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嚴祖發(fā),黃某市金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黃某飛云制藥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鄂黃路5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李從春,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強,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第三人:遠大醫(yī)藥黃某飛云制藥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金山大道東6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200060689700K。法定代表人:李從春,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強,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款53159.04元。事實與理由:2002年7月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并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xù),一直在該單位工作。2015年6月,被告與遠大醫(yī)藥公司合并成立了第三人,讓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交納76000元,說退休時可以每月多拿800元。原告一次性將錢轉入公司黨委書記曹樹明的賬戶。2017年6月,原告正式退休,退休費不到600元。退休后原告向社保部門咨詢,才知2015年以前被告沒有為原告按時繳納社保費,將被告單位應當繳納的月工資總額的19%-20%的社保費用,讓職工個人承擔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guī)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無需職工交納??墒牵桓鎱s讓原告交納了應由單位交納的部分費用,單位獲得了不當利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及第三人辯稱,1、本案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fā)生的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引發(fā)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需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顛倒訴訟程序,依法應當予以駁回。2、退而言之,無論是按照勞動爭議糾紛審理,還是按照不當得利進行審理,原告的訴訟請求均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予以駁回。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交易明細單,能夠證明本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中國銀行進賬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網上打印資料系打印件,無原件核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專用收據能夠證明本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02年7月進入被告處工作,于2017年6月24日退休。2015年6月,被告提出由其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需原告自行繳納費用時,原告知曉應由被告承擔部分費用并要求被告繳納,但被告拒絕繳納。同年6月26日,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入被告勞資科科長曹樹明的賬戶76000元,曹樹明收到款項后轉交給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用于繳納原告從200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用73295.04元。根據黃某市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基金核定通知單的核定,單位繳費53159.04元,個人繳費20136元?,F(xiàn)原、被告雙方就社會保險費承擔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雙方故而成訟。審理中,本院向原告釋明此次糾紛系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而引起,應系勞動爭議,原告堅持按不當得利糾紛主張權利。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黃某飛云制藥有限公司、第三人遠大醫(yī)藥黃某飛云制藥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嚴祖發(fā)、被告黃某飛云制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遠大醫(yī)藥黃某飛云制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強、黎相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選擇以何種方式或者何種訴求主張權利,系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行為,人民法院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本案中原告系以不當得利為由進行起訴,而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損的事實。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和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案中,被告收取的76000元并未留作自用,而是為原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且原告亦已經開始享受相應待遇,故原告稱被告系不當得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53159.0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系獨立的民事主體,其與原告并未形成勞動關系,亦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費用,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款53159.0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經本院釋明后仍以不當得利主張權利,系原告自由行使其訴訟權利,故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訴訟風險。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本案中,因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轉賬給曹樹明時,就已經知道該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不應由其承擔,其已知曉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故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5年6月26日開始計算。本案收到立案的時間是2018年1月4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時效中止、中斷的相關證據。因此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款53159.04元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故對于被告及第三人辯稱的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觀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28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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