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8)鄂0881民初1239號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劉榮勤,鐘祥市磷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悼h,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qū)追日路9號漢北科技孵化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00747650984N。負責人:蔣治文,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榮勤、平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賠償經濟損失75020.91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3時25分許,被告吳某某駕駛鄂F×××××轎車,由郢中鎮(zhèn)至磷礦鎮(zhèn)方向行駛,行至331省道4KM+700M路段,遇同向徐某某駕駛的鄂H×××××二輪摩托車,由左至右斜著橫過公路,致轎車與摩托車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鐘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24天,支出醫(yī)療費10264.71元;原告的傷情經兩次司法鑒定,其傷殘等級為10級,賠償指數為10﹪;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60天,誤工期為150天,肇事車輛系吳某某所有,該車輛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現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某某辯稱,1、本次交通事故屬實,對事故責任的劃分無異議。本次事故造成本答辯人的車輛損壞,原告駕駛的機動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對本答辯人的車輛損失,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需承擔30﹪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進行賠付;3、事故發(fā)生后,本答辯人已通過交警部門墊付費用2萬元,要求原告對實際領取的費用在獲得保險賠付后返還;4、本案的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應當按雙方的責任分擔。被告平安公司辯稱,1、本公司同意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付;2、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由法院審查認定;3、本公司不是實際侵權人,不應承擔本案的鑒定費及訴訟費用;4、本公司已預付了重新鑒定費用2500元。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平安公司對原徐某某提交的住院期間支出租床費用240元有異議,主張與本次事故缺乏關聯(lián)性,同時在醫(yī)療費中已經包含相應床位費用。本院認為,該費用系陪護人員的支出,屬于護理費范圍,鑒于原告已主張護理費,該費用不得重復計算。2、被告平安公司對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交通費票據有異議,主張交通費應當與其就醫(yī)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相符合,該票據無法客觀反映與本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其費用過高,請求法院酌定。本院認為,結合原告治療的時間、地點、處理事故及兩次鑒定的具體情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3、被告平安公司對原告徐某某提交的重新鑒定支出的伙食費1020元有異議,主張該費用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承擔。本院認為,鑒于平安公司對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鑒定,原告進行重新鑒定期間支出的伙食費具有合理性,但費用過高,本院酌定為500元。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3時25分許,被告吳某某駕駛鄂F×××××轎車,由郢中鎮(zhèn)至磷礦鎮(zhèn)方向行駛,行至331省道4KM+700M路段,遇同向徐某某駕駛的鄂H×××××二輪摩托車,由左至右斜著橫過公路,致轎車與摩托車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鐘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24天,支出醫(yī)療費10264.71元;原告的傷情經兩次司法鑒定,其傷殘等級為10級,賠償指數為10﹪;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60天,誤工期為150天。肇事車輛系吳某某所有,該車輛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及不計免賠率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時,吳某某的相關證照齊全并合法有效。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8000元。本院認為,被告吳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原告駕駛的機動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門依法認定吳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承擔次要責任,責任劃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吳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該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被告平安公司辯稱,徐某某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方為確定其損傷程度等相關損失,進行司法鑒定是必經程序,所產生的鑒定費具有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商業(yè)三者險條款中也未將鑒定費列為責任免除的范圍。因此,本院對平安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身體殘疾,同時給其精神上帶來了較大的痛苦,并會持續(xù)影響其后續(xù)生活,本院結合原告徐某某的傷殘等級、賠償指數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等因素,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支持2000元。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認原告徐某某經濟損失如下(取整數,下同):醫(yī)療費9364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伙食補助費1700元、誤工費14034元、護理費5788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27624元、鑒定費329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74800元。綜上,被告平安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方的各項損失63446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11354元,由該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7947元,合計71393元,扣除平安公司已賠償2500元,還應賠償68893元。徐某某在獲得保險賠付后應當返還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8000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徐某某經濟損失6889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76元,減半收取938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 寇飛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書記員 李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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