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海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上訴人徐海林與被上訴人牡丹江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牡西民初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海林,被上訴人通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以及當庭陳述,結合一審訴請主張,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之間是否應當解除勞動關系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海林于1997年到上海大眾汽車牡丹江特約維修中心(通某公司更名前稱)工作,2007年雙方產生勞動爭議,勞動仲裁結果為雙方未解除勞動關系,以此確定上訴人徐海林在被上訴人通某公司工作連續(xù)滿十年,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雙方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按《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無固定期限合同屬法定終止合同,在雙方協商不一致情形下,不應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因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第一項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要求支付62000元的工資是否合理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海林作為勞動者長期未提供勞動,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又未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可以認定雙方勞動關系處于中止履行狀態(tài),中止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存在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上訴人要求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不應予以保護。因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第二、三項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申請勞動仲裁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問題。本院認為,牡丹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牡勞仲案字(2007)第26號仲裁裁決書,同年6月26日上訴人徐海林歸還檔案,被上訴人通某公司未給上訴人安排工作并停發(fā)工資,上訴人徐海林應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向勞動仲裁部門主張權利。牡丹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上訴人沒有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沒有獲得勞動報酬且沒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作為上訴人應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作出超過仲裁時效裁決,駁回了上訴人的請求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徐海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 堯 審判員 周曉光 審判員 張繼凱
書記員:李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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