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原縣。委托代理人:王志剛,河北冀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張素花,河北冀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康飛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原縣。第三人:牛建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原縣。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6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康飛龍代原告償還信用卡,因此將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代為償還時,原告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是36000元,后來信用額度提升至72000元。被告康飛龍在未經(jīng)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從原告信用卡擅自劃卡消費72000元,劃卡后康飛龍一直不償還。為此原告多次催告其償還擅自消費的36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諉,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6000元。被告康飛龍辯稱,這個卡是徐某某的,是牛建東拿過來讓我代還的。我劃出的沒有36000元那么多,我事實上劃出20000元,是牛建東要求我給他套現(xiàn)的。其中的10000元給了牛建東了,另外的10000元抵頂手續(xù)費了,到現(xiàn)在手續(xù)費抵頂后還有原告方3000到4000元錢。2017年7月16日在陽原縣瑞盛文化品貿(mào)易公司劃出的15000元不是我劃的,從2017年7月15日到8月23日其它那幾筆都是我劃的。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材料:1、銀行打印的信用卡查詢賬單一份(7頁),證明被告方劃款和存款的金額及從2017年6月份開始原告的信用卡一直在被告處存放,其中從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3日這段時間,賬單記錄顯示被告方共劃款58010元,還款23000元,在這之后每次都是存多少劃多少。2、電話錄音一份,證明被告在電話里認可劃了原告36000元一直沒有歸還。被告康飛龍對上述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查詢賬單無異議,但我沒劃36000元那么多,我事實上劃出20000元;對錄音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我當時說還不了,并沒有認可欠原告36000還。在審理中,原告申請追加牛建東為第三人,經(jīng)審查該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決定追加牛建東為第三人。原告申請本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于2017年7月16日在陽原縣瑞盛文化藝術(shù)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消費記錄情況說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對該情況說明沒有異議。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牛建東將徐某某的信用卡交給被告康飛龍代還,該信用卡賬單記錄顯示從2017年7月15日到2017年8月23日共支出58010元,還款23000元,多刷出35010元。原告主張多刷出的35010元系被告康飛龍消費的,但被告康飛龍稱,2017年7月16日劃出的15000元不是自己消費的,對剩余多劃出的20010元予以認可,但主張已經(jīng)以現(xiàn)金的形式歸還給牛建東10000元,剩下10010抵頂費用多退少補。原告徐某某及第三人牛建東均對康飛龍所說的予以否認。我院于2018年4月20日去陽原縣瑞盛文化藝術(shù)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調(diào)取刷卡情況,該公司出具了情況說明“關(guān)于2017年7月16日,卡號為62×××23的中行卡在我公司的pos機上支出15000元的情況屬實,由我公司張東磊辦理。當時刷卡人在憑單上簽過字,但因時間太長,我公司的憑單存根找不到了,至于刷卡人具體是誰,我公司無法確定”。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康飛龍、第三人牛建東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剛、張素花、被告康飛龍、第三人牛建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zé)任提供證據(jù)。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zé)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張被告康飛龍消費其信用卡35010元,被告康飛龍否認其中的15000元,但認可2001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電話錄音、查詢賬單及其申請法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均不足以證明2017年7月16日信用卡消費15000元系康飛龍所為,故本院認定被告康飛龍消費原告信用卡20010元。(2)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quán)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被告康飛龍透支原告信用卡20010元,其取得該利益,沒有法律根據(jù),故原告有權(quán)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被告康飛龍主張,已經(jīng)以現(xiàn)金形式歸還給牛建東10000元,剩下10010抵頂費用多退少補,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認,故本院對被告已歸還10000元及10010元用于抵頂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3)被告康飛龍在透支原告信用卡時,明知其獲得利益不合法,故其應(yīng)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主張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歸還日止,原告關(guān)于利息的主張未違反法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故原告的損失應(yīng)以2001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歸還日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飛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徐某某返還20010元并支付相應(yīng)損失(損失以20010元為本金,從201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至實際歸還日)。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350元,被告康飛龍負擔194元,原告徐某某負擔15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潤芳
書記員:賈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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