠償。被告苗某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受傷,該事故經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苗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徐某負次要責任。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劃分予以確認,故被告苗某某應對原告徐某造成的損失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拖車施救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車輛維修費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被告大地財險濟寧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苗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關于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門診票據,原告的醫(yī)療費應確定為3073元;關于誤工費,其誤工期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標準,誤工期以90天計算,誤工費為7740元(86元/天×90天);其護理人員以丈夫金燦朋為宜,因丈夫從事采礦業(yè),參照其《2016年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同行業(yè)標準,其護理費應為1270.5元(181.5元/天×7天);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參照山東省一般公務人員出差補助30元/天標準計算,為210元(30元/天×7天);傷殘賠償金按照2015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標準計算,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傷殘十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為1000元;車輛維修費18000元;交通費酌定200元;拖車施救費為600元;鑒定費1000元。
綜上所述,經庭審確認本次訴訟原告徐某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3073元、誤工費7740元、護理費12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傷殘賠償金6309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車輛修理費18000元、交通費200元、拖車施救費60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96183.5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大地財險濟寧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073元、誤工費7740元、護理費1270.5元、傷殘賠償金6309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車輛維修費2000元、交通費200元、拖車施救費600元,合計78973.5元;被告苗某某承擔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47元(210元×70%)、鑒定費700元(1000元×70%)、車輛維修費11200元(16000元×70%),合計12047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拖車施救費共計78973.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苗某某賠償原告徐某伙食補助費147元、鑒定費700元、車輛維修費11200元(16000元×70%),合計1204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7元,減半收取1268.5元,由原告承擔241.5元,被告苗某某承擔10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玉偉
書記員:張微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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