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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榮與王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徐淑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委托代理人:史勇,吉林東鎮(zhèn)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國艷(系被告王某某之母親、被告王某某之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被告:朱國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勝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合利鑫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職員,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徐淑榮與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朱國艷民間借貸糾紛三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徐淑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國艷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勝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徐淑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欠款61300元,并承擔連帶責任;2.要求三被告按月利2%的標準,給付原告借款本金613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33102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朱國艷系親戚關(guān)系,認識十余年。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國艷給原告打電話,稱因家里欠銀行貸款還不上,要向原告借錢周轉(zhuǎn),等再貸下錢來就還,原告表示同意。隨后,朱國艷與王某某就來到原告家取錢。因原告家養(yǎng)車有現(xiàn)金,原告就直接拿著現(xiàn)金,與朱國艷和王某某一起去銀行,借給三被告38500元還的貸款。當天,由朱國艷和王某某給原告出了22000元的借條,王某某和王某某給原告出了16500元的借條。因三被告說幾天后就還錢,所以未約定利息。2013年9月15日,被告朱國艷又給原告打電話,說家里有急事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說只有36000元。當天,原告將錢送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據(jù),并承諾此款用自家房產(chǎn)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2013年12月15日,朱國艷給原告打電話,稱要歸還2013年信用社貸款,要借款11000元,原告同意。當天,朱國艷與王某某就一起到徐淑榮家將錢取走。因當時朱國艷說王某某不在場,她寫字費勁,原告就與朱國艷和王某某到三被告家中,由王某某和王某某為原告出具11000元的借條。2014年3月11日,朱國艷給原告打電話,說要買種子、化肥缺1萬余元。原告表示手里錢夠。朱國艷和王某某就來到徐淑榮家,借了10800元,并出具借條。以上借款都沒有約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2014年6月25日,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朱國艷在還款時自愿承諾,剩余借款從2014年6月25日起給付二分利。三被告至今未償還剩余借款。原告曾就上述借款于2015年訴至法院,后撤訴。原告認為,朱國艷與王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三被告為家庭生活舉債應(yīng)認定為共同債務(wù),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朱國艷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王某某與朱國艷系夫妻關(guān)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原告與三被告并非親戚關(guān)系,原告是放高利貸的。2012年8月,朱國艷在朋友家見到了原告,當時原告詢問了朱國艷的家庭情況,并告知朱國艷其每年都替別人倒貸款,雙方就認識了。2012年9月,因原告要用王某某的身份證貸款,就為王某某歸還15000元貸款,朱國艷和王某某于2012年11月3、4日左右為原告出具了借據(jù),借據(jù)上寫的借款金額為16500元,包含1500元的利息。2012年11月15日,因王某某、朱國艷的大兒子王苗苗出事兒,朱國艷就給原告打電話,說要借20000元錢。原告說可以,但利息高,要一毛利。隨后,朱國艷、王某某、王某某就一起去原告家取了20000元錢。當天,原告說原來的16500元的條沒有了,就讓三被告給她重新出了兩張條,16500元的借據(jù)是王某某和王某某簽名,22000元的借據(jù)是朱國艷和王某某簽名。因為兩筆借款約定的是一毛的月利,所以打條時兩張條里都包含了一個月的利息,實際借款本金一共是35000元。此款確系三被告共同借用的,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此后,原告用王某某的身份證曾為樂業(yè)信用社主任趙寶忠貸款45000元。后期,因為三被告還不上借款,朱國艷就找到趙寶忠,讓其把王某某的貸款還上,然后朱國艷好再貸款還原告錢。趙寶忠表示,沒有錢還貸款,但可以幫助調(diào)解一下。2014年6月25日,趙寶忠將原告與朱國艷約到樂業(yè)信用社,經(jīng)三方協(xié)商約定,由趙寶忠和朱國艷倒換貸款,將三被告欠朱國艷的35000元倒給趙寶忠,趙寶忠再和朱國艷算賬,就相當于三被告已經(jīng)償還了徐淑榮的借款了。當天,原告為三被告出具還款35000元的收據(jù)一張。此后,朱國艷曾讓妹夫左智民以銀行轉(zhuǎn)賬的形式還給原告20000元錢一個月的利息2000元,也曾因原告家有事另行給過原告1000元,所以三被告償還過3000元的利息。三被告認為,其已將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元全部還清,原告現(xiàn)在訴請的就是一毛的利息。2013年9月15日的36000元借據(jù)、2013年12月15日的11000元借據(jù)、2014年3月11日的10800元的借據(jù),都不是實際借款,而是原告在催要借款過程中,讓三被告按照一毛利給出的利息條,只是在三被告償還借款時后沒有收回。此款并非實際借款,而是重復計息形成的,不同意償還。三被告也不認可房產(chǎn)抵押一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原告徐淑榮舉示證據(jù)如下:證據(jù)1.2012年11月15日借據(jù)一份,該借條系趙寶忠書寫,王某某和王某某簽名并按手印,擬證明三被告欠原告16500元;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欠條雖為被告簽字承認的,但此筆借款本金為15000元且已經(jīng)歸還,只是未收回欠條。證據(jù)2.2012年11月15日借據(jù)一份,該借條系趙寶忠書寫,王某某和朱國艷簽名并按手印,擬證明三被告欠原告22000元;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欠條雖為被告簽字承認的,但此筆借款本金為20000元且已經(jīng)歸還,只是未收回欠條。證據(jù)3.2013年9月15日借據(jù)一份,該借條由原告鄰居書寫,三被告簽名并按手印,擬證明三被告欠原告36000元,且三被告同意用房子賣錢還賬;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此款并非實際借款,而是2012年11月15日兩筆借款約定的月利10%的利息,且借款本金已經(jīng)歸還,只是未收回欠條。證據(jù)4.2013年12月15日借據(jù)一份,該借據(jù)由原告鄰居書寫,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簽名并按手印,擬證明三被告欠原告11000元;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質(zhì)證意見同證據(jù)3。