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通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謙,湖北佳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書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通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zhì)基礎(chǔ)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雙健,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小洲,湖北平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通山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謝正確,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北平,男,通山縣國土局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余書發(fā)、咸寧市鄂南地質(zhì)基礎(chǔ)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鄂南地質(zhì)基礎(chǔ)公司)及原審第三人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通山縣國土局)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撤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二審繼續(xù)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工程包括前期應急清方工程和后期治理工程。對于前期應急清方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徐某某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后期治理工程,雖未簽訂書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該后期治理工程的發(fā)包人通山縣國土局證實該后期工程實際施工人為余書發(fā)。徐某某雖主張其是涉案前、后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訴人徐某某認為其就涉案工程與鄂南地質(zhì)基礎(chǔ)公司、通山縣國土局具有結(jié)算權(quán),(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正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趙斌
審判員 余杰
審判員 楊榮華
書記員: 杜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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