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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良訴《上海文化藝術報》、趙偉昌侵害名譽權糾紛案

2021-04-17 塵埃 評論0

徐良訴《上海文化藝術報》、趙偉昌侵害名譽權糾紛案

原告:徐良,男,29歲,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現役軍人。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第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海,北京市第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

法定代表人:朱士信,《上海文化藝術報》總編輯。

委托代理人:鄭傳本、曹海燕,上海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偉昌,男,29歲,上?!秷F的生活》記者。

委托代理人:鮑培倫,陳敏濤,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良以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趙偉昌侵害名譽權糾紛一案,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上海文化藝術報》于1987年12月18日刊登趙偉昌寫的《索價3000元帶來的震蕩》(以下簡稱《索價》)的文章,雖沒有點我的名,但顯然指的是我。因為老山英模中只有我一個人參加了上海金秋文藝晚會演出?!端鲀r》一文事實嚴重失實,許多報刊轉載、評論,廣大讀者信以為真,嚴重損害了我的名譽,給我工作和精神造成極大壓力和痛苦。請求《上海文化藝術報》和趙偉昌立即停止侵害,公開登報澄清事實,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因名譽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要求二被告賠償。但是,因訴訟開支的交通費、住宿費、聘請律師等費用計人民幣3700元應予賠償。

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辯稱:《上海文化藝術報》是在對社會上文化現象作透視分析的前提下發(fā)表《索價》一文的,文章的事實應由作者負責。即使《索價》一文的報道有失實之處,也屬工作失誤?!笆崱迸c“侵權”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不構成侵害徐良名譽權。被告趙偉昌辯稱:《索價》一文的內容是在青少年研討會上聽到的,是對不同意見的如實記敘。作者對該“新聞”的事實不需調查核實。因為作者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故不構成對徐良名譽權的侵害。

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87年10月下旬,《上海青年報》社舉辦“上海青年金秋文藝晚會”,邀請原告徐良參加演出。因該文藝晚會系營利性質,派人與徐良商談演出事宜時,說明可給演員一定報酬。徐良表示,給多少都無所謂,你們看著辦。當時雙方都未明確約定演出報酬數額。徐良參加演出后,《上海青年報》社自行決定給付了徐良演出報酬。不久,上?!秷F的生活》記者趙偉昌在有關單位舉辦的青少年問題研討會上,聽到有關徐良來滬演出要價問題的發(fā)言后,撰寫了《索價》一文,投給《上海文化藝術報》。該報在編稿時,預料該文發(fā)表后會給徐良的名譽帶來侵害,但未向有關單位調查核實,僅將文章題目中的徐良姓名刪掉,將“索取”改成“索價”,把文中徐良改為“老山英?!保?987年12月18日在該報“文化透視”欄目中公開發(fā)表。文章稱:“當一家新聞單位邀請一位以動人的歌聲博得群眾尊敬愛戴的老山英模參加上海金秋文藝晚會時,這位英模人物開價3000元,少1分也不行。盡管報社同志一再解釋,鑒于經費等各種因素酌情付給報酬,他始終沒有改口?!蔽恼掳l(fā)表后,多家報刊相繼轉載,并發(fā)表評論文章,致使該文廣為流傳;徐良因此受到多方指責。為此,徐良曾委托律師與《上海文化藝術報》進行磋商未果。

靜安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國家法律保護。被告趙偉昌對無事實依據的傳聞,不作調查核實,撰文給《上海文化藝術報》?!渡虾N幕囆g報》編稿時,已預料《索價》一文的發(fā)表會對徐良名譽帶來侵害,但對事實不經核實,在隱去原告姓名后予以發(fā)表,在社會上擴大了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二被告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二被告否認其侵權行為理由不足。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對因訴訟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要求賠償,是合理的,應予支持。根據二被告的侵權事實,趙偉昌應承擔一定責任,《上海文化藝術報》應承擔主要責任。對造成的精神損害,原告不要求賠償,應予準許。

據此,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0日判決:一、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趙偉昌對徐良名譽權應停止侵害,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上海市市級日報上登報為原告徐良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登報內容須經法院審核,費用由《上海文化藝術報》負擔百分之七十,趙偉昌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藝術報》賠償徐良經濟損失計人民幣二千五百九十元;趙偉昌賠償徐良經濟損失計人民幣一千一百一十元。

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趙偉昌不服第一審判決,以原答辯理由分別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趙偉昌撰寫《索價》一文時,對被上訴人“開價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傳聞,不調查核實,致使文章內容嚴重失實,其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客觀上詆毀、貶低了徐良的人格,造成了不良后果,已構成對徐良名譽權的侵害。上訴人《上海文化藝術報》明知發(fā)表《索價》一文會對徐良名譽帶來侵害,未審查核實,即發(fā)表這一嚴重失實的文章,貶低了徐良的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責,直接起到了擴大不良后果的作用,其行為不僅僅是工作失誤,而且主觀上亦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復〔1988〕11號批復關于報刊社對準備發(fā)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fā)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的精神,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訴人對徐良因名譽權受到侵害引起訴訟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應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酌情賠償。原審認定的數額偏高,超標準部分不應列入賠償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法院判決第一項;變更第二項。

二、上訴人《上海文化藝術報》賠償被上訴人徐良經濟損失人民幣一千八百二十元;上訴人趙偉昌賠償人民幣七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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