證據(jù)5.2014年3月11日借據(jù)一份,該借據(jù)由被告王某某書寫,被告朱國艷、王某某簽名并按手印,擬證明三被告欠原告10800元。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質(zhì)證意見同證據(jù)3。證據(jù)6.2014年6月25日收條復印件一份,該證據(jù)由趙寶忠書寫,原告簽名并按手印,擬證明三被告將前述欠款償還過35000元,且雙方約定自2014年6月25日起,尚欠的借款按月利2%支付利息;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無異議,但認為此欠條能證明借款本金已經(jīng)歸還,不同意給付利息。證據(jù)7.機動車登記證書三份、護照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書兩份、介紹信一份,擬證明原告在當?shù)刭Y產(chǎn)雄厚,家里經(jīng)常有大筆現(xiàn)金流動;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有異議,認為原告無此能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朱國艷舉示證據(jù)如下:2014年6月25日收條一份,擬證明三被告已將借款本金35000元歸還,此外還過2000元利息,原告家生病還給過1000元;經(jīng)質(zhì)證,原告無異議,但未收到過三被告所說的另外3000元。
本院確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1、2、4、5,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jù)3,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jù)能夠證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但無法證明其主張的其他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jù)6,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jù)能夠證明三被告曾償還原告借款35000元,但該收條系原告對收到還款的單方確認,無法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進行了約定,故無法證明其主張的其他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jù)7,無法證明其待證問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舉示的證據(jù),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jù)能夠證明三被告曾償還原告借款35000元,但無法證明其主張的其他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王某某與朱國艷系夫妻關(guān)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2012年11月15日,王某某、王某某向徐淑榮借款16500元。同日,朱國艷、王某某向徐淑榮借款22000元。2013年9月15日,王某某、朱國艷、王某某向徐淑榮借款36000元。2013年12月15日,王某某、王某某向徐淑榮借款11000元。2014年3月11日,朱國艷、王某某向徐淑榮借款10800元。上述借款均未約定利息。2014年6月25日,徐淑榮收到三被告還款3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徐淑榮曾就2013年9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訴至法院,后撤訴;2015年9月8日,徐淑榮曾就2012年11月15日的兩筆借款訴至法院,后撤訴。

本院認為,債務(wù)應(yīng)當清償。債權(quán)人就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wù)主張權(quán)利的,應(yīng)當按夫妻共同債務(wù)處理。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7500元,朱國艷、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2800元,均系在王某某與朱國艷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wù),借款人的配偶均應(yīng)共同償還借款并承擔連帶責任,故王某某、朱國艷、王某某應(yīng)共同償還原告借款,并互負連帶責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96300元,并已歸還35000元,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此還款應(yīng)認定為歸還借款本金,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300元未予償還。對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61300元并互負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雖辯稱借款本金系35000元已償還完畢,上述借款均系高額利息形成,還另還利息3000元,但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觀點,本院對其上述抗辯主張不予采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借款人應(yīng)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經(jīng)催告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yīng)當予以準許。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本案中,雙方對借款期限和利率均無約定,三被告應(yīng)自原告催告還款之日,即原告就上述借款訴至法院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原告雖主張雙方于2014年6月25日約定了月利2%的利率,但其所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此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因三被告曾償還過借款本金35000元,此款應(yīng)系償還到期在前的債務(wù),即2015年5月6日起訴的借款本金57800元中的35000元,故三被告應(yīng)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902.49元(22800元×6%÷366天×509天)及借款本金385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423.61元(38500元×6%÷366天×384天),利息共計4326.10元,并互負連帶責任。對原告訴訟請求中超出上述金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國艷、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徐淑榮借款本金61300元、利息4326.10元,款項合計65626.10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徐淑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8元(原告徐淑榮已預付),由原告徐淑榮負擔551.12元,由被告王某某、朱國艷、王某某負擔1256.88元,此款被告王某某、朱國艷、王某某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給付原告徐淑榮,并互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寧
人民陪審員 李曉輝
人民陪審員 劉凱

書記員: 高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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