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平,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被告:楊守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十堰市天波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漢江北路29號1幢2-1。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徐某有與被告楊某、楊某、楊守欽、十堰市天波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波府餐飲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因用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楊某、楊守欽、天波府餐飲公司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達了民事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公告期滿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平、被告楊某、被告楊某、被告天波府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守欽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徐某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楊某、楊某支付拖欠房租費161662.75元并支付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房租費161662.75元支付完畢時止);2、被告楊守欽、天波府餐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楊某、楊某、楊守欽、天波府餐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楊某、楊某與我簽訂租房合同,我將位于十堰市××江北路××29-2-1商鋪,建筑面積1138.75平方米,租給被告楊某、楊某使用。約定租金每平方米17元。但租金不包括其他費用如:水、電、稅金、生活垃圾費等。后因以被告楊某為代表不再繼續(xù)經(jīng)營,被告楊某與我雙方解除了該租房合同,被告拖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房租費共計191662.75元。被告楊某出具欠條一份,約定被告楊某若2017年9月30日前沒有足額付清,按所欠款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支付到還清為止,該款并由被告楊守欽、天波府餐飲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楊守欽、天波府餐飲公司在該欠條簽字蓋章。后被告楊某支付租賃費30000元,余款拖延支付,現(xiàn)請求法院判如前請。
被告楊某辯稱:我拖欠房屋租賃費屬實,但具體數(shù)額需待核實,我同意據(jù)實向原告徐某有支付房屋租賃費。租賃原告徐某有系我一人所為,初期被告楊某與我合伙,后沒多久就退出了,原告徐某有訴請與被告楊某無關(guān),請求法院依法據(jù)實裁判。
被告楊某辯稱:被告楊某拖欠租賃費與我無關(guān),我退出與被告楊某的合伙,已用口頭和書面方式告知了原告徐某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徐某有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守欽未提供答辯,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天波府餐飲公司訴稱:我公司擔保屬實,請求法院依法據(jù)實裁判。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案被告楊守欽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原告徐某有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商鋪租賃合同一份、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一份、欠條一份,被告楊某提交的退伙協(xié)議一份等證據(jù)形式完備,內(nèi)容明確,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徐某有與十堰宏石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乙方(原告徐某有)自愿承租甲方(十堰宏石置業(y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江北路××29-2-1商鋪,建筑面積1138.75平方米;……合同期限為捌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本合同期內(nèi)乙方有權(quán)對該房屋對外轉(zhuǎn)租……”。
2013年8月21日,原告徐某有將其承租的上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江北路××29-2-1商鋪(建筑面積1138.75平方米),轉(zhuǎn)租給被告楊某、楊某使用,被告楊某、楊某與原告徐某有簽訂《商鋪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乙方(被告楊某、楊某)自愿承租甲方(原告徐某有)房屋,本房屋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江北路××29-2-1商鋪,建筑面積1138.75平方米;……租金價格:每平方米每月17元,合計月租金19359元……合同期限為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楊某、楊某使用該房屋用于合伙經(jīng)營“天波府東風家宴餐館”。2014年1月1日,被告楊某與被告楊某簽訂《退伙協(xié)議書》,被告楊某退出與被告楊某的合伙,被告楊某獨自使用上述租賃房屋用于經(jīng)營“天波府東風家宴餐館”,此節(jié)被告楊某、楊某已告之原告徐某有。2017年6月1日,因經(jīng)營不善,被告楊某與原告徐某有簽訂《解除房屋租賃》,雙方解除了《商鋪租賃合同》,被告楊某將上述租賃房屋退回給原告徐某有。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楊某拖欠原告徐某有房租費共計191662.75元未予支付。2017年5月27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徐某有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今欠到徐某有十堰市漢江北路29號1幢2-1商鋪2016年5月1號至2017年5月31日房租費共計191662.75元大寫: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柒角伍分,該欠款從2017年6月1日起,每月還30000元整,在2017年9月30日前必須足額還清。如果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沒有足額還清,按所欠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支付到還清為止,該欠款并由楊守欽身份證號和十堰市天波府餐飲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號420300000183079負連帶責任”。被告楊守欽在該欠條上簽名,被告天波府餐飲公司在該欠條署章。后被告楊某支付租賃費30000元,現(xiàn)原告徐某有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楊某與原告徐某有簽訂《商鋪租賃合同》時,向原告徐某有交納房屋押金3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有與被告楊某、楊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與被告楊某簽訂的《解除房屋租賃》及被告楊某與被告楊某簽訂《退伙協(xié)議書》,均系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根據(jù)原告徐某有當庭提交的證據(jù)并結(jié)合庭審情況,可以認定被告楊某經(jīng)被告楊守欽、天波府餐飲公司擔保尚欠原告徐某有房屋租賃費131662.75元(房屋租賃費161662.75元-房屋押金3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實,故原告徐某有要求被告楊某支付房屋租賃費131662.75元并要求被告楊守欽、天波府餐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有訴請超出租賃費131662.75元部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有被告楊某違約金支付約定過高,且原告徐某有違約金訴請的起算時間有誤,故本院依法據(jù)實支持原告徐某有關(guān)于違約金的訴請,即按年利率24%,以租賃費131662.75元為本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至租賃費131662.75元支付完畢時止。被告楊某辯解其不應承擔租賃費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徐某有房屋租賃費131662.75元并支付違約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至房屋租賃費131662.75元清償完畢之日止);
被告楊守欽、十堰市天波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楊某上述房屋租賃費及違約金的支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徐某有對被告楊某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楊某、楊守欽、十堰市天波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3元,由被告楊某、楊守欽、十堰市天波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李進
審判員 高龍娟
人民陪審員 楊波
書記員: 陶夢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